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有限公司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纠纷逐步增加,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本文通过案例简要探讨股东在未实缴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出资期限未到期情况下转让股权
此种情况下,股东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目前主流裁判观点有如下三种:
1、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出让股东无出资义务;
2、按照债权形成时间,界定出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3、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1 聂江斌、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法院认为:“关于聂江斌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剩余800万元的认缴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聂江斌在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聂江斌在认缴期限前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江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华伟明诉德金公司、德人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认为:应该以下三方面来考量:
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
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
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如果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
3 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诉殷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二、出资期限到期后转让股权
在此情形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且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存在出让股东转让前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则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二项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公司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作者:张霞红来源:昶兴律师

引 言 随着有限公司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纠纷逐步增加,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本文通过案例简要探讨股东在未实缴出资情况下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