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例出发:谈谈监事会职权行使的可诉性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权力构造之上另设监督权,以防止经营权滥用对股东或公司造成损害,是监事会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但在公司治理实践中,监事会通常面临边缘化与形式化的现实困境。

前 言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权力构造之上另设监督权,以防止经营权滥用对股东或公司造成损害,是监事会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但在公司治理实践中,监事会通常面临边缘化与形式化的现实困境。通过强化监事或监事会与经营层之间的独立性与职权行使的有效性被视为克服这种困境的有效方式之一。将监事职权行使事项赋予司法救济途径虽然有利于解决监事会职权行使的有效性与独立性问题,但与公司自治原则的直接冲突,使监事会职权行使的可诉性问题在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更加微妙。
本文将从实例分析出发,梳理监事及监事会职权事项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诉性问题,并结合审判实例抽象出裁判规则,以供企业结合自身实际优化公司治理制度中的监事会内容。
一、监事会的职权范围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监事会六项法定职权,并赋予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由设定其他职权的权利。六项法定职权分别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高提出罢免建议、要求董高纠正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议或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会议提案以及依法向董高提起诉讼等职权。
《公司法》基础上,部分单行规范对监事会的职权进行细化或增加,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中,监事会职权还包括检查公司全体对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执行情况、对经营层进行绩效评价与奖惩等。再如《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还明确监事会还包括质询权、调查权以及运行保障权等额外权利。
理论上监事会定位为对公司经营层进行监督的内部机构,在《公司法》规定的六项法定职权中,单独与经营权监督相关的职权主要包括检查公司财务、要求董高纠正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以及向董高提起诉讼的职权。本文有关监事会职权可诉性问题探讨围绕前述三项内容。
二、监事会职权行使受阻的主要解决路径
监事会存在的逻辑起点是股东防止经营权滥用损害公司及其利益,从而设置平等于董事会的监事会,以实现对经营层的有效监督。由于我国实行董事会与监事会并行的“二元委员会制”,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为同级关系,共同直接对股东会负责。因此,监事会监督职权的行使,将依赖于公司董事会及其他经营成员的配合。在此前提下,监事会监督职权行使受阻将存在以下两种解决途径。
一是依靠公司治理体系内部化解。由于将监督权、经营权的产生视为股东所有权的让渡在今天仍具有合理性,且在《公司法》的程序安排上具有可操作性。在董事、高管等拒绝履行监事会角度要求时,监事会可依据《公司法》规定的临时股东会召开提议权,将有关监督权行使的请求提交股东会审议并作出要求董事、高管予以执行的要求。在这种路径下,监事会监督职权行使的强制力,主要来自于其与被监督者的共同上级-股东会,即公司内部强制。
二是通过司法救济实现。由于监事会的监督主要是要求经营层通过为与不为的方式实现,部分行为给付请求存在通过诉诸司法途径实现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解决监事会职权行使障碍是通过司法途径依靠国家强制力执行,即监事会起诉高管、董事,以实现其监督权。
上述两条路径存在各自的优劣:
路径一尊重并贯彻了公司自治原则,但在股权集中的情况下,依赖于股东会多数决实现监事会的监督强制不利于小股东利益保护,且一旦频繁将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形成干扰。
路径二具备更高的强制性,但司法管辖与公司自治之间把握失当,既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可执行力,又侵害公司的自治权利。因此,对监事会职权行使可诉性的梳理的本质是对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冲突的价值取向总结。
三、对监事会职权行使司法救济路径的梳理
关于监事会及监事是否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职权,通过公司法予以救济,即监事会职权行使的可诉性问题,根据职权分类,作如下梳理。
(一)监事代表诉讼
1. 监事代表诉讼的起诉条件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监事会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在诉讼前提上,根据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监事会行使该项诉讼权的前提是符合条件的股东向其书面提出起诉董事、高管的请求。
2. 监事会在监事会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在诉讼主体地位上,针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的监事代表诉讼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该诉讼应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3. 监事代表诉讼权的起诉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监事会起诉对象的范围是否涵盖除公司董事、高管以外的“他人”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文义及法律条文内部的体系解释,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向除董事、监事外的他人提起诉讼的,监事会有权提起诉讼。但是《公司解释(四)》第二十三条明确监事会提起的诉讼路径仅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而不包含以同一条文第三款的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因此,对该问题的探究只能依赖于对司法实践的梳理。
在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监事会与上药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1],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向其股东上药控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最终以“应当列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并依法由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监事会以其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此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以公司名义对股东上药控股有限公司重新提起诉讼,浙江高院最终以“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为由[2],再次驳回了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显然,浙江高院对监事代表诉讼权的起诉范围是否涵盖“他人”的问题予以了否定回答,其核心论证理由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的规定,实际上将代表起诉“他人”的权利授予了董事会或董事,而排除了监事会或监事行使。
基于上述规定,监事会行使诉权时应受如下限制:



  1. 以股东向其提出书面请求为前提,且该股东满足以下持股条件:(1)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2.只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代表人限于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不设监事会)。

