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考量因素及高额赔偿举证规则探析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背景介绍 我国现阶段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呈现以下两个特点: 01损害赔偿数额幅度大 根据我国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公布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判决显示,法院判赔的损害赔偿额少则有1万元以下的,如源
背景介绍
我国现阶段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呈现以下两个特点:
01损害赔偿数额幅度大
根据我国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公布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判决显示,法院判赔的损害赔偿额少则有1万元以下的,如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贺兰县银河东路晨曦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法院判决确定损害赔偿额为2000元;多则有达数千万元的,如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诉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法院判决确定损害赔偿额为8050万元。
02高额损害赔偿占比小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28日发布的《2020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显示,2019年和2020年我国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损害赔偿金额在各个金额区间的分布比例趋向基本相同,并且高额损害赔偿占比都很小(具体数据详见图1)。

图1 2019年和2020年我国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法院判定赔偿、诉讼调解或庭审和解金额分布情况(百分占比统计)
事实上,我国专利侵权民事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没有高额损害赔偿的情况,但是由于专利权的无形性、专利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导致专利权人对于损害赔偿举证不足,从而造成高额专利损害赔偿判决占比非常少。笔者通过系统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考量因素,试图结合该些因素探究提高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规则与大家共飨。
一我国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
2021年6月1日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1~3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专利法修改之前的范围是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共有五种:“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其中,“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和“法定赔偿”适用于一般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犯专利权且情节严重”的案件。
在一般专利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有关事实,绝大部分情况下,专利权人几乎是不可能找到充分证据予以计算证明的。此外,我国很多专利因为转化运用等原因导致没有进行过任何许可使用,或者有的是关联主体之间进行专利许可,其许可费往往不合理,进而也就没有许可使用费做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数。因此,专利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这三种方式适用率极低,法院往往只能通过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根据有关研究表明,我国专利权人胜诉且获得损害赔偿的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案件占比高达94%以上[3],因样本的原因,有的研究甚至高达98%[4]。可是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时,法官往往是依据权利人提供有限的举证的情况下对损害赔偿额进行确定的,因此法官对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往往很谨慎,从而导致该方式确定的损害赔偿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普遍低,法官在靠近法定赔偿额上限范围内进行判赔的情况很少(参考本文图1)。
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适用率最高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额范围也很有限,仅在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专利法修改之前的法定赔偿额范围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对于很多没有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也没有专利使用许可费作为计算基数,但根据现有情况可以判断其损失已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一般专利侵权案件来说,如果仅仅只是机械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肯定是不合理的。为此,2009年4月21日生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行有效)第16条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这种突破“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方式就是我们实践中所说的“酌定赔偿”。
对于上文介绍的几种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因实践需求及文章篇幅原因,本文将不对 “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这三种适用率低的方式以及“惩罚性赔偿”这种特别的方式做深入研究,本文重点阐述“法定赔偿”和“酌定赔偿”。
二适用“法定赔偿”考量因素及举证规则研析
我国专利法关于“法定赔偿”适用时的考量因素只简单列举规定了“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三种,但规定的赔偿额的幅度比较宽,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因此,在实践中考量的因素要细化很多。鉴于实践中相关考量因素众多,本文阐述研究几种主要的考量因素,具体如下:
1专利权的类型/价值情况
