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也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但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不具有公示性,侵权行为相对隐蔽,权利人举证存在一定难度,这也是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明确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实务及司法程序问题便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为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2023年11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修订完成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解答》全文共计61条,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法定构成要件,第二部分是商业秘密诉讼主体,第三部分是侵权行为,第四部分是民事责任,第五部分是程序事项。《解答》以一问一答的形式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全流程中的问题进行梳理和解答,更加直观、具体地为当事人完成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提供了有效指引。
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分别为侵犯激光削波装置商业秘密案、侵犯蛋鸡新品种配套系商业秘密案、侵犯电路板设计商业秘密案、侵犯房产档案数据软件商业秘密案、产品终端消费者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地理信息系统软件商业秘密案、侵犯学员ID商业秘密纠纷案、侵犯数据商业秘密案、“冒名顶替”原单位关联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以及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
这些案例涵盖光电、软件、生物、互联网、大数据等传统及新兴领域,既明晰了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等传统商业秘密案件的裁判标准,又提炼出数据、动物品种、电路板设计、电子地图等新领域、新业态下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规则。一方面有助于企业做好知识产权战略布局、提高商业秘密保护及维权能力,另一方面也为统一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标准,健全完善商业秘密司法行政协同保护机制具有重要作用。
以下分享部分案例:
案例一 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标准
案 情:
被告王某等3人原系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光电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激光公司)。某光电公司主张,王某等3人将在某光电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激光削波装置”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简称涉案信息)披露给某激光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某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激光公司、王某等3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合理开支35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上述法律规定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而且,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某光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无法证明系针对涉案信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此外,承载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尽管产品买卖合同上约定了买方不得擅自拆卸、仿制及转借卖方所售产品,但此类条款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方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涉案信息被不特定第三人获取的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光电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此基础上,本案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某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
案例二 商业秘密秘密性、保密性的认定
案 情:
某种禽有限公司(简称某种禽公司)主张其研发的“大午金凤”蛋鸡新品种配套系技术(简称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杨某作为某省畜牧兽医局组织的专家组成员在参与专家论证时获悉了涉案技术信息,并非法披露给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禽业公司)。某禽业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系某种禽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用于培育“京粉6号”蛋鸡配套系。据此,某种禽公司认为某禽业公司和杨某共同侵犯了某种禽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禽业公司和杨某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已被某种禽公司的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其他公开出版物公开披露,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故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种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蛋鸡配套系技术系通过选取不同蛋鸡品种的父系公鸡与母系母鸡进行杂交,获得符合研发需求的商品代蛋鸡品种,属于现有技术。某种禽公司的“大午金凤”新品种蛋鸡配套系技术是一种改变了以往从洛岛红父系群体中寻找商品代母鸡出现红羽原因的做法,选取白来航母鸡与洛岛红公鸡进行杂交,培育出能够通过羽色识别雌雄的粉壳蛋鸡品种的技术。然而,上述技术中的绝大多数内容在某种禽公司作为共同专利权人的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已有记载,其余内容也已被在先发表的公开出版物公开。因此,某种禽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丧失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该案另指出,权利人可以就一项智力成果选择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就商业秘密和专利保护模式而言,如果权利人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则必须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可能为公众所知悉。如果权利人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且专利申请文件被公开,则商业秘密即被公之于众,其秘密性随即丧失,进而不能再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案例三 侵权主体认定标准
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软件公司)是《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者。案外人臧某等3人原系某软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成立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技术公司),亦从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并向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某设计院)销售了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简称被控侵权软件)。某软件公司主张某技术公司销售侵犯涉案软件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软件、某设计院明知被控侵权软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仍购买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技术公司、某设计院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技术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中使用了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的商业秘密,某设计院应知被控侵权软件侵犯商业秘密仍积极购买、安装并使用,二者共同侵犯了某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某技术公司、某设计院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某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设计院作为被控侵权软件的终端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被控侵权软件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故其涉案行为未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
就主体身份而言,某设计院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用户,不同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其购买被诉侵权软件并使用,不论是出于经营还是消费目的,均不是为了与权利人争夺交易机会、削弱其市场竞争力,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主体;就主观意图而言,某设计院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合理对价,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就后续影响而言,某设计院继续使用被控侵权软件不会影响某软件公司的预期利益。综上,某设计院作为被控侵权软件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被控侵权软件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无须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本文案例来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
遇到商业秘密侵权,要做对哪些事?(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解答》)
作者:姚龙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也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但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不具有公示性,侵权行为相对隐蔽,权利人举证存在一定难度,这也是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