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刘大和黄二于2008年4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刘大将其商铺出租给黄二经商。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月租金为5000元。合同约定,黄二应当在每月10号前交租,每逾期一日,黄二应当按照月租金的1‰缴纳违约金。逾期15天,除了必须缴清租金和违约金外,刘大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
合同签订后,刘大交付商铺,黄二在合同期内,多次延迟交租超过15天,但是刘大申请仲裁之前,从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2011年2月,黄二再次迟延交租,2月份的租金直到3月8日才和3月份的租金一并缴清。刘大收下了租金,并向黄二开具了收据。之后,2011年4月,刘大申请仲裁,以黄二迟延交纳2月份的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二交纳租金违约金。
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观点一:黄二迟延交租超过15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刘大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观点二:黄二迟延履行合同确实违约,但是刘大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还接受了黄二支付的欠租和新一期租金,应当视为刘大放弃解除权,为了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不应支持刘大解除合同的请求。
裁决结果
不予支持刘大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黄二应向刘大支付相应的逾期交租违约金。
如果说赋予守约方解除权,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得利,体现公平正义,那么如果允许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会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规定解除权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消灭。我国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5条。

结合法律规定,其实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正在于:
①既无法律规定、②合同也未约定、③相对方未催告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


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时候,合同究竟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取决于解除权人的决定。但是如果解除权人迟迟未决,将会使得相对方处于忐忑不安的状态,为此《合同法》赋予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尽快做出决定的权利。

因此,能否在裁判实践中直接适用《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来确定解除权消灭?实际上,该条的适用情形非常有限,而实际情况复杂多变,很多时候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这就出现了法律的漏洞。
回到开篇的案例,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消灭的期间、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又该如何填补法律的漏洞?小编在此和各位进行探讨:
首先,由于该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适用司法解释;
其次,在填补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法律漏洞时,应当考察合同是否仍有存在的基础。在上述案例中,承租人虽然迟延缴纳租金,但是仍然每月足额支付,租赁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
最后,解除权人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小编认为,解除权人选择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其自身利益的博弈,由其自由选择;但是无论解除权人最终作何选择,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都只能择其一行使。否则,解除权人既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这不但使得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之前准备继续履行和实际已经继续履行的行为归于徒劳,甚至还会增加相对方的负担,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在现行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事由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裁判者有必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刘大和黄二于2008年4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刘大将其商铺出租给黄二经商。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月租金为5000元。合同约定,黄二应当在每月10号前交租,每逾期一日,黄二应当按照月租金的1‰缴纳违约金。逾期15天,除了必须缴清租金和违约金外,刘大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
合同签订后,刘大交付商铺,黄二在合同期内,多次延迟交租超过15天,但是刘大申请仲裁之前,从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2011年2月,黄二再次迟延交租,2月份的租金直到3月8日才和3月份的租金一并缴清。刘大收下了租金,并向黄二开具了收据。之后,2011年4月,刘大申请仲裁,以黄二迟延交纳2月份的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二交纳租金违约金。
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观点一:黄二迟延交租超过15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刘大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观点二:黄二迟延履行合同确实违约,但是刘大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还接受了黄二支付的欠租和新一期租金,应当视为刘大放弃解除权,为了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不应支持刘大解除合同的请求。
裁决结果
不予支持刘大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黄二应向刘大支付相应的逾期交租违约金。
如果说赋予守约方解除权,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得利,体现公平正义,那么如果允许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会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规定解除权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消灭。我国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5条。

结合法律规定,其实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正在于:
①既无法律规定、②合同也未约定、③相对方未催告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


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时候,合同究竟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取决于解除权人的决定。但是如果解除权人迟迟未决,将会使得相对方处于忐忑不安的状态,为此《合同法》赋予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尽快做出决定的权利。

因此,能否在裁判实践中直接适用《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来确定解除权消灭?实际上,该条的适用情形非常有限,而实际情况复杂多变,很多时候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这就出现了法律的漏洞。
回到开篇的案例,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消灭的期间、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又该如何填补法律的漏洞?小编在此和各位进行探讨:
首先,由于该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适用司法解释;
其次,在填补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法律漏洞时,应当考察合同是否仍有存在的基础。在上述案例中,承租人虽然迟延缴纳租金,但是仍然每月足额支付,租赁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
最后,解除权人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小编认为,解除权人选择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其自身利益的博弈,由其自由选择;但是无论解除权人最终作何选择,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都只能择其一行使。否则,解除权人既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这不但使得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之前准备继续履行和实际已经继续履行的行为归于徒劳,甚至还会增加相对方的负担,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在现行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事由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裁判者有必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