我国专利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类型。根据2017年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联合知产力、知产宝共同主办的“知产+”跨年分享会中发布的《中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司法数据分析报告(2013-2016)》显示,在样本数据中,发明专利案件平均判赔额最高,是实用新型专利案件的2.5倍,是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5.3倍。
司法实践中,专利类型不同导致损害赔偿有所区别往往是由这三种类型专利的稳定性、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价值高低等原因决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专利类型不是专利的稳定性、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价值唯一决定因素,即在通过考量专利类型确定损害赔偿额时最终是需要回归到专利自身的稳定性、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价值上来的。专利稳定性、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价值越高,保护强度就越大,其确定的损害赔偿就相对越高。2014年7月在武汉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就强调,要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合理确定保护强度,实现专利权的保护强度与创新高度和保护程度相适应。要促进形成符合市场规律和满足专利权保护要求的损害赔偿计算机制,使损害赔偿数额与专利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在此建议,权利人为证明其专利的稳定性、创新程度和市场价值从而提高专利损害赔偿额的,除了考量专利类型之外,还可以通过提供专利改进点及效果证明,专利研发、设计成本,专利无效情况及结果(如专利多次被申请无效最后均被予以维持),专利剩余有效期,专利受让已支付的转让费,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权利价值评估报告,专利对其产品的贡献率,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销售规模、市场占有率、美誉度等证据。
2侵权行为的性质
侵权行为根据其性质主要分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仅针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进口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对专利权的损害程度不同,导致确定的赔偿也会不同。其中,制造行为是专利侵权的源头环节,是司法裁判重点打击的对象,因此就行为性质单一因素而言,制造侵权行为产生的判赔额要高于其他侵权行为产生的判赔额。销售行为是导致权利人损失的重要原因,相对使用行为而言产生的损害程度要高,因此就行为性质单一因素而言,销售行为因素产生的损害赔偿额一般要高于使用行为因素产生的损害赔偿额。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诺销售行为虽然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但是鉴于权利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了涉案许诺销售行为已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或是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被控侵权人仅有该行为的,法院不支持损害赔偿(合理费用除外)[5]。此外,现行有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裁判指引》第十六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均作出类似规定: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仅有许诺销售行为的,人民法院可判令侵权行为人仅承担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然而许诺销售行为并非不会对专利产生损害,也有法院认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需要就个案进行分析讨论。在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人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其侵权损害后果可能轻于实际销售的损害后果,可是许诺销售行为客观上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因此,确定被诉侵权人就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具体赔偿金额时基于案情予以区分。该案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等因素最后判决被控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此外,对于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行为,被控侵权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提起专利维权之诉,产生了维权费用,因此法院一般会判决被控侵权人承担维权合理费(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如张壮彬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康泰豪恒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7]以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尔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8]。
由此可见,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行为产生的赔偿额度高低不同,而且对于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行为,被控侵权人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获得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尽量举证、起诉制造侵权行为人。
3侵权情节
我国专利法并没有对侵权情节做详细规定,实质上侵权情节是衡量专利损害程度的重要要素,在司法实践中侵权情节主要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和发生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销售渠道、是否是被控侵权人的主营产品、销售单价、利润率,侵权行为人的身份(自然人还是法人)、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在地区是否是商业繁华地段、雇员人数、注册资本等)和增长速度,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案件起诉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还在持续,给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失,专利权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等。这些都是影响损害赔偿额的重要考量因素,权利人可以加强这方面的举证。具体参考如下案例:
表1:不同类型专利的侵权典型案例中具体“侵权情节”举例分析(其中侵权行为均包括制造、销售)

