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篇24:母公司股东可否就子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的提出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在履行完相关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制度。

问题的提出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在履行完相关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制度。[1]在母子公司的持股关系中,如果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受制于某些因素,怠于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那么母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就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呢?
简要回答
在【(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新佰益公司与金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具备股东身份。股东公司的股东以其为实际投资人等理由主张案涉公司的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事实
新佰益公司是山风公司的唯一股东。2006年,山风公司独资设立中天公司,并聘请金某、闵某等担任公司的董事,金某任总经理。2011年3月,上述人等任期届满后未获续聘,期间闵某等因刑事犯罪受到刑事追究。新佰益公司认为,金某等在任期届满后拒不返还公司公章、违法处置中天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中天公司的利益,导致中天公司及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新佰益公司要求山风公司维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规则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山风公司作为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天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损害而中天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中天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新佰益公司系山风公司的股东,并非中天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中天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思考
现行公司法未对母公司股东能否穿透持股关系,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作出规定。在过往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已持较为明确的否定态度[2]。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称“二审稿”)第188条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这一规定一但实行,将对类似本文中113号案件的结果产生较大的改变和影响。
不过,二审稿第188条仍仅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限制在全资子公司的范围内,而笔者过往代理的案件(常见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产生的股权争议)中,子公司具有多名股东则更为常见。笔者认为,代理人不妨调整思路,在符合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将母公司的利益受损作为诉讼策略的核心,并将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损害母公司利益的共同侵权方纳入追责范围。
[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233号】任哲明、杜逸轩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持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任哲明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均应具有景天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景天公司的股东系景夷达公司,并非任哲明。任哲明系景夷达公司的股东,其主张以景天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行使景天公司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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