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时,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但股份公司股东数量较多,特别是存在无记名股票股东,笼统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实践中不好操作。因此,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公司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应如何确定?股份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本次问答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Q 邵博士,您好!请问股份公司增资时,应重点关注什么?
A 在我国公司法中,股份是股份公司特有的概念,是股份公司资本的最基本的构成单位。股份公司股份的发行,包括设立发行(募集设立方式)和新股发行两种情况。设立发行,是指股份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为了募集资本而进行的股份发行;新股发行,俗称“增资”,是指股份公司成立以后,在运营过程中为了增加公司资本而进行的股份发行。股份公司增资时,应重点关注如下问题:
第一,增资的决策机构。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三,股票发行价格。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同时,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应当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可用于转增公司资本。
第四,增资(发行新股)决议的内容。公司在成立以后,是否需要发行新股,什么时候发行新股,发行新股的数量是多少,应由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以及市场状况等确定。股份的发行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而发行和向特定对象募集的不公开发行两种方式,对于向特定对象私募进行的新股发行,公司法只要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五,发行新股的价格确定因素。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在确定新股作价方案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如公司的投资计划、公司的赢利状况、公司的发展前景等;通过公开发行的方式发行新股的,同时还要考虑股票市场的状况,如股票一级市场的供求情况以及二级市场的整体股价水平、股票市场的走势、股票的市盈率、同类股票的价格水平以及同期银行利率水平等因素。总而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所确定的作价方案,应当是适当的,要保证新股的发行价格能够为投资者所接受,能够吸引到足够的投资者,筹集到公司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变更登记、公告。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份构成、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都会发生变化,这些事项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有关证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Q 在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即股东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请问股份公司增资时,股东也享有优先认购权吗?
A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公司法将股东优先认购权设定为强制性规范,有其合理性。但股份公司,由于股东数量较多,特别是存在无记名股票股东,笼统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实践中不好操作。因此,股份公司在新增资本时,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
其增资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内容应遵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执行。
Q 有这方面的案例吗?
A 张仁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昆民五终字第41号)中,法院认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系公司内部治理的经营决策行为,由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并遵照执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和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Q 如果股份公司增资时,股东要享有优先认购权,可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增资时,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吗?
A 是的。如果公司章程既事先没有约定,增资时,股东大会也未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那么,股东是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延伸阅读: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可撤销吗?
裁判要旨
虽然《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但无论公司董事会的临时规定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均不得违反合理、谨慎之义务。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某有限公司设立,投资人(股东)蔡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1年4月,蔡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依法刑事羁押。2013年11月,公司董事会决定召开2013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并采取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蔡某某的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会议通知。由于会议当天董事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故会议主持人潘某某宣布会议延后15天举行,并以同样方式向蔡某某邮寄送达会议通知。同年12月,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议召开,其中未到会的蔡某某、黄某某董事权利由会议主持人潘某某代为行使,会议全票通过选举潘某某为公司董事长等六项决议。2014年2月,蔡某某以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蔡某某送达会议通知。公司在明知蔡某某被羁押情况下,仍仅向其身份证地址邮寄会议通知,显然未尽合理、谨慎的义务,不符合章程“适当发出”的要求,涉案董事会的提案内容中有多项与蔡某某本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该通知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涉案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判决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
简要分析
我国《公司法》在关于董事会的召开通知程序及方式上尚无明确具体规定,而临时董事会的召开,《公司法》规定“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这里的“另定”也是不明确,是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还是由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会议临时决定?这有待《公司法》修改时进一步明确,但无论如何规定均不得违反合理谨慎之义务原则,以能够或尽可能的能够让当事人接到或看到的谨慎态度和合理方式通知和送达,包括合理的期间及合理的通知地点和方式等。本案中,明知当事人已被依法羁押并不在家中,且身份证地址和常住地也并非同一概念,目前很大一部分人的身份证地址与常住地并不一致,所以本案中以当事人的身份证地址送达不仅不存在合理性,且违反谨慎之义务,更是因明知上述客观事实之存在而实施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该行为的实施致使本案蔡某某未能在临时董事会上提出自己意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参考文献
- 王牌法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发行》,载于“王牌法律”公众号,2019年8月19日。
- 金铭光:《股东认为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其利益可否主张撤销董事会决议?》,载于“金律论法”公众号,2020年8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