序号

案件

案号

法院考虑的“侵权情节”具体因素

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额

1

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联想桥店、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1)一中民初字第15号

被控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企业规模及产品年生产量、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作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通常利润率等因素。

判决确定经济损失100万元(当时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最高值)

2

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虹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7)粤73民初4323号

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众多,亦是被告的主营产品之一,被诉侵权方法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高,被告的企业规模以及销售渠道、销售范围,调查取证结果显示被告企业的增长速度较快等因素。

判决确定经济损失100万元(当时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最高值)

3

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被控侵权人主观上有侵权故意/恶意、侵权行为范围、重复实施侵害专利行为、有多款侵权产品、侵权行为人经营规模等情节因素

判决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当时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最高值)

4

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诉合肥新祈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力族电子有限公司、张志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9)粤民终1841号

外观设计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比率;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价值比重;被控侵权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巨大等情节因素。

判决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当时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最高值)


4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
在侵权诉讼中,如果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那么会对损害赔偿额产生影响吗?在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9]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之中并不存在,但仍落入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有关侵权实施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专利权保护与公众信赖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发生在上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行政决定的决定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可以酌减赔偿数额。
5在同一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会影响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如在(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0]中,法院认为虽然权利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仍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产品,而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又如在SEB公司诉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1]中,法院认为,权利人虽然在二审中缩小其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但在被控侵权人构成侵害该专利权、被诉侵权情节并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具体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数量的多寡并不实质影响相关赔偿数额。
实际上,法院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做法,笔者个人理解的原因是,很多情况下,专利中的独立权利要求才是决定专利技术创新程度以及价值的关键所在,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侵害独立权利要求的同时还侵害了数个从属权利要求,可实质上专利整体对该产品的贡献率并没有因权利要求的数量而产生实质性变化。
6同一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多个专利而提起多个诉讼
同一被控侵权行为同时侵犯多个专利而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况,法院会根据填平损失为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避免重复赔偿。如在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车辆使用了多个专利、包含了多个被诉侵权产品(涉案车辆包含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共七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被控侵权人制造涉案车辆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多个专利权,但是同一侵权行为对应的损害后果是唯一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同一侵权行为所涉多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应与损害后果相当,以避免重复赔偿。
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多个专利而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况,此时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就需要分别考虑每个专利对整个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如在平衡体公司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作为另案诉讼所涉专利的分案申请,与该另案所涉母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各自技术方案相互独立,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是在对永康一恋公司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非法利益作出整体评价后确定的赔偿总额,再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分摊到针对同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案件中。在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分案申请专利的涉案专利价值明显低于其母案专利价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赔偿总额135万元中扣除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15万元后,仅基于专利类型均为发明专利的原因而将剩余120万元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均分,并最终得出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
7二审改判赔偿数额的情况
在适用“法定赔偿”的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是通过综合考量了专利权的类型/价值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之后,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二审中,除非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该损害赔偿额明显失当、依据不足或者补充提交的证据(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确定的损害赔偿额,否则二审法院一般予以维持。如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诉合肥新祈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力族电子有限公司、张志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4]中,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美誉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决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二审期间,被控侵权人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消费者评价和行业美誉度不高,认为一审判赔额过高,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和美誉度仅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并非唯一决定因素,遂对一审判决的损害赔偿额予以维持。
三适用“酌定赔偿”考量因素及举证规则研析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可知,“酌定赔偿” 本质上就是“法定赔偿”,其考量因素的内容与“法定赔偿”相同,只是其考量因素所示程度更严重,足以说明权利受损或侵权获利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因此法官在适用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考量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额。权利人可以参考上述“法定赔偿”考量因素进行举证。“酌定赔偿”方式具体适用见如下案例:
表2:专利侵权案件中“酌定赔偿”考量因素以及判赔举例分析

序号

案件

案号

法院考量因素

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额

1

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8)浙民终311号

无法查明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结合网店订单总额信息(订单总额共计46446458.06元),法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已超出法定赔偿限额,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侵权期间、网店订单总额、被控侵权产品成本和价值、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侵权行为性质,其他因素如专利类型(发明)、权利人、被控侵权人整体经营情况等,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判决确定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费用25万元(当时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最高值是100万元)

2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

难以证明权利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本案四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为477000元,被控侵权人经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供生产销售的其他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数据,那么推定其他三款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被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为200万元,二审予以维持。

判决确定经济损失200万元(当时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最高值是100万元)


以上案例均说明在无法查明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当有证据证明权利受损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确定赔偿额就不限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即适用“酌定赔偿”的方式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额,其考量因素与“法定赔偿”考量因素相同。但该方式依据具体的考量因素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可以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呢?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贺兰县银河东路晨曦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5]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是个体工商户,其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明,结合权利人拥有涉案专利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人经营规模和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等,酌情在当时适用的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下限即1万元以下判决确定损害赔偿额为2000元。“酌定赔偿”不仅不限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还不限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
四关于“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
对于上述“法定赔偿”以及“酌定赔偿”两种确定损害赔偿的方式,权利人均只有针对上述考量因素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充分的理由和基础作出高额赔偿的判决。可实践中,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行为有关证据很多都掌握在被控侵权人手里,权利人很难依据上文列举的考量因素进行充分举证用以提高专利损害赔偿额。此外,对于上文提到过的“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方式也是困于侵权行为有关证据掌握在被控侵权人手里导致适用率极低。
为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即举证妨碍规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规则在适用的时候须具备“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这一前提条件,那么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此外前述条件均成立,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话,那法院是如何“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笔者梳理了以下几个案例以供参考:
表3:专利侵权案中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举例分析

