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篇之限制股东权利与优先认缴权
【阅读提示】
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其持有的股权为基础,表决权、分红权、财产分配权均与股权份额息息相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也是通过股东权利的行使实现。因此,保障股权公平、持股比例稳定能为股东权利的行使提供重大支持。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股东保障股权公平、稳定的权利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1)限制或解除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权利及资格的权利;(2)增资时的优先认缴权等,结合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约定,在实践中形成了具体的保护方式。
一.股东超额享有的权益应当受到限制
案例:万禹公司原有股东宋余祥、高标,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均已到位,后公司通过增资,豪旭公司成为新股东,出资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豪旭公司出资到位后抽逃出资,将9900万元全部转移。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要求豪旭公司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经催告无效,万禹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依法通知豪旭公司,会议结果宋余祥、高标同意,豪旭公司反对,但因豪旭公司表决权无效,因此,解除了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认定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成为了小股东依法解除大股东资格的案例。
针对此案我们不妨作如下分析:
(一)股东享有超额权益的由来
1.股东权益以股东出资为基础
对公司出资是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出资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享有权益的主要责任及途径,体现了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据此享有一系列的股东权益。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实践中,出资较多的股东在公司享有更大的话语权,能分取更多的红利,因此,出资对股东享有的权益有根本性的影响。
2.出资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之间错位的出现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否则一份出资就应当对应一份股东权益。然而,法定出资和实际出资之间经常出现差距,法律上称之为出资不实,具体表现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出资不实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之所以不公平是因为,对于一份权益来说,出资不实的股东以较少的出资享有了较多的权益,如果享有的表决权足够多,甚至可以控制公司。
3.超额权益对其他股东权利的损害
超额权益来源于出资不实,对其他股东权利的损害也由此而来。主要表现为:(1)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低于章程所定价格,出资股东应补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消除股东超额权益的途径
1.限制股东权利或解除股东资格
股东享有超额权益有其客观原因,但长期存在必然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法律通过法定和允许股东约定两方面进行调整。
第一,在法定方面,公司法通过法律规定直接或允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限制特定股东的权利。例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表决,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股东会表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甚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第二,在约定方面,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约定,表决权及分取红利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
2.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有哪些
依股东权利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划分,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自身的利益而可以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是股东即为自身利益同时兼为股东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管理权,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等。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从列举的几种股东权利来看都属于自益权,并未指向共益权,特别是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与股东义务是统一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实践中,对于表决权是否可以进行限制有争议,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俞苗根与梁大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中,认为股东表决权可以限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吕伸一案的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表决权不得予以限制。
3.股东会表决时,拟被限制股东权利或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公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权利可以进行合理限制。但是,在进行表决时,被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是否享有投票权,是否应当回避,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宋余祥与万禹公司公司决议效力一案中,终审法院认为,万禹公司已经给予了豪旭公司申辩和反对意见的权利,在投票时应当排除被除名股东。上海象云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诉上海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法院也认为,被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因有利害关系,不参加表决并无不当。
二.维持既有的股权份额
案例: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2003年公司拟进行增资扩股,并于当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题为:1.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在表决中,股东蒋洋对第2项投同意票,其他投反对票。红日公司的代表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同意票,其他投反对票,并注明应当先就增资方案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占增资扩股所占比重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当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就增资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蒋洋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的优先认股权,在其优先认购范围内无效;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有效;但是,红日公司与蒋洋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在此后科创公司股东会中未对陈木高参与会议表示反对,对其优先认缴权不予支持。
结合此案,我们对股东在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作如下分析:
(一)优先认缴权行使的限制
1.优先认缴权不受到股东会决议的限制,也不及于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但是,对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增资决议,其效力是否及于对增资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换句话说,股东行使优先认股权是否不受股东会决议的限制。
在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缴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虽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无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对此部分股权的决议不违反法律强行规范,应为有效。
可见,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赋予股东的权利,除非股东一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否则不能通过任何方式予以剥夺。同时,对其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可以通过股东会的方式进行处理,不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
2.主张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时效
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一般与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密切联系,因此,股东主张优先认缴权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增资优先认缴权的主张时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红日公司、蒋洋与科创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增资纠纷一案中,认为股东行使权利属于形成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该合理期限具体如何并未作出明确。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为2003年12月16日,起诉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但最高人民法院最后仍以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为由未支持其优先认缴权的行使。
(二)增资可能稀释原有股东的股权
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并不意味着股东的权利不会受到损害,特别是在公司进行融资时,对先引进的投资者来说,如果后引进的投资者所出价格低于先引进的投资者,必然导致先引进的投资者享有股权所对应价值的降低。针对此种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实践中常见的处理方法是约定棘轮条款。
在棘轮条款中,分为完全棘轮条款和加权平均价格条款。完全棘轮条款的情况下,投资者过去投入的资金所换取的股份全部按新的最低价格重新计算,例如原先投资的价格为10元/股,购买数量10万股,现价为5元/股,则应当补偿原先投资者10万股。加权平均法的计算更为复杂一些,它更有利于公司创始股东。
【小结】
通过前述两个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清楚的看到,维持股权稳定、公平的措施均有其不同点,但是,通过合理的设计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较小的代价实现法律目标,应当对公司章程的设计给予足够的重视。
股东权利义务失衡状态下解决方式研究
作者:扈天利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股东权利篇之限制股东权利与优先认缴权 【阅读提示】 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其持有的股权为基础,表决权、分红权、财产分配权均与股权份额息息相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也是通过股东权利的行使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