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吗?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公司总是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股东的加入和退出,加入时往往欢天喜地,退出时才发现有无数的问题。回购到底有着怎样的演变经历?如果投资人要求回购权,什么样的回购约定能让双方达成共赢?

公司总是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股东的加入和退出,加入时往往欢天喜地,退出时才发现有无数的问题。回购到底有着怎样的演变经历?如果投资人要求回购权,什么样的回购约定能让双方达成共赢?常见的对赌条款中的回购是必然的吗?
回答这一串问题之前,先要回答一个终极问题,公司能不能把这些股权回购回来?
答案是,在不影响公司稳定运行,不侵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回购股权。
回购权从2005年出现以来,其含义就逐步被各种判例和司法解释扩展开来。目前从公司法层面来看,在法律条文中,回购被称为“收购”行为,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区分,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相对确定、明晰,毕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出于保护公众利益的要求,法律必须对其有较严的要求。
法条链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从法律的表述上来看,仅在明确列举的六种情形下,公司才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上述六种情形以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从程序上来看,还需要经过严格的表决和转让或注销等程序。整体看来回购的路径相对狭窄、固定。
与之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则更为宽松,但也更让人困惑。
法条链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规定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回购被视为异议股东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其次,该表述只说明了发生上述列举的情况时可以回购,但是发生上述列举的情况以外的事件时是否能够回购却未予以明确。一直以来很多人都将这一条解读为一种特别的规定,只是强调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排除其他回购的情形。
这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让人困扰的问题,其中颇为引人注目的对赌第一案“海富案”【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之后的反转案“江苏华工案”【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中都涉及到了股权(份)回购的问题。
就目标公司回购股东或投资人股权(份)的问题而言,在对赌第一案“海富案”中,最高法院再审过程中认为,约定目标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以约定的方式回购海富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与之相关的条款无效。毕竟当时目标公司的总资产远远达不到预期目标,海富公司的回购要求无疑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华工案中,法院判决上演“反转”,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有效,可以回购。仅从最后结果来看好像裁判口径发生了颠覆性变化。但深入分析后可以发现,海富案中否认对赌回购效力是因为该回购行为会破坏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保护原则。而华工案中对赌有效,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并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权,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华工案判决书】
可见,裁判口径并没有颠覆,海富案回购之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回购股权需要遵守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保护原则,而非公司不能回购股权。
而回购的效力这一问题在2019年4月颁发的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明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明确了涉及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及相关纠纷审判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的纠纷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原则,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就效力而言,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相关协议即为有效;但能否支持实际履行,还需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投资人和股东各方没有重大分歧、争议,且公司正常履行法律程序对相应股权(份)及时注销或转让的,回购条款不仅有效且会被法院支持。所以在设定回购条款时,更需要从公司资本维持和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去考虑回购条款的履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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