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背景
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中载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本文仅指停止经营或被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且未注销的公司)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已完成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其也可能会被法院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规定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3、司法案例
(一)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关于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规定,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740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摘要:
本案中,陈祁峰、肖莉菁分别持有旭之龙公司5%、10%股份,系旭之龙公司小股东,肖莉菁并未担任公司董事或监事,也无证据证明其曾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而根据旭之龙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的陈述,陈祁峰作为公司小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管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并且,上述物品由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委派的人员掌管更为符合日常惯例,故综合本案情况,从个案角度分析,应当认定陈祁峰、肖莉菁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华林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陈祁峰、肖莉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摘要:
关于闫鸣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鸣辩称,其长期在国外,并未参与同力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同力公司成立至2008年10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分别由于渊、葛松担任,虽在工商档案中显示闫鸣担任同力公司监事,但闫鸣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国外居住;另外,同力公司工商档案中载明2007年11月6日同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于渊将股权转让给葛松,由葛松担任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闫鸣亦有证据证明该次股东会召开时其并不在北京,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闫鸣并未参与同力公司的实际经营,故其在同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组织公司进行清算,亦难以认定其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既然无法证明闫鸣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刘小瑛主张闫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即便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但清算资料无法提供系因第三方原因所致,则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提供清算资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摘要:
本案中,德达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徐铁、胡白燕、徐瑛莹作为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在德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义务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德达公司由于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而无法进行清算,但该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未能找到系在处理德达公司债务期间,因为第三方原因所致,并非三股东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在此情形下,鹰潭企业要求徐铁、胡白燕、徐瑛莹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鹰潭企业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04、结合上述案例,笔者关于九民会议纪要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理解
(一)笔者对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股东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的举证事项应当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为股东在公司发生应当清算事由时,该股东发出了应当进行清算的通知等为推进公司清算的采取的积极措施;二为未进行或完成清算原因系其他股东,尤其是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大股东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则该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的规定,股东需全部满足上述条件,方可被认定为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而不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形项下,需要通过上述条件及其他案件事实,去实质性认定“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并不知情,因不知道而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笔者对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中“因果关系”的理解
笔者认为,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的前提是可以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该种前提下,因果关系不成立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二是公司清算的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系因其他股东、第三方或客观原因导致。否则,该股东将要承担责任。
05、律师建议 - 在公司出现应当进行清算的事由时,股东(包括代持股的显名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尤其是作为公司高管的股东,一定要履行好保证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合法合规清算,以防止被公司债权人主张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公司停止经营后,代持股的显名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或隐名股东指定的第三人,以规避其作为显名股东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