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形式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管理人在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过程中会遇到区分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对此问题进行区分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和股东的财产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基础。

管理人在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过程中会遇到区分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对此问题进行区分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和股东的财产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基础。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在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即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住所与公司的营业场所一致,公司账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公司财产易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股东发生交易。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客观上无差别,财产的独立程度与权利义务归属不对称,法人丧失独立存在的基础,从而侵犯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九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之六:艾缇尔公司与柯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柯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吴某文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追加吴某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威海开发区法院裁定追加吴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中柯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苏0582民初6779号杨丽萍与刘海峰、邹怡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家港开瑞特服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刘士才,被告刘士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刘士才应对被告张家港开瑞特服装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内01民终13号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袁丽华、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公司的人格已被股东吸收而无法独立和区分,股东与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该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的单一性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公司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也可以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究。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股东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务中,管理人需重点关注债务人的财务账簿及会计制度、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否同时又是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形。
经笔者总结,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具体表现形式:
1.股东个人账号收取公司经营性收入,该资金未实际转入公司账户。
2.公司账户日常余额非正常得低,而股东账户日常余额畸高。
3.股东实际控制公司,持续对公司的资金随意进行调配。
4.公司与股东有银行交易,但未备注款项用途或者性质。
5.股东与公司账户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且公司一有入账,公司很快将其转入股东账号,如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先从股东账户转入公司账户,然后公司再对外支出,实际上是使公司的收入随时转为股东个人收入。
6.公司没有按规定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年审计报告。
7.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
8.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区分。
9.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
10.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一体化。
11.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
12.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公司之间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13.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管理人通过整理以上情形的材料,大体上可对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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