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之一为新增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承担的条款。本文我们将重点分析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相关法律问题。
一、旧法回顾
现《公司法》实行认缴出资制度,在这种制度之下被转让的股权极有可能还是处于未实缴的状态,此时被转让股权由谁负责出资,现《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
唯一涉及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该司法解释也有未明确规定之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根据字面意思,已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出资即转让毫无疑问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但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的转让是否受到该规定规制,则无法从字面意思上推断出来,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2.该司法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是否需原告证明受让人有过错。
关于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第一点,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重大的分歧。一部分学者立足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和公司债权人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否定出资义务随股权变动发生移转,认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一部分学者则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股权转让自由和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出发,认为出资义务随着股权变动移转给受让股东,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还有学者对这两派观点进行折中,出于对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提出根据区分债权形成时间来判定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观点。但无论如何,目前学术界对此问题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也是裁判尺度不一。(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中的裁判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不代表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随之转让,在受让人未按期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对其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款的理解混乱也体现在了其他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7条、19条为主。
以作者(耿海涛律师)亲自办理过的一起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0元转让股权的案件为例,安徽某区级法院认为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只要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仍应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的法院持完全相反的观点,比如(2018)川0114民初4832号判例中,法院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
二、新旧法对比
新《公司法》就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并区分了转让的股权是未届出资期限还是已届出资期限。概括而言,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承担补充责任;已届出资期限的转让,承担连带责任。
下文为现行司法解释和新《公司法》第88条对股权转让条款的对比:
三、新《公司法》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解读
1.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采纳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约定性的双重属性观点,认为出资义务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发生移转,由转让人承担变为受让人承担, 原股东将股东权利转让给受让股东,即意味着原股东认缴出资责任的免除和受让股东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继受。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还未届满的,等出资期限届满时,由受让人成为当时股东资格的拥有者。此时,受让人自然需要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
2.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平衡了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就受到法律保护,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未足额出资前禁止转让股权,故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也应受到保护。我们还必须考虑到有些股东转让股权不是单纯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实务中经常会有原股东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将股权转让给毫无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比如作者(耿海涛律师)办理过一个股权转让的案件,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农村务农的八旬老人。如仅让受让人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该规定既合理保护了出让股东的期限利益,又有效遏制了部分股东借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平衡了股权自由转让、公司资本充实、债权人利益保护三方面的要求。
该规定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案件,人民法院无需再结合多方面因素(如股权转让时间、公司债务情况、是否以合理对价转让、受让股东偿债能力等)综合判断转让股东是否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根据新规定,只要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即可径行判令转让股东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还需注意的是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即转让人的责任顺位在受让人后。并且转让人的责任范围不是全部转让出去的股权,而是限于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部分。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法律效果:
(1)股东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过重的补充责任,会更理性认缴出资额,进而促使公司理性确定注册资本的金额;
(2)受让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能力将决定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故该规定会促使转让股东慎重选择受让股东。
3.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都需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受让人只要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即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转让人在出资期限已届满仍未履行出资的前提下就转让股权,存在较大程度逃避债务的恶意,故规定转让人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使得受让人免责难度增大。虽然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存在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况的,可不用对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们认为受让人免责的举证难度相当大。根据新《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所以我们认为转让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既然是一项公示信息,受让人就很容易获知该公开信息,受让人在股权交易时主观状态极易被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受让人认为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应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转让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但对于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要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难度相当大。
四、律师建议
股权转让是公司资本运作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涉及到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和公司资产的重新配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资责任的承担是一个关键问题,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权益。以下是律师从司法实务角度,针对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给予公司债权人、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法律建议。
(一)公司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除了追究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责任,还可以从其他维度出发扩大自己的追责范围。
(1)债权人要求发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债权人发现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已届满出资期限而未完成出资义务,除了可以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还可要求其他发起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人可关注公司董事会是否尽到了催缴出资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当股权转让后出现到期未缴纳出资义务时,除了追究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还可以从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入手,追究董事责任。
(二)转让股东
转让股东预防承担补充责任风险的措施。
如前所述,转让股东在股权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当受让股东不能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故转让股东为了降低自己未来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首先应重视受让股东的履行能力,关注受让股东是否有能够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和主观意愿,避免将股权转让给财务能力较差的受让股东;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约定受让股东违反及时出资义务时,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条款,以督促受让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最后,增加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的救济措施,如向受让股东追偿的条款。
(三)受让股东
受让股东预防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的措施。
由于《新公司法》规定了受让股东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仅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故受让股东在交易时应当注重审查转让股东的出资状况并保留核查过程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善意性”。首先,受让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提供完整的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出资证明等相关文件。受让股东在对转让股东的出资状况进行调查时,一定要注意保留调查的记录和其他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的记录;其次,受让股东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之中明确约定转让股东隐瞒真实出资情况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受让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向转让股东进行内部追偿。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条款值得引起相关各方的重视。对于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来说,此条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出资责任,也促使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自身出资能力进行理性评估;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此条规定扩大了责任追究主体,降低了债权人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难度;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此条统一了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将不复存在。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并定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之一为新增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出资责任承担的条款。本文我们将重点分析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相关法律问题。
