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纠纷案件审理最新司法解释将于3.15施行,电子商务经营者带上“紧箍咒”时代来临?

来源:摩尔精律

文章摘要
现今,网络消费已经成为大多数主流消费方式,但随之也产生了不少纠纷,甚至纠纷的各方还会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现今,网络消费已经成为大多数主流消费方式,但随之也产生了不少纠纷,甚至纠纷的各方还会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3月2日,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主要对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直播营销民事责任、外卖餐饮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该规定即将于3月15日正式施行。
该规定施行后,网上购物、点外卖、直播购物等网络消费行为将得到到更明确的法律保护,与消费者的网络消费息息相关。
今天法顾中心专门就此该司法解释涉及的一些关键为大家进行解读,让大家更清楚地了解自己在网络消费中的权力及义务,也为涉及网络经营的企业提供经营决策及风险筛查。
01 “签收即确认商品的品质”“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等格式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规定》第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规定》这一条款对于“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实践中常见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列举,并作兜底性规定,明确有上述内容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这意味着“签收即确认商品的品质”、“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一经签收不得退换”等格式条款将对消费者不再有约束力。
02 仅拆封外包装同样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
《规定》“第三条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消费者在实体商场购物,可以进行现场体验,而网络购物通常无法做到这一点。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在现实的网购中,很多商家会以消费者“拆封外包装”的理由,拒绝退货或者另外收取费用。
此条款的出台,明确在网购时,消费者基于检查商品的必要性已经进行拆封查验的,依然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
03 奖品、赠品、换购商品造成损害同样需担责
《规定》“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购时商家促销所提供的赠品、奖品、消费者换购的商品,这些产品的质量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04 商家引导消费者平台外支付依然要承担责任
《规定》“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目前网购中,常常存在商家客服等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的情况,比如在通过客服个人的银行账户收款。当该商品出现质量等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后,商家又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
此条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 网络店铺转让未公示的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六条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经营账号及店铺转让的情况比较普遍,但往往经营者没有及时或者故意不进行信息变更公示,产生纠纷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又推诿扯皮,使得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条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06 为“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 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网购“黑色”产业链条被斩断
《规定》“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与网络消费同时出现的,还有应运而生的刷单、刷评、刷流量的应用程序、运营公司,形成了一条虚假宣传的“黑色”产业链,这些机构接受不法商家的委托,故意制造虚假记录,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市场秩序。
本条款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目的是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07 对直播带货有哪些影响?
● 明确自营直播间经营者责任
《规定》第11条对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作出虚假宣传等,平台内经营者要承担赔偿责任。
平台内经营者自行开设网络直播间进行销售的形式,只是改变了销售的形式,并不改变其商品销售者的本质,既需要遵守网络直播的相关规定,也需要遵守电子商务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网络直播业务的公司,要严格把控审核直播间主播的讲解词,避免虚假宣传情况的发生。
● 第三方直播带货必须标明实际销售者
《规定》第12条对第三方直播间运营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直播间运营者要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并且要达到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程度。否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规避风险做到两点:标明自己不是销售者+标明实际销售者。
08 外卖平台未尽审查义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介绍,近年来,外卖餐饮行业蓬勃发展。网络外卖订餐的优势在于其便捷性、高效性,大家足不出户,就可以享受到美食。
但由于外卖餐饮虚拟性、跨地域性等特点,使得消费者也面临着食品安全隐患,比如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没有任何餐饮卫生资质甚至经营许可证,却利用外卖平台的审核漏洞违法经营。
《规定》第18条明确,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第19条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责,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
《规定》的施行降低了个人网络消费的风险,在进一步保障了个人网络消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加强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监管及明确责任。
《规定》选择在3月15日消费者权益日生效,既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监管部门对网络销售监管的决心。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新规的施行也意味着监管环境的收紧,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会更为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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