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知多少?——聊聊股东优先购买权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股东对其所持股权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为避免因股权转让而侵害公司人合性,破坏公司的稳定经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引言
股东对其所持股权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为避免因股权转让而侵害公司人合性,破坏公司的稳定经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具体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如何行使?实践中存在哪些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又应该如何寻求救济?本文带您一探究竟:
法律分析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含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二)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2.转让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书面通知且必须通知到其他股东是保证其他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前提条件。通知须以书面形式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发出,通知中应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条件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民营企业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国有企业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系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38.2%、61.8%。

中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48,691,000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案经法院审理,判决: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61.8%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摘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原告中静公司得知电力公司欲转让股权后,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代表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且产交所收到中静公司的异议申请后,未及时予以答复,仍然促成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完成交易,明显侵害了中静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应当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角度出发,对“同等条件”进行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还明确“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的一部分。
实践中,转让方与受让方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交易条件应在转让方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事项时事先告知。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可作为确定“同等条件”的参照。
(二)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逾期未主张,则丧失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三)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先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存在应视规定内容而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依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其他股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先做出准备的,转让股东应赔偿其合理损失。
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仅要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效力,还需要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
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实现受让股权目的的,可要求转让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主要是指转让股东存在缔约过失导致受让人发生损失的情况,而基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导致股权转让目的无法实现的,应作为受让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进行考量。
附录: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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