一、旧法回顾
现《公司法》实行认缴出资制度,在这种制度之下被转让的股权极有可能还是处于未实缴的状态,此时被转让股权由谁负责出资,现《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
唯一涉及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该司法解释也有未明确规定之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根据字面意思,已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出资即转让毫无疑问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但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的转让是否受到该规定规制,则无法从字面意思上推断出来,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2.该司法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是否需原告证明受让人有过错。
关于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第一点,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重大的分歧。一部分学者立足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和公司债权人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否定出资义务随股权变动发生移转,认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一部分学者则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股权转让自由和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出发,认为出资义务随着股权变动移转给受让股东,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还有学者对这两派观点进行折中,出于对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提出根据区分债权形成时间来判定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观点。但无论如何,目前学术界对此问题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也是裁判尺度不一。(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中的裁判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不代表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随之转让,在受让人未按期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对其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款的理解混乱也体现在了其他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7条、19条为主。
以作者(耿海涛律师)亲自办理过的一起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0元转让股权的案件为例,安徽某区级法院认为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只要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仍应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的法院持完全相反的观点,比如(2018)川0114民初4832号判例中,法院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
二、新旧法对比
新《公司法》就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并区分了转让的股权是未届出资期限还是已届出资期限。概括而言,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承担补充责任;已届出资期限的转让,承担连带责任。
下文为现行司法解释和新《公司法》第88条对股权转让条款的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1年1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 | 新修订《公司法》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十八条【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三、新《公司法》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解读
1.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采纳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约定性的双重属性观点,认为出资义务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发生移转,由转让人承担变为受让人承担, 原股东将股东权利转让给受让股东,即意味着原股东认缴出资责任的免除和受让股东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继受。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还未届满的,等出资期限届满时,由受让人成为当时股东资格的拥有者。此时,受让人自然需要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
2.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平衡了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就受到法律保护,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未足额出资前禁止转让股权,故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也应受到保护。我们还必须考虑到有些股东转让股权不是单纯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实务中经常会有原股东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将股权转让给毫无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比如作者(耿海涛律师)办理过一个股权转让的案件,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农村务农的八旬老人。如仅让受让人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该规定既合理保护了出让股东的期限利益,又有效遏制了部分股东借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平衡了股权自由转让、公司资本充实、债权人利益保护三方面的要求。
该规定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案件,人民法院无需再结合多方面因素(如股权转让时间、公司债务情况、是否以合理对价转让、受让股东偿债能力等)综合判断转让股东是否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根据新规定,只要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即可径行判令转让股东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还需注意的是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即转让人的责任顺位在受让人后。并且转让人的责任范围不是全部转让出去的股权,而是限于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部分。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法律效果:
(1)股东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过重的补充责任,会更理性认缴出资额,进而促使公司理性确定注册资本的金额;
(2)受让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能力将决定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故该规定会促使转让股东慎重选择受让股东。
3.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都需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受让人只要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即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转让人在出资期限已届满仍未履行出资的前提下就转让股权,存在较大程度逃避债务的恶意,故规定转让人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使得受让人免责难度增大。虽然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存在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况的,可不用对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们认为受让人免责的举证难度相当大。根据新《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所以我们认为转让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既然是一项公示信息,受让人就很容易获知该公开信息,受让人在股权交易时主观状态极易被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受让人认为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应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转让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但对于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要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难度相当大。
四、律师建议
股权转让是公司资本运作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涉及到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和公司资产的重新配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资责任的承担是一个关键问题,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权益。以下是律师从司法实务角度,针对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给予公司债权人、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法律建议。
(一)公司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除了追究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责任,还可以从其他维度出发扩大自己的追责范围。
(1)债权人要求发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债权人发现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已届满出资期限而未完成出资义务,除了可以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还可要求其他发起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人可关注公司董事会是否尽到了催缴出资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当股权转让后出现到期未缴纳出资义务时,除了追究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还可以从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入手,追究董事责任。
(二)转让股东
转让股东预防承担补充责任风险的措施。
如前所述,转让股东在股权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当受让股东不能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故转让股东为了降低自己未来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首先应重视受让股东的履行能力,关注受让股东是否有能够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和主观意愿,避免将股权转让给财务能力较差的受让股东;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约定受让股东违反及时出资义务时,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条款,以督促受让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最后,增加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的救济措施,如向受让股东追偿的条款。
(三)受让股东
受让股东预防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的措施。
由于《新公司法》规定了受让股东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仅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故受让股东在交易时应当注重审查转让股东的出资状况并保留核查过程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善意性”。首先,受让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提供完整的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出资证明等相关文件。受让股东在对转让股东的出资状况进行调查时,一定要注意保留调查的记录和其他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的记录;其次,受让股东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之中明确约定转让股东隐瞒真实出资情况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受让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向转让股东进行内部追偿。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条款值得引起相关各方的重视。对于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来说,此条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出资责任,也促使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自身出资能力进行理性评估;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此条规定扩大了责任追究主体,降低了债权人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难度;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此条统一了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将不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