  2. 起诉对象限于公司的监事及高管,不包括侵害公司权利的他人。
    (二)确认决议成立及效力诉讼
    1. 监事对决议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此后,《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增设了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新形态,并明确了可认定为不成立的五种情形。
    监事可向法院提出请求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直接法律依据来自《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上述条文仅规定了监事对“不成立”“无效”等对决议的否定性请求拥有起诉权,然而监事会对决议的肯定性请求,如确认决议“有效”与“成立”是否拥有诉权以及是否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尚未明确。
    2. 关于监事是否有权请求决议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经将请求撤销决议的起诉权限定为股东,且《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定未对该事项的起诉主体作任何扩充,因此,在法律规范上,无论是董事还是监事均无权提出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相关司法解释也一直未将该请求肢体扩张至董事监事及高管。因此,可以理解为,监事无权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撤销决议。
    3. 关于监事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决议有效
    由于确认之诉中所确认对象的无限制性,为排除无意义的诉讼,对确认之诉案件的受理将会受到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审查。除一般性审查外,针对确认之诉的特殊审查标准为(1)纠纷是否有及时确定的现实必要,该要件需要原告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充分明朗化、具体化则应当承认其具有现实必要性;(2)请求确认判断的手段是适当的,能够达到提前消除纠纷的目的[3]。
    基于上述原理,关于董事监事可否请求确认决议有效,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董事或监事仅是试图通过司法途径对相关决议进行效力加持与强化,此种情况将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不存在明显的争议双方,而被作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裁定。
    仅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该决议的效力确认存在争议,而相关请求权的确认又需以确认该决议有效为前提的,由于存在诉的利益,将进行效力实质审查。如在四川高院审理的一起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再审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以“法律仅规定监事只能起诉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而无权请求确认决议有效”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以“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为由驳回该项理由[4]。
    基于以上梳理,在监事有关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方面,可以明确以下内容:(1)监事可以以个人名义依据《公司法解释(四)》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2)对于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请求一般因缺乏诉的利益而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3)监事或监事会暂无法以自己或公司名义请求撤销决议。
    (三)关于检查公司财务权的司法救济
    在公司内部治理体系权力架构中,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是监事会监督职权行使的核心权力之一,但该项权利的实现将高度依赖董事或经理层的配合。在董事或经理层怠于配合时,如果监事会此项监督职权的实现可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将提升监事会职权行使的有效性。但是此类发生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争议是否能合法有效的介入,仍值得进一步讨论。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上述监事会权力行使司法介入持保守谦抑的态度,通常以属于公司内部经营范畴,法律未规定司法救济途径为由驳回监事的起诉或不以受理。如在江苏镇江中院审理的一起监事知情权纠纷中[5],两审法院均以该请求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监事应当依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为由,驳回了监事的起诉。
    但特殊情形的例外,如在福州中院审理的一起纠纷中[6],原告作为股东兼监事,为实现公司配合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查,最终其以监事身份提出的委托会计师查账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法院在论证其知情权主体适格性时,关注的是其股东身份,仅在审查“委托会计师”的进一步要求时,援引了《公司法》对监事查阅财务的职权规定。
    因此,监事会有关财务检查职权行使事项作为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以此提起诉讼通常会以不属于其主管范围而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同时存在少部分案件,尤其小股东与监事身份重合时,以股东身份解决诉讼主体与法院主管问题,在实体审查中又基于监事身份支撑起诉求具有可行性。
    四、总结及建议
    1.监事诉权存在与否的直接判定依据是司法解释,而不是《公司法》
    《公司法》整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尚存争议的情况下,监事或监事会试图以《公司法》相关规范作为起提起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不具有可行性。
    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向监事提供救济路径的情况下,即使《公司法》有相关权利的描述,起也难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实现(如关于监事代表诉讼中可否向侵害公司权利的他人起诉问题)。相反,即使《公司法》没有规定相应职权事项,但司法解释若为其提供了救济路径,其对该事项的诉权便已设立(如《公司法》未规定确认决议不成立的权利,但监事基于《公司法解释(四)》获得该事项的诉权)。
    因此,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对经营权的监督与纠正,应更着重于通过公司内部体系优化途径。例如通过公司章程的自主约定,在法定权限与程序之上,补强监事会的监督权的广泛性与有效性,或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监督机构。

  3. 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的处理存在自由裁量与变通
    如审查财务权,因其属于公司内部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但在部分股东兼监事起诉案件中,即使原告以监事名义起诉,法院也会基于其股东身份予以支持。同样,在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中,因其不具有诉讼利益而不予受理,但是存在潜在纠纷且事关进一步利益时,对决议效力的确认也可成为该案的审查范围。因此,以裁判规则梳理为大前提的三段论推理可靠性有限,对相关案件的预判,仍依赖于具体事由的特殊性与裁判者的价值取向。
    3. 维护公司利益是监事会诉权的起因与结果
    无论是法律确定的监事会代表诉讼,还是司法解释确定的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其赋予监事会及监事诉权的出发点都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因此,即使救济途径有限,监事会或监事对其诉权的行使应以公司利益维护为目的,而切忌滥用其有限的权利满足其私利或干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注释:
    [1]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882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88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王戈 陈思芸 周寓先:《论确认之诉诉的利益审查》,来源:成都法院网,
    http://cdfy.chinacourt.gov.cn/index.shtml
    [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11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921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031号民事裁定书。
    指导律师:李琳琳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