关键词
民法典 工伤保险条例 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 误工费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9日,佳帆公司员工周付坤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医院累计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35天的病假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张玲妹同意赔偿周付坤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周付坤受到的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周付坤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佳帆公司向周付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与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和一审判决佳帆公司应支付周福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
案件争议焦点
周付坤已经获得第三人对其误工费的赔偿,是否有权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
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受伤,因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其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项。
案例解析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苏州中院在二审判决中维持了一审原判,认为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兼得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针对此争议焦点的判决思路各地各不相同,大致形有以下三种裁判思路:支持取得双份赔偿的、支持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双重赔偿的、不支持双重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判例选编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同时,借此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就争议问题表达了较为明确的倾向性态度,有效减少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平正义。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则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如果被侵权人先行依法取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那么被侵权人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是否意味着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程序上,周付坤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均享有诉权。
一方面,周付坤受到的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依法有权向用人单位佳帆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又因为该伤害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付坤同样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其次,就现行法律法规而言,可以明确,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劳动者不能就医疗费取得双份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有类似的规定。同时,《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一步规定了劳动者的退还义务,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情况下,如个人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应退还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
这意味着这种情况下就医疗费而言,责任的最终承担者都是第三人,因而劳动者仅能取得一份赔偿。这是因为医疗费是劳动者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而接受医疗服务所支出的费用,无论是工伤保险基金还是侵权人,对医疗费的赔偿都仅仅是为了填补劳动者这一项损失,是补偿性赔偿,应当遵循填平原则,即权利人损害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
有学者将这种能够用金钱客观衡量的损害或者支出称为具体损害,相比较而言,对生命和身体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则称之为抽象损害,如工伤致劳动者伤残或死亡。
然而,对于其他的在赔偿对象上重叠的具体损害,应否遵循填平原则,是否能获得双份赔偿,暂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留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原则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但这一回复,一方面是针对咨询法院对特定案件的倾向性意见的“原则同意”,而该案涉及的标的款项为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另一方面,该回复也仍然没有明确对于不同项目是否皆能获得双份赔偿。
同时,笔者也留意到《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有关内容。该纪要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据此纪要,主流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实质上在医疗费用外支持双份赔偿,但就其文本而言,该纪要第十条限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似乎此时赋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更多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对于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不应参照适用。
故此,笔者认为,应区分具体损害与抽象损害来确定赔偿规则。
厘清不同项目是否皆能获得双份赔偿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践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在填平原则下,对特定项目允许双重赔付应当具备充分的理由;同时,在有倾向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也要避免为用人单位带来过大的用工压力。
2015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该规定明确了除医疗费以外,劳动者还不得重复享有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费用。
如前所述,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皆属于可以用金钱客观衡量的具体支出,大致可以理解为因工伤而须实际用以购买某项服务的费用,对此类费用的赔偿也应当属于补偿性赔偿。
那么根据裁判指引的精神,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误工费)的费用都应当按照填平原则作赔偿,也就是说这些项目应当作为该规定中的“等”所指代的对象。
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两个项目则是对伤残或者死亡本身的赔偿,因为身体、生命这两项法益是不可估值的,所以应当适用双重赔付。此两项费用不应作为上述规定的同类项。
笔者认为,这在逻辑上是较为严谨而统一的,对于赔偿项目的限定未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形,能有效妥善处理劳资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此解释和规定所依据的法理是统一的,即便日后随着社会发展,出现更多争议的赔付项目,也能以此推导得出裁判结果,有效地定纷止争。
结语
本案例系于2019年12月13日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于202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六期公报案例公布。在这一案例中,最高院认为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再次提醒读者,笔者旨在对此司法实务争议问题作合乎逻辑的探讨,不构成本所对该争议问题的法律建议,深圳市内相类似案件的处理仍应以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
受了工伤,拿两份赔偿,不可以吗?——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解析
作者:杨柏轩来源: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民法典 工伤保险条例 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 误工费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