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单独向股东分配利润吗?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实务精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从公司退出时,与其他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应从公司分得利润及其支付安排。

实务精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从公司退出时,与其他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应从公司分得利润及其支付安排。事后,该退出股东依该协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能否以该协议并非有效股东会决议且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存在亏损为由拒绝分配利润?实务中,该协议可认为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对某个股东单独分配的决议,系全体股东对于分配方式的自由选择,在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1、李小七、马晓蕾和凤贤志系同辉房地产公司股东,其中,李小七持股30%。2016年11月20日,甲方同辉公司、乙方马晓蕾和凤贤志、丙方李小七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李小七转让自己在甲方所持有的30%的股份给乙方,转让份额分别为马晓蕾27.857%、凤贤志2.143%;同辉公司在同辉广场项目中的利润按1.5亿计算,扣除相关费用后丙方应分得利润3690万元,由甲方以同辉广场项目中的9套房屋冲抵;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即丧失股东身份。
2、协议签订后的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同辉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李小七签订了9份《同辉广场房屋定购确认单》,并约定约定“房款从分红中扣除”“此房款在楼盘分红中已扣除”等。
原、被告主张:
3、李小七于2018年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同辉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冲抵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同辉公司协助办理9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4、同辉公司以案涉协议系公司违法分配利润应属无效,不同意诉请。
法院裁判:
本案经一审、安徽省高院二审及最高法再审审查,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关于案涉2016年10月20日《协议书》有关利润分配及支付部分内容的效力,安徽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协议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事项进行表决,但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亦可认为存在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可以依据该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本案中,《协议书》系经同辉公司全体股东李小七、马晓蕾、凤贤志及同辉公司共同签署,该协议第二部分有关李小七应分配利润及支付的内容,应视为同辉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二)关于《协议书》有关利润分配及支付部分内容的效力。首先,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公司自治的主体即为公司全体股东,因此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股东基于自身的知识与经验作出的商业判断,亦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予以充分尊重。本案中,同辉公司原股东李小七将其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另外两位股东马晓蕾、凤贤志,在同辉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当时利润进行估算后,确定对李小七持股期间利润进行单独分配,并以同辉公司相应房产进行抵付。据此,案涉《协议书》签订后,李小七不再是同辉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经营,此后公司经营业绩与其无关,当前公司利润如何合理确定对其利益关系重大;马晓蕾、凤贤志既为同辉公司原股东,又为受让李小七股权后合计持股100%的股东,理应更为关切同辉公司资产负债及持续经营,因此案涉《协议书》应为全体股东在基于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及经营状况,在衡量风险及收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商业判断,此系同辉公司全体股东权利自由处分,也是各方就此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同辉公司与李小七于2017年8月22日、11月15日、2018年6月4日就协议所涉房产分别签订了九份《同辉广场房屋定购确认单》,并注明“房款从分红中扣除”“此房款在楼盘分红中已扣除”等。上述事实,亦可以证明同辉公司已在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利润给付义务,同辉公司及其股东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协议书》是同辉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决议批准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转变成股东对公司“应付股利或利润”的请求权,任何股东均可以依据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该请求权实质为债权性质,股东对此权利享有普通债权人应有的一切救济。案涉《协议书》作为利润分配决议,明确公司利润1.5亿元、李小七应分得利润3690万元及给付方式,同辉公司亦为该协议所涉当事人,并加盖公司印章。现同辉公司以该协议签订时公司并无盈利为由拒绝履行,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亦无证据足以证明该利润分配行为存在影响公司资本维持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同辉公司此项主张亦与其在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行为相悖。同辉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掌控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应当能够自行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故对其二审期间提出对同辉公司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因上述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20日,自此同辉公司原股东李小七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变成具体的股东对公司“应付股利或利润”的请求权,即同辉公司对李小七负有分配利润的债务,李小七对同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第三,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还应当结合法律具体规定、行为后果及救济途径进行分析认定。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由此可见,如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法律后果为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可见该项规定应系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定,尚不足以得出违反该项规定必然导致决议无效的结论。本案中,同辉公司全体股东在对公司当时利润估算的基础上作出对李小七进行单独分配的决议,具体的分配方式和程序虽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并不完全一致,但不能由此得出案涉协议有关利润分配及支付部分内容无效的结论。同时,公司在分配利润前虽应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但案涉《协议书》签订时估算同辉公司利润为1.5亿元,仅是单独向李小七分配利润3690万元,并非将公司利润全部分配。同辉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于公司是否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应为明知,但其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辉公司已经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应否还需提取法定公积金及提取金额,现其以此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信。
实务总结:
1、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请成立,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
(1)请求分配利润的主体在利润分配决议作出时应为公司股东;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
(3)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审计报告并非确认公司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唯一条件。如公司全体股东及公司财务部门等通过自行核算,确定公司存在的可供分配巨额利润,股东会仅对其中较小部分进行分配,又无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行为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应当予以尊重。
3、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对某个股东单独分配利润的决议,属于股东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法。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利润,换而言之,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作出多分、少分甚至不分的决议。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案件来源:
1、最高人民法院,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60号】;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小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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