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能否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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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东红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可由公司全体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约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红利分配,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导读
股东红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可由公司全体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约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红利分配,也可以约定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但无论是哪种分配方式,都不应违反《公司法》关于税后利润分配的规定。公司经营实践中,到底该如何约定利润分配,也是股东经常咨询的问题,本次问答内容即对该问题进行了回答和阐述。
Q 邵博士,您好!我们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甲认缴出资50万,实缴出资30万,乙认缴出资80万,实缴出资50万,丙认缴出资70万,实缴出资30万。公司去年收益不错,大约有上百万的净利润。公司初步决定最近分红,请问分红的比例是什么?
A 股东分红权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是指股东能从公司净利润中分得投资收益的权利。股东投资公司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从公司获取利润报酬。我国《公司法》在第34条、第166条对股东分红权做了具体规定。
Q 那请问股东分红的具体程序是什么?
A 我国《公司法》对税后利润分配有以下要求:
第一,要提取法定公积金。按照规定,公司在缴纳税款后分配利润前,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累积额达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不再提取。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公司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二,分配。由于公司形式不同,其分配也不完全相同。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一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确定分配原则时,不能违反公司法有关弥补亏损或提取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规定进行分配的,股东应将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二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三,是否分配利润?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一般情况下司法不会干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Q 我们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今年应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那么我们可否不按照这一比例分红,而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或其他比例分红?
A 一般情况下,股东分取红利是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计算,缴得多分得多,缴得少分得少,与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无关,实缴出资所占比例较大的股东,获取的红利比例也会较大。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表明,全体股东可以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其他的分红方案。如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在股东手中,由股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需进一步说明的是,要改变《公司法》规定的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而不得采取多数决的方式。
延伸阅读 从最高院案例看小股东如何强制公司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刊登了一则案例,即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对于实践中如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在缺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小股东要求公司强制分配利润提供了较好的参考。
案情简介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太一热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太一工贸公司)持股60%,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居立公司)持股40%,其中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昕军同时担任太一热力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居立公司起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大量可分配利润,但是李昕军作为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拒绝分配利润,损失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太一热力公司分配利润,李昕承担连带责任。
甘肃高院一审查明,太一热力公司从未分配过利润,太一热力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为51165691.87元。按照居立公司40%,判决太一热力公司支付利润20466276.4元,因太一热力公司长期占用资金,同时判太一热力公司自2010年7月11日期以上述分配的利润为基数支付利息;因李昕军系太一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公司法》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中5600万余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由该公司长期占用,形成太一热力公司账面巨额应收款项,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对太一热力公司支付居立门业公司的盈余分配款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其对太一热力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自2009年被整体收购后就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第二,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另一股东未经原告同意,没有合理事由转移公司利润,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被告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的构成要件;第三,法律并未规定股东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作为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太一热力公司支付利润16313436.72元,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系实践中为数不多的股东缺乏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成功要求公司强制分配利润的案件。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发布前,实践的倾向性观点是法院对于企业的经营、商业判断不一定干预,是不是分配、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交由公司权力机构决定。因此,在实践中大股东变相分配,或者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小股东很难得到救济。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对于如何判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原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专委在发布会上指出“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贺小荣、曾宏伟法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亦指出“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控制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上述的情形,可以作为判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的具体情形。同时,该文章也指出,“《解释》没有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具体裁判取决于原告的诉请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难以作出统一规定。但总体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尽可能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积极行使释明权,尽量促使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所以实践中对于司法介入还是应当谨慎。但是无论如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给小股东强制分配公司利润的路径,实践中应当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1. 贺小荣、曾宏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7年第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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