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买卖银行卡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若一意孤行、铤而走险,必将付出惨重的代价。近日,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等3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该案已被一审和田垦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杨某等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三年不等,并被处以罚金60000元至20000元不等。
案情回顾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从事贷款业务时了解到可以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进行售卖,遂与其同伙刘某商议找人办理银行卡售卖牟利。随后,杨某与刘某先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银行卡后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在被告人杨某的组织下,3人分别找人以为其办理银行贷款为名,欺骗他人办理银行卡77张,并以每套400元至70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共非法获利40000元。
被告人杨某在售卖银行卡过程中,得知有人收购对公账户结算卡,遂与刘某、刘某某以给人办理大额贷款需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刷银行交易流水为名,诱骗想办理大额贷款的人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对公账户结算卡。刘某负责寻找需要办理大额贷款的客户,杨某负责将客户提供的身份信息提交给代办注册公司的中介,公司注册成功之后,再由刘某某带着客户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结算卡,办理好结算卡后与公司的整套手续一并出卖给购卡的人。3人共售卖对公账户结算卡190张,非法获利2080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刘某利用其本人和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了数量巨大的银行卡和对公账户结算卡,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法持有和售卖,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3名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杨某提出其售卖的是储蓄卡而非信用卡的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的银行储蓄卡还是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的信用卡,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故对杨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
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该团伙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 三被告人被判刑
作者:张宝利来源: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任何买卖银行卡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若一意孤行、铤而走险,必将付出惨重的代价。近日,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等3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