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法官说法”栏目以《合同解除异议条款的适用限制》为题刊登了一篇案例。主张“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适用解除异议期的规定”,即“对于合同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必须予以限缩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3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合同解除或抵销债务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者认为,这种认识可能是对该条文的误读,下面结合该案例对3个月异议期间之适用谈些个人浅见。
一、照此推理,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无存在之必要。该文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那么,会出现如下情况,既然通知解除方有解除权,不管对方何时提出异议,都已经无济于事。此3个月的规定毫无意义,因为无论如何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当然,这里我们必须澄清一点认识,对合同解除,异议的内容只能是不同意合同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因为通知解除时,作为形成权有效力的仅仅是解除合同这一项,异议也只能是不同意解除。认为异议包括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等其他内容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3个月异议期之规定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稳定的需要。合同法第96条只规定了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没有对异议期作出规定。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力,此时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合同解除与否长时间得不到确认,会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因此,合同法解释(二)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将异议期规定为3个月。也就是说,只要对方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另一方必须在收到解除通知的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合同自然解除。
三、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不影响异议方其他权利的主张。如果另一方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影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超过3个月才起诉,法院经审查,合同已经符合解除的条件,则驳回异议方全部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合同法第97条、98条享有的权利;假设对方无权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仅驳回异议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应行使释明权,因对方是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具体到上文提到的案例,可以说该案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法律适用却是错误的。本案是租赁合同,异议方先要求继续履行,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还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法院基于通知解除方没有解除权,排除合同法解释(二)24条的适用后,判决通知解除方退还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作者的处理思路是,因为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异议期,应驳回其继续履行的异议,但因对方系违约解除合同,仍可要求其退还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显然,两种处理思路不同,但结果是一样的。
可能会有人问,如果按作者的观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何在,作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仍是无解除权方通知解除的时间,只不过从这个时间点开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时产生了违约解除责任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再议合同法解释(二)24条异议期之适用
作者:姚宝华来源:海坛特哥

2011年11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法官说法”栏目以《合同解除异议条款的适用限制》为题刊登了一篇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