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前,仍享有包含利润分配权在内的股东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前,公司股东会已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之后即便该股东因转让股权而丧失股东资格,其仍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其支付利润。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关键词】股权转让 利润分配权(分红权) 股东资格
一 问题引出
甲、乙分别为A公司股东,甲持股60%,乙持股40%。2022年5月,A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A公司2021年公司利润分配方案。2023年2月,乙决定将其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在前述情形下,乙对A公司2022年公司利润是否享有分配权?在丙变更为A公司股东之后,乙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按照2022年5月的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利润?
二 法律分析
原股东因转让股权而丧失股东资格后,还能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其持股期间公司盈余?分析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公司利润分配条件。
(一)公司利润分配实体条件
根据《公司法》,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实体条件有二:一是要求分配利润的主体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1. 股东资格确认
具有股东身份是享有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基础。在法律层面上,应当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呢?众所周知,公司设立、股东变更等均需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时即具有股东资格?实则不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当事人只有在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后,才享有股东身份及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只起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因此,股权转让股东在其被移出公司股东名册时,即丧失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受让股东在其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时,即具有股东资格,才能够行使包括分红权在内的股东权利。
2.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公司利润在向股东分配之前,应首先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扣除前述内容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分配。这体现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盈余的情况下,不得向股东分配红利。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一般参照公司的《审计报告》,相对而言判断起来较为容易,此处不过多分析。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公司可分配利润数额时,若股东与公司对公司某笔收入/支出有异议,且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如该笔款项源于公司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判实践出于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不会将该笔款项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而是建议各方当事人依法另寻救济途径,因此法院不会将该争议款项纳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1]。
(二)公司利润分配程序条件
公司利润分配的程序条件,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该条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利润,需以公司股东会已作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为前提,否则,即便该股东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法理层面,利润分配请求权被详细划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结合前述法律规定,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区分标志为公司股东会是否已作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分红权,该权利以具备股东资格为基础,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相应法律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权利才得以实现,此即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且公司股东会已作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情形下,股东享有根据决议直接请求分配特定金额的权利,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摆脱了股东资格和地位的“束缚”,此即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因作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期待权转变为既得权。
在(2021)湘民申320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该前置条件是指实体条件(即具有股东资格,且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及程序条件(即公司股东会已作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有效决议)。只有在满足前述前置条件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才能从抽象请求权变为具体请求权。在该案中,原告(案涉公司股东之一)请求公司向其分配2018年及2019年公司利润,其中2018年度公司利润是明确的,且股东协议对分红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2018年公司利润,原告行使的是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其请求。至于2019年度公司利润,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利润确定,也无法证明公司股东会已对2019年度公司利润的具体分配形成有效决议,故原告的请求权还停留在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层面,法院因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三)司法介入利润分配
在公共司法领域,公司自治是一项基本原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应首先通过内部自治机制进行解决;当自治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或无法解决问题时,就需要司法手段进行必要干预。公司盈利后,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即便没有立即作出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对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故此时司法干预手段不应强行介入,而是仍由公司股东会对分配数额、分配时间等作出决议。
但是,当部分股东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恶意对盈余分配进行表决、或虽然经过表决但做出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分配决议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时,必然导致其他股东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这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股东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2]。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对进行强制盈余分配作出规定,主要体现在但书部分,即在存在部分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时,利益遭受损失的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法院不得以该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R公司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原告继受取得R公司股权,李某同为R公司及其控股股东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原告同意,无合理事由将R公司利润转入其关联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G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此外,审理法院还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
(四)股权转让行为对利润分配的影响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归属问题,应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分析。第一,应确定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是否就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归属作出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第二,如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未就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归属作出约定,应确定原股东主张分配的利润是否有对应的公司股东会生效决议。若存在有效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在原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期间作出,原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其分配利润。因在作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之后,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权利可以脱离股东资格而存在,故即便股东因股权转让而丧失股东资格,其仍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其支付利润 [3]。第三,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未就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归属作出约定,股东会未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且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形的,法院将驳回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第四,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未就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归属作出约定,且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部分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再行使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但笔者认为,因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股东会无法在股东因转让股权而丧失股东资格之前形成分配决议,即便在转让股权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也应赋予其寻求司法介入分配其具备股东资格期间因其他股东滥用权利而无法实际分配的公司利润的权利。
三 律师建议
在股权转让前,若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但尚未作出分配决议的,建议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尽快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未分配利润作出分配决议,之后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情形无法形成分配决议的,建议股东尽快依法维权。此外,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归属作出详细约定,保险起见,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最好与公司就利润归属问题签订三方协议。若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归股权受让方所有,或者虽未约定利润归属,但股权转让方无法要求公司分配利润亦无法寻求司法介入分配利润的,建议股权转让方结合未分配利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
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公司法》
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原股东是否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利润享有分配权
作者:王雅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前,仍享有包含利润分配权在内的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