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某月A和B共同成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A货币出资270万元,B货币出资30万元。A为履行出资于2005年某月向公司账户缴存200万元,为履行出资B向某市乙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按A70万元、B30万元以实缴注册资金名义存入公司账户。同年某月,B出具借条“今借到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该款在公司所有项目开发完毕后归还。”从公司借走30万元,A亦出具借条从甲公司借走70万元。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A、B在公司成立时,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进行注册又以个人名义借出并返还给借款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而做出了罚款的决定。
法律解读:A和B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理由是:分析本案A和B的借款性质,不符合一般的借贷行为,A和B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及增资过程中借走与其货币出资相同金额的资金,其实质是一种以借款为名的变相抽逃出资行为。其借款行为使该资金脱离了公司的控制,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其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向公司借款变成抽逃出资
作者:周碧君来源:智仁律师

2005年某月A和B共同成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A货币出资270万元,B货币出资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