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上班时间打架不一定就是工伤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的打架事件,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人打伤的,只要不是故意犯罪、醉酒、自杀自残的,就

关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的打架事件,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人打伤的,只要不是故意犯罪、醉酒、自杀自残的,就应当认为构成工伤。观点二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被人打伤的,不仅要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还要考虑是否是工作原因。不能一律认为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被人打伤就统统的认为构成工伤。以下是笔者检索的案例,能够较为清晰的体现出法院的裁判倾向。
【基本案情】
原告在被告公司洗衣房工作时,被告李某洒水时不小心将水洒在了原告身上,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身体接触,因地面有水致使原告滑倒在地,造成原告左侧股骨胫骨骨折。
【法院审理认为】
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将水洒在原告孙某身上,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身体接触,最终导致孙某身体遭受损害,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孙某身体受到伤害是其与李某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的,该伤害虽发生在孙某工作期间,但该伤害并非孙某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孙某的损害不属工伤,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结果】
孙某的损害不属工伤,但鉴于孙某身体受到伤害是发生在孙某与李某工作期间,公司作为孙某及李某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故其对孙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和董某是一超市的员工,董某和张某等几个同事被留下来加班,张某负责将货架放好,董某则负责将货物放在货架上,并贴上标签。由于张某摆放的货架位置过于狭窄,董某根本没法操作。
董某见张某到后面去摆货架,便自己开动叉车重新调整了货架位置。张某见自己忙活半天,工夫都白费了,不禁火从中来,对董某骂骂咧咧,两人推搡起来。张某一拳打在了董某脸上。
经医院诊断,董某左眼球破裂。其后,董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董某在工作中被打伤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对此,单位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虽然董某在工作中与张某由言语上的冲突,继而发生厮打,但并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张某对董某实施暴力伤害与董某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董某为工伤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了单位的诉请。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此款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按照以上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时间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地点条件在工作场所内,实质性条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通过以上两个案件的分析可以显示,案例一中,孙某受伤显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那么,案件的焦点即孙某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案中,孙某受伤主要是基于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将水洒在孙某身上,致使双方发生争吵,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关系。
而反观案例二,张某和董某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系因货架的摆放发生争执,张某对董某实施暴力伤害与董某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虽然案例二秉持的观点认为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与工作职责相关,进而认定了工伤,但其实这种观点也是存在争议的,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作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在工作场所的打斗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与正常履职有本质上的区别,在造成劳动者的伤害后并不能够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虽然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人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与其是否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很大的关系,但具体结果也要结合个案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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