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是否有效?96号指导案例给你答案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股权激励已经广泛应用于初创公司,成为中小公司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重要方式。

股权激励已经广泛应用于初创公司,成为中小公司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重要方式。因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受制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回购股权的限制规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往往停留在大股东只能向股权激励对象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或通过复杂的代持模式实现,使公司激励行为演变为股东之间的股权买卖行为,而激励方案中设定的限制转让和回购条款又成为引起双方纠纷的主要矛盾。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18批指导案例,其中96号案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做了详细解读,为股权激励过程中股权的运作方法提供了新的思路,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件简介
宋某系国有改制企业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了“人走股留,公司回购”的条款,2006年6月宋某离职并履行完成退股手续。2007年1月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此案经过一审驳回宋某诉讼请求后,二审、再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焦点一
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首先,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章程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依据劳动合同关系作出的“人走股留”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焦点二
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双方对大华公司回购股权的合意,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手书《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已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尽管该案件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起的股权纠纷,但通读裁判要旨,更多的是对《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治和七十四条进行了解读。我们认为该案例的裁判要旨在股权激励中有两点启示:
首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和性”,全体股东签字并认可的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全体股东应自觉遵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源于被激励员工对公司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接受实股激励成为公司股东的同时也应遵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公司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持有方式、回购条件等进行明确,同时梳理公司章程,使公司章程条款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同时设立类似于本案中“人走股留”的条款以符合公司股权激励的宗旨和初衷。
其次,公司基于公司章程规定暂时回购员工的股权与《公司法》七十四条性质不同,也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我们认为该裁判观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打通了一条类似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奖励本公司员工规定的路,该裁判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股权的义务和权利的区别,避免了股权激励演变为大股东与被激励对象之间的简单股权买卖行为,特别是在被激励对象退出时,通过公司暂时回购股权再次用于激励的方法,避免了大股东与被激励人员之间的股权纠纷。实务中应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明确被激励人员退出时的股权转让对象和方法,公司回购触发条件和回购价格等(可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上一轮融资估值百分比等方法确定)。
另外,该裁判观点对公司回购股权进行了定性,但并未说明公司回购股权的边界在哪里,有的律师在解读该指导案例时提出只要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皆可以,认为以后类似于“甘肃世恒”案中股东与公司的对赌协议也应属有效。我们认为,公司回购股权应以不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鉴于国家尚未出台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一般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做法,有限责任公司在回购股权不超过总股本的5%,持有股权不参与公司分红,并在一年内再次用于员工激励,应属于合理范围。
该案例刚刚发布,必然会引起更广泛的深入解读。该案例的裁判观点如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还需要未来进一步明确和更多的案例实践。但对于初创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实施股权激励无疑增加了一条方便快捷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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