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照章程的规定及时缴纳注册资本金,既可能需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又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公司对外借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五洲证券增资扩股时,前锋公司为五洲证券新增加的股东,其在五洲证券的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公章,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根据河南证监局豫证监发(2005)153号调查报告和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内容,虽然前锋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两次共汇入广发福田026户8700万元,但该资金同广发福田026户的其他资金随后即流出广发福田026户。截至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止,五洲证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开立的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两个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该事实足以证明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锋公司辩称其仅为名义股东,但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前锋公司为五洲证券名义股东,与山东鑫融公司有股权代持的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即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五洲证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判决:前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五洲证券支付人民币87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后未实缴的,将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同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注册资本的,需承担所投资企业的的部分对外借款利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笔者建议,股东应当根据自身债务承受能力以及企业经营需要,合理设定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以及缴纳的期限。
认缴制公司注册后不实缴的法律风险
作者:李小文 吴恩洋来源:智仁律师

股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照章程的规定及时缴纳注册资本金,既可能需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又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公司对外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