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琼瑶与于正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点评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 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
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阳星瑞公司)
【案例详情】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编剧余征,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原告就《梅花烙》剧本和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各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受到高度关注的影视作品抄袭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明确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第二,明确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著作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三,引入专家辅助人。本案开启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先例,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契合行业特点和创作规律。
【律师观点】
琼瑶诉于正等人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属于名人,且涉及到的作品受到了热捧,故社会比较关注该案件。“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作为法律人,从法律的角度对于此案进行简要的点评。
第一、本案管辖法院的选择非常重要。
因为五被告住所地并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五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就涉及到管辖法院的选择。北京是是法律人才聚集最强的地区,审判法官的水平极其优秀,可以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审理,而且北京经济发达,判决赔偿数额相对较高,故原告选择北京诉讼对其有利。而被告于正、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二、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属于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共同侵权纠纷案件。
本案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内容非常多,每份文书多达6万字,但是案件并不复杂,实质上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共同侵权案件,按照过错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可。但是由于侵害著作权的判断涉及到作品内容的对比,要使当事人和公众认可判决书的公正性,判决书就必须大量罗列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的相似性,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正是这个原因导致了两份判决书内容多,但万变不离其宗,法院是严格按照共同侵权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
第三、文本内容的判断是本案裁判的依据。
一审法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有些人认为这开创了一个很好的先例。笔者认为,本案中专家辅助人实际上没有必要,因为作用不大,这是此类案件特点决定的,因为本案更多涉及到思想表达的判断,而这恰恰是法院所擅长和应该完成的工作,相反,如果涉及到发明专利,专家辅助人也许是有必要的。诚如二审判决所言:“对于判定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是否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仅仅是一个参考因素,由于上述调查结果系部分网站对网络用户进行的简单调查,且大多数网络用户是对电视剧《梅花烙》和电视剧《宫锁连城》对比后的感知判断,与本案中主张的文字作品的改编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院仍然是将剧本、小说和剧本之间进行比对后得出最后的结论。”
第四、本案对于停止侵权责任形式的承担划定了准确标准。
一审在判决停止侵权时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进行了衡量,即:“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日,电视剧《宫锁连城》已经持续公开播映超过8个月,尽管各被告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编剧合同及发行合同,基于市场合理价格及商业交易惯例判断,被告余征应已取得了较高金额的编剧酬金,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应已取得了的较高的发行收益。在此情况下,判令停止复制、发行和传播电视剧《宫锁连城》,不会导致原被告之间利益失衡。”笔者认为该表述似乎有些不恰当。对此,二审更加准确的诠释了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判断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这可以作为其他停止侵权类案件的重要参考,笔者在此予以引述,即第一,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如有,则不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否则意味着给侵权人赋予了强制许可。第二,侵权人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侵权人的商业产品获得成功并非来源于产品中著作权发挥的功能,或者其发挥的功能仅占产品市场成功的很小部分时,基于权利人利益和侵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可以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第三,权利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如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第四、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已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则不宜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社会公众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但可以确定的是个别人或者个别公司的利益不属于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标准急需修改。
通过该案,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标准急需修改,以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获得了500万元的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酌定的数字。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种确定损害赔偿的方法,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其中法定赔偿额为五十万元以下。由于原告很难举证实际损失,而被告为了减少赔偿,拒绝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违法所得,目的是希望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即50万以下判决赔偿。对此,人民法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采用了酌定的赔偿数额。笔者建议尽快修改著作权法,提高赔偿标准,以更好保护知识产权。当然,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众被告提交的合同多有遮掩,且拒绝提供相应财务票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判决五百万元还是于法有据的。
总之,本案属于知名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说理充分,判决结果对于整个社会尊重知识产权和创新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同时希望立法部门尽快修改著作权法,提高赔偿标准,以激发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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