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毒品上家信息并进行照片辨认能否认定为立功

来源:山东高法

文章摘要
案 情 2013年 10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多次通过被告人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某市贩卖。

案 情
2013年 10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多次通过被告人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某市贩卖。其中,被告人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600 克、麻古4粒、麻古冰毒合剂2.46克;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600克;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350克、麻古4粒、麻古冰毒合剂2.46克。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 王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并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侦查。经侦查获取了情报线索,于 2014年10月17日在某市丹阳路看守所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李某抓获。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交代了其多次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林某处购买冰毒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通过公安网户籍系统查询和王某的辨认,确认了林某的真实身份。 2014年11月21 日,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一宾馆内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
分 歧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上线林某的姓名、 住址、 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并根据公安人员的要求辨认了林某的照片,公安人员据此抓获林某。其间,王某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没有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林某,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林某之前,辨认了林某的照片,对于公安机关确定林某的身份,继而抓获林某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交代毒品上家基本信息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
由于贩毒犯罪通常包括购买与贩卖两个环节,具有对合性,被告人交代贩卖毒品就必然要交代购买毒品的上家情况、价格、数量、地点与时间等情况。本案系毒品犯罪,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和林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互为必要条件,故被告人王某交代上家林某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
二、 对于“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作广义的理解
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存在狭义的理解和广义的理解两种观点。狭义的理解认为,应把“协助”限定为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广义的理解认为,不仅具有带领协助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通过照片辨认等帮助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的,也应当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可见,认定立功的基本精神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故笔者认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作广义的理解。
三、被告人对毒品上家进行照片辨认从而帮助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属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归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能否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同案犯不是由其自己决定,而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已足够清晰,即使没有其带领亦不影响抓捕工作,或者在不便于押解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让被告人带领前去抓捕。问题的关键是该线索是否真正起到协助作用,而非是否带领。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未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就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了立功而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品上家系叫“林文某”的人,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林某之前,根据公安人员的要求辨认了林某的照片,其辨认照片的行为确实帮助公安机关明确了侦查和抓捕对象。被告人王某的辨认行为对于公安机关确定林某的身份,继而抓获林某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且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同案犯,应当构成重大立功。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