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是整个破产程序的核心环节之一。它不仅关乎债务人财产的有效追收,更是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保护与公平受偿的关键所在。然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并非一目了然,其确定过程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与经济实质的考量。本文将对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界定的必要性、如何界定等问题予以进一步探讨,以期为读者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必要性
(一)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是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础。破产程序的首要目标是公平、有序地清偿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只有明确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才能准确计算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进而确定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和金额。如果债务人财产范围不清,可能导致部分债权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清偿,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
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有助于提升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破产管理人或法院在公开、公正的环境下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查、评估和处置,确保所有债权人知晓并能监督整个过程。这有助于消除信息不对称,防止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增强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信任。
(三)促进破产财产的有效利用与最大化价值
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有助于实现破产财产的有效利用与最大化价值。通过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全面清查和评估,可以识别出具有价值的资产,如可变现的固定资产、有价值的知识产权、未到期的合同权益等,以便采取适当的处置方式(如拍卖、转让、继续经营等),最大限度地回收资金,增加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
(四)保障债务人企业重生或有序退出
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有利于推动债务人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重生或有序退出。对于有重生可能的企业,清晰的财产范围有助于潜在投资者或重组方准确评估企业价值,制定合理的重组方案。对于需退出市场的企业,明确的财产范围有助于快速、高效地进行资产处置,减少破产程序的拖延,降低社会成本。
(五)落实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是落实破产法立法宗旨的必然要求。破产法旨在通过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确保破产财产得到公正、透明、高效的处置,正是实现这一立法宗旨的关键环节。
二、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又被称为“破产财产”。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亦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财产的形式不仅限于货币与实物,债权、股权及知识产权等可以评估作价并依法转让的财产性利益亦属于债务人财产。
就时间范围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了“膨胀主义”立法模式,即债务人财产不仅包括了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宣告时所有的财产,还包括自此时点至破产程序终结时所取得的财产。具体而言,破产申请受理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财产权益,主要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用益物权、设定抵押的财产以及共有财产中的相关份额或权利。而自破产受理/宣告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获得的财产,主要包括破产财产的孳息、继续营业的收益、继续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执行回转的财产以及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取得的财产。
就空间范围而言,《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即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还包括债务人的域外财产。
三、债务人财产的例外
实践中,部分财产虽具有债务人占有的外观,但却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对此,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四、关于部分有争议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虽然现行法律已经对债务人财产相关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因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或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同而导致的认定争议,以下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房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笔者在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后发现,多数法院均认为
权属认定应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即使购房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由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卖方,因此该房产仍然属于债务人财产。
如在(2023)苏09民终354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需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效力,未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对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登记的房屋,法律未有特别规定。因此,权属认定应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时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本案中,尽管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交付房屋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涉案房产应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
此外,在(2019)湘民终1694号一案中,原告提到了一种例外情况,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已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形,但法院最终还是将案涉房产认定为了债务人财产,理由在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随着《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因此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故不应将已支付购房款的房产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士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由此可见,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判决时亦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用于偿还债务或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进行分配。如在(2020)湘04执异203号一案中,法院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破产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对此无处分权。
(三)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至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相关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待后续进入集体分配。
结语
破产程序中,准确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不仅有利于保护债务人自身利益,也有利于推动债权的公平受偿。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尽快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调查,结合财产性质和现状进行界定和处置,以最大限度提高财产价值,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作者:李欣 仝画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言 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是整个破产程序的核心环节之一。它不仅关乎债务人财产的有效追收,更是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保护与公平受偿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