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全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有关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自2019年起,浙江、江苏、山东等地的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与个人债务清理相关的通知或指引,从司法层面对个人债务的集中清理机制进行了探索和实践。2022年2月23日,成都亦颁布了首个个人破产操作指引——《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本文将主要以深圳特区为例,对个人破产相关制度及案例作梳理。
什么是个人破产?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及其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进行财产清算或债务重组,实现债权人公平集中清偿和债务人更生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破产制度的主要依据是2007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将破产主体的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根据该规定,就破产条件而言,可以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需同时满足居住地、社保缴纳、偿债能力、破产原因等多个条件。
就破产程序而言,该条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不同的程序有不同的适用对象范围及程序特点,对于债务人行为限制期限及免债时间限制亦有不同。
其中,在破产清算程序下,债务人行为限制时间为: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裁定免责,即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仍需继续遵守债务人行为限制”;免债期限为: “债务人经破产宣告和3-5年的免责考察期后,可提出免责申请,是否免责由法院裁定”。
而在和解程序下,债务人行为限制时间则相对灵活: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起,在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申请解除行为限制”; 免债期限由法院裁定: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可提出免责申请,是否免责由法院裁定”。
相关案例: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披露的数据和深圳破产庭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显示,《条例》生效首月,深圳中院就收到260件个人破产申请,其中破产清算235件,申请重整17件,申请和解8件。其中不同程序下的“第一案”判决结果亦备受关注。
个人破产重整第一案【(2021)粤03破230号(个1)】
梁某某破产重整: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为债权本金100%清偿,本金以外的其他债权额调整为0;债务人及配偶的现有货币资金以及可预期的劳动报酬收入和可能的预期外收入作为偿债资金;按照清偿方案进行分配,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分配;重整计划36个月内执行完毕。
个人破产和解第一案【案号:(2021)粤03破347号(个6)】
张某某破产和解:破产管理人认定唯一债权人债权金额970379.73元,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同意债务人履行52102.88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后,剩余债务免除,和解协议执行期限1个月。
个人破产清算第一案【案号:(2021)粤03破417号(个11)】
宣告破产:2021年11月8日起三年,为免除呼某某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严格履行规定要求的义务。
个人破产的法律后果及影响
个人破产是一种促进个人债务重生的有效机制
《条例》立法背景是为了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此类债务人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有强烈的偿还债务的意愿,个人破产能让债务人放下经济包袱同时也能重新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积极创造财富。
《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例》第4条规定了破产免责制度,当自然人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履行了相关义务,执行了破产计划或和解协议,且无破产欺诈行为的,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免责条件,依法裁定免除债务人对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帮助“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解脱债务危机,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重获新生。
债务人行为限制
与此同时,对债务人行为做了限制。法院在个人破产申请受理公告中应当载明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自决定限制债务人行为之日起至法院决定解除限制之日止,债务人的部分消费行为将被限制,例如不得乘坐飞机商务舱或头等舱或高铁一等座、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机动车、不得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除前述消费行为限制外,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出境,且债务人需承担《条例》第21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破产受理的效力具体规定如下:
《条例》第21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三)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
(四)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五)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条例》第22条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条例》第23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个人破产制度同时保护了债权人
虽然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未获清偿的部分债权可能被免除,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将由法院、破产管理人集中清理债务,有利于发掘债务人财产,促进债权的部分偿付,破产制度亦有利于债权人。
并且,免除债务需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若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或者因为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导致免除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
此外,即使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对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或批准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根据《条例》第102条“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在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第123条和第143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其承担未受清偿部分的清偿责任,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
结语:
个人破产具有社会关系复杂、周期较长、信息琐碎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解决个人破产问题并不能单纯依靠司法力量的解决,依靠与新成立的深圳破产事务管理署联动强化,建立透明公开、可追溯的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增强社会对个人破产的信赖。
参考资料:“破产法快讯”公众号——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
“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浅析个人破产制度
作者:朱燕珊来源:FO埃孚欧视野

前言: 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全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有关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