序号

案件

案号

法院适用举证妨害规则

1

斯恩蒂斯有限公司诉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号

权利人举证“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被控侵权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植入人体的三类医疗器械,为保证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记录都应满足我国对于该类产品的可追溯要求。被控侵权人作为制造该类医疗器械的上市公司理应掌握涉案不同型号、规格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完全可以通过自我举证精确计算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利润率等,在法院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供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后,被控侵权人以销售票据无从查找为由,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14年销售数据打印件供法院参考,在原审中也仅提供四张销售发票。被控侵权人上述消极执行法院命令,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全部相应证据材料的行为,已经构成举证妨碍。在专利权人已经尽力举证,且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计算方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获利金额(2000万元损害赔偿)具有较大可能性能够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尽管不同意专利权人主张的金额,但仅对专利权人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专利权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全额支持专利权人2000万元损失赔偿和10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2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18)粤民终1132号

权利人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在奥维云网和京东商城的线上销售数据、线下销售数据,关于利润率权利人提交了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其公司和美的公司2016年度报告,报告显示权利人和美的公司2015和2016年度利润率信息。法院认为,权利人已就被控侵权人侵权获利举证,而被控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控侵权人掌握,故责令其限期提交。被控侵权人虽按时提交了统计表及明细,但统计的数据仅涉及四个型号被诉产品,销售范围仅限于华南部分区域,显然不符合法院的命令要求。而且,被控侵权人未提交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并以封存或公司内部规定为由明确拒绝提供。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根据被控侵权人自认的净利润率计算被控侵权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基础上,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技术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被控侵权人侵权行为性质和侵权主观状态等,确定全额支持权利人主张的索赔额4000万元。

3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宏盛橡胶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2017)沪73民初56号

权利人为证明其损害提交了证据:1:在www.sinoimex.com.cn网站,点击深度查询,并选择、输入搜索条件为:“中国卖家数据特别版”“2015.01-2016.09”“4011”,显示“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总数量为6759084.00。2.被告华盛公司网站,“关于我们”页面显示,“华盛集团……乘用车轮胎,年产量2400万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被控侵权人持有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且在法院组织庭前会议时予以提供,然而在法院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审计机构要求提供的账册资料,故法院综合权利人的主张以及在案证据,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共计99万元(包括合理费用),部分支持了权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权利人主张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上述列举案例中,权利人通过网站、电商平台等方式获取了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销售数据,虽然该数据并不能证明具体的侵权获利数额,但法院均认定构成“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通过行业网站、被控侵权人官网、年度报告、宣传资料、电商销售平台等公共渠道获取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销售量、单价等数据信息完成举证,法院对权利人在这方面的举证要求不会过严。之后,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法院便会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当被控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显示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具有较大可能性能够成立(如上述案例1),或者侵权获利多于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如上述案例2),则法院很可能直接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全额支持权利人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因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账簿、资料证据,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法院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显示侵权获利少于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或者侵权获利不能确定的,则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用不利证据推定规则,在合理区间内确定损害赔偿,部分支持权利人的主张(如上述案例3)。
近年来,为解决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难”、“赔偿低”等问题,我国专利损害赔偿举证规则在不断完善当中,业内同仁也在不断进行实践和探索。笔者根据目前的司法案例以及裁判标准等,并结合本人的实践经验,站在权利人角度撰写本文,希望对代理该类案件有所裨益。
文中小标注详见
[1]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判决
[2]参见(2017)闽民终501号判决
[3]参见边仁君:《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标准、困境与重构》,载于《知识产权》2021年第3期,第34-53页。
[4]同上
[5]参见(2017)京73民初557号判决
[6]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判决
[7]参见(2021)京民终738号判决
[8]参见(2020)粤03民初2197号判决
[9]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369号判决
[10]参见(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判决
[11]参见(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27号判决
[12]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803号判决
[13]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088号判决
[14]参见(2019)粤民终1841号判决
[15]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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