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然人股东回购税务合规
2017年,高能投资基金(甲方)与乙方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协调安排将其股东王某的6300万股份转让给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双方对赌协议约定如乙方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上市则乙方股东负责回购该股份,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对赌事项因未能上市而触发,甲方要求王某回购股份。
依照协议约定王某溢价9%回购股份,问题在于初次股权转让王某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00万元无法退还,股权恢复到初始状态,但是额外支出了400万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67号公告)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及《对赌协议》时,忽略了民商法与税法的结合衔接,设计交易结构、交易方式及相关合同对税负后果考虑不周,直接导致该部分个人所得税无法申请退税。在交易初期,如果能充分对税法的评价纳入整个交易架构的设计,那么问题完全可以避免。
比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分期履行,那么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该法规的规定与2014年67号文有冲突,但在于税务机关做好沟通的情形下,法律的适用问题是有选择的空间,很有可能有效的解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B、法人股东回购税务合规
笔者处理的一个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案例。私募基金受让目标公司原股东30%股份。协议约定转让的股份比例为30%,转让的价款附条件估值为3亿元,附加的条件对目标企业净利润指标为:
(1)2016年度应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2)2017年度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3)2018年度应不低于人民币1.2亿元。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转让方在转让当月确认收入,并缴纳6500万元企业所得税。对赌期满未能实现利润目标,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2600万元,税务机关告知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客户拿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请示》(琼航财〔2014〕2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那么海南省的函复文件能否在全国其他区域使用呢?显然不能。问题的根源在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对赌协议认为的将一个交易行为切割成两个行为,直接导致企业所得税在对赌失败后无法退还。怎么解决,其实答案就在法律文件的规定里,后文细谈。
C、公司回购税务合规
举例:深圳广田集团收购南京柏森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15480万元。对赌协议约定:1、未完成业绩承诺补偿方案各方一致确认,在业绩承诺期间目标公司应完成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 的净利润合计不低于 11,270 万元,目标公司实际完成净利润 5,309 万元,差额 为 5,961 万元。就上述差额,各方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甲方以 1 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广田集团的 3%的股权。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财务处理问题,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文),进行了如下规定:公司回购的股份在注销或者转让之前,作为库存股管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
1、被投资企业回购股份的税务处理问题
在公司回购股份中,对于被投资企业或者说回购公司的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有以下相关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投资者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在股份回购中,对于公司的企业股东而言属于属于撤回或减少投资,相关税务处理主要适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相关规定,该公告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分为三步,
第一,相当于初始投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
第二,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第三,剩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即财产转让收益。
本案例中,广田集团回购股份实属履行原对赌协议的合同约定,1元回购附带有对赌约定的条件。最大的风险在于,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这是两次独立的交易,对于回购方而言按照上述会计与税务处理并无大碍,而对于投资人而言,由于股权支付的价格明显偏低,有可能被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予以课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公司40亿的市值计算,税款将是一笔巨大的支出。
股份回购协议税务合规
作者:杨少宁来源:京师豫见

A、自然人股东回购税务合规 2017年,高能投资基金(甲方)与乙方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协调安排将其股东王某的6300万股份转让给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