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将公司股权,先后进行两次“出售”。这种情况下公司股权到底卖给了谁?
案情回顾
小胡与小李共同经营A公司,后A公司与B公司股东朱先生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A公司,并对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等作出详细约定。小胡、小李代表A公司共同向朱先生支付款项。
后B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朱先生变更为小胡之父老胡。朱先生与老胡签订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B公司100%股份转让给老胡,但该协议中并未就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等作出约定。
老胡主张
自己是替儿子小胡代持B公司股权。
A公司则主张
自己为B公司实际股东。双方产生纠纷,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系B公司持股比例100%之股东。
法院裁判
A公司与朱先生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支付期限都有明确约定,A公司应为实际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是股权的实际受让主体。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阶段,B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的朱先生与老胡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就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等重要条款作出约定,且老胡并未参与B公司经营管理,亦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其仅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而小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实际是代表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足以支撑小胡股东身份之成立。
最终,天津三中院综合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的磋商、订立及履行过程,认定B公司股权已由朱先生转让至A公司,判决A公司系B公司持股比例100%之股东。
法官说法
市场监管部门的股东资格登记系宣示性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然而,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纷争之时,非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全面考量股权取得方式、股东权利行使等,充分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股东资格作以客观认定。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十六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权到底卖给了谁?
作者:天津三中院来源:天津高法

原股东将公司股权,先后进行两次“出售”。这种情况下公司股权到底卖给了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