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证据排除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我国最早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得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为具体规则,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排除的范围、排除阶段、排除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
2017年6月27日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系统性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
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最高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其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和调查程序。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至第60条用5个条文内容,分别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的判定标准等作出规定,确保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所谓非法证据是仅限于采取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通过非法取证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至于证据其他方面的不合法不属于此范围。
根据56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有两类:
第一类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所谓“刑讯逼供”是指采取手段让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具体方式有很多,常见的如殴打、饿、冻、“车轮战”等。“非法方法”是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证言,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法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以偷拍、偷录、窃听或以欺诈、利诱等与暴力、威胁程度相当的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
第二类是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如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提取的物证,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物证,见证人不适格、未出示搜查证搜查取得的书证等,以上违法取证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
实务中,由于许多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具有唯一性,一旦被排除就不可能再次取得,因此此类非法证据并非绝对排除。本条也规定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收集证据的机关或者人员对违法取证的情况予以补正或者作出了合理解释,审查证据的机关认为不影响证据使用的,该证据可以继续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则应当予以排除。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的规定。任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时也都有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职责。理论上来讲,刑事诉讼每个阶段的办案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根据本款的规定,依法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检察机关起诉决定和审判机关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个方面,其中,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最为核心的问题。两高三部《规定》第一部分“一般规定”中即对有关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1.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规定》明确指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采用威胁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为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严禁以威胁方法收集证据的要求,《规定》指出,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3.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为落实中央改革要求,《规定》指出,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4.确立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规定》要求,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其中,有两处例外情形:一是(侦查阶段)取证主体变更的例外。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有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对证人、被害人非法取证,不仅极易影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还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规定》明确要求,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6.明确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除对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则进行明确规定外,《规定》再次明确要求,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非绝对排除,这一原则是为了司法实践中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辩护律师的权利
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被告方有效取得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切实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等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了被告方的相关诉讼权利。
一是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的权利。《规定》强化了对辩护人阅卷权的制度保障,第二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二是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实务中有部分案件侦查机关不会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辩护人无法通过阅卷等常规途径获取相关证据材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赋予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的权利,这也是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最常用的有力武器。
五、非法证据排除之不易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不言而喻,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有不少申请过非法证据排除,但成功的屈指可数。以笔者亲办的一个毒品案件的排非为例可以一窥非法证据排除的不易。
2020年笔者办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当事人不认罪,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是同案人员z的供述,笔者对z的供述等证据申请了排除,提出了以下三点线索:
(1)Z的供述系非法取得、不应做为定案依据
侦查机关2019年8月26日21时许抓获Z,2019年8月27日凌晨1时传唤Z到案后,Z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共有16次笔录。Z第1-2次讯问笔录的地点在派出所,其均不认罪,3-9次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将Z羁押在某区某宾馆1101、1103室,4天内做了7次笔录,29日当天做了4次笔录,且均系在凌晨零点到六点讯问取得。笔者查看同步录像得知讯问过程中Z戴了手链脚镣坐在宾馆的床边上,当时夜间天气很冷身上披着浴巾,被几个侦查人员“车轮战”式地讯问,其本人精神恍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高检会〔2012〕7号 第六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审,确需在夜间提审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要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办案安全。
(2)Z系8月26日21时抓获,27日1时签了传唤证后,从27日-31日在离自己家距离八公里远的某宾馆内被监视居住,直到31日19时才签了刑事拘留通知书被送进看守所。
从录像中可以看到侦查人员给Z戴着手链脚镣,不让其睡觉并且连续审问,而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起码不应该戴戒具,更不应该以变相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连续讯问嫌疑人做笔录。此外,Z被抓获时在其家中查获到枪和子弹、13包疑似毒品,正常来说其可能涉嫌犯罪,按照规定应予刑事拘留,并送至看守所羁押。但侦查人员为了拿下口供,非法将其送至宾馆内监视居住4天后才将其刑拘并送至看守所。
(3)侦查人员在2019年8月31日19时将Z刑事拘留并送至看守所,之后共做了6次笔录,做这6次笔录的侦查人员大多还是在监视居住期间参与审讯的人员,在提审时,既未向嫌疑人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未对其进行宣读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其后续供述系受到之前非法行为的影响而作出了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一并排除。
由于当时笔者临时介入案件,阅卷较为仓促,开庭前三天提出了排非申请,法官于开庭当日宣布休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后来公诉机关又针对排非申请进行了相应的补正,笔者也再次阅卷,阅卷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又进行了二次排非,前后历时数月,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以一纸“情况说明”为所有非法证据打好了补丁,最终仍未能成功排除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目的是通过纠正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演变,虽然目前在司法层面较为明确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细则,看似其也成为了辩护律师使用的常规工具,但在实践中的效果却十分不尽人意,若要真正达到保障当事人权益、保证司法公正的目的,目前来看道阻且长。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董玉琴 潘亚西 苏月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一、非法证据排除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我国最早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得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