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公司控制权之争中,行使股东知情权往往是小股东亮剑的第一步。看似简单的股东知情权,也是公司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近年来,该类案件数量急剧增长。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就将股东知情权作为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与读者探讨,瑕疵出资与股东知情权问题。(鉴于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存在差异,本文将研究的股东知情权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范畴。)
一、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存在大量争议,不同法院对案件的裁判观点有时也不一致。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另行提起股东违约之诉,但不得以此为由剥夺或限制股东的基础性权利(固有权)——知情权。
但是也有例外情形。个别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必然受到相应限制,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抽逃出资股东在未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前,暂不能行使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项权利[1]。江苏省高院2003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持相同观点,其第70条明确规定:“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曹某与南京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判决就以此为依据驳回了曹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2]。
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能否限制或剥夺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
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其他股东在该股东起诉前或起诉过程中,以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作出限制或剥夺该股东知情权的股东会决议。对于此种决议的效力,主流裁判观点为无效。
例如成都某电气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某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以何某某未实际出资为由,做出《关于限制何某某股东权利并附条件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决议规定“对何某某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会决议撤销权、股东知情权等权利暂时予以冻结。”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所限制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股东的自益权(即财产利益权),股东知情权属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共益权性质,故不应包括在该条所规定的可限制的范围内[3]。
三、将瑕疵出资股东除名能否阻却该股东行使知情权?
瑕疵出资包括:未出资、未全部出资以及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对于未出资以及抽逃出资这两种严重违反股东义务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常有股东会以此为由,在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之前或过程中,将该股东除名。那么,公司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行为满足了法定条件后,是不是就能完全阻却该股东行使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前,裁判观点存在分歧[4]。但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其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法院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价值取向更加明显。
因此,公司将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也并不能彻底阻却该股东行使知情权。
小结:公司角度的对策探讨,兼论股东知情权的可处置性
如前所述,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主流裁判观点也不支持股东会决议以此为由限制或剥夺股东知情权,从股东权益维护角度来说,是极为有利的。一则明确了股东知情权作为固有权、法定权的不可剥夺性;二则也与股东的权利义务规则相统一。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东的出资义务,一方面表现在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另一方面表现在违反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虽然没有履行第一个层面的缴资义务,但实际上还是承担了第二个层面的出资义务或说风险。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应该享有知情权。
但从公司角度来看,股东出资瑕疵,毕竟也属于违约行为,公司是否有方法可以防止此种瑕疵出资股东“滥用”知情权呢?全体股东事先在出资协议或章程中约定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属于实质性剥夺了股东知情权?本文认为,该约定如果经过全体股东事先的一致同意,应认定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第一,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的演变过程来看,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曾明确规定:“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但正式稿第九条只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资瑕疵”的情形被删去,“限制”变成了“实质性剥夺”,也即,法律将对公司自治的干涉降到了最低限度,不论何种情形何种理由,只要不属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只规定公司可通过章程或决议合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但不能据此扩大理解为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就不能对此三项权利以外的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例如对股东的表决权,虽性质上属于共益权,但实践中,公司章程经常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质上也是限制了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但此种约定不会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公司章程事先约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暂不得行使股东知情权属于对股东知情权“附限制性条件”,并不属于“实质性剥夺”,且所附条件为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公平合理。
第四,此种事先约定属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公司日后的经营管理也具有定纷止争、提高效率的积极作用,应当予以支持。
最后,也是最根本的,股东知情权本质上还是为了保障股东的财产权,其与人格权、身份权、政治权利等存在本质区别,仍属于财产权利范畴,应允许股东有限度的自有处置。股东愿意以一定的对价放弃或者限制自己的知情权[5],又有何不可呢?
据此我们建议,全体股东可事先在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以此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股东知情权被瑕疵出资股东滥用。
注释:
[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监三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3]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
[4] 可参考案例: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226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92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等
[5]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100万为对价同意放弃2015年之前的股东知情权,法院认可协议有效)
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问题
作者:王勇 李亮来源:星瀚微法苑

常见的公司控制权之争中,行使股东知情权往往是小股东亮剑的第一步。看似简单的股东知情权,也是公司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近年来,该类案件数量急剧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