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页的设计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呢?在笔者今天介绍的一起被誉为网络著作权经典案例的判决中,法院关于此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案情简介】
原告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设立并长期运营“瑞得在线”网站,在其经营过程中,瑞得公司发现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非常相似。有鉴于此,瑞得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东方公司诉至法院,并提供相关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两个网站相关部分的实质性相似。
与原告的主张争锋相对,被告除否认其为被控侵权网站的权利人外,还辩称:“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
本案一审法院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网站的权利人,并且依据下列理由认定其侵权责任成立,并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等责任:
1、原告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同时相关内容符合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的特征。
2、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的存在。本案被告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如“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这部分内容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已处于公有领域,故应视为取自原告的主页。
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律师分析】
此案发生在1999年,距今已15年,但审理法院就网页著作权保护进行的阐释颇有指导意义,也因为如此,本案被列入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经典案例。笔者对法院的判决进一步梳理、补充如下:
1、网页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关于网页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长期没有统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直到本案判决后的第二年,才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目前,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被新解释所取代,而该第二条规定并未被新解释继承,不过未继承不意味着否定网页的著作权保护,依笔者之见,这恰恰反映在判断网页著作权问题时需要进行独创性分析,已经成为共识,无需另行规定。
2、网页著作权:独创性的汇编
本案法院在说理部分首先论述了关于作品可复制性、传播性和独创性的问题。前两者属于著作权客体的形式要件,而后者属于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是确保著作权客体在形式上能够稳定再现,进而达到作品的文化和知识价值能够无差别地进行传播的目的。但满足传播的形式条件后,相关作品实质上是否享有传播的价值,则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
网页的组成元素包括颜色、菜单、界面、文字和图标等。其中颜色一般较难具有独创性,而且从防止知识、文化垄断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一般也不对颜色给予著作权保护。而菜单与界面,和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一样,因为功能性和表达受限等原因,一般也并不享有著作权。至于文字和图标,在满足独创性条件的情况下,其本身能作为著作权客体,但其并不等同于全部网页,只是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目前判断网页整体是否具有著作权就看上述组成元素的排列、组合是否具有独创性,而这包括“独”和“创”两个方面。
首先关于“独”,“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的存在。”本案被告未能证明其独立创作或相关内容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不利后果。而在实践中,在判断“独立创作”的问题时,还会考虑载体的相似性、行业的开放程度等问题。
关于“创”的理解,本案法院的阐释颇为精到:“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也正因为如此,目前不少司法机关也倾向于对网页进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网页设计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吗?
作者:陈斌寅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网页的设计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呢?在笔者今天介绍的一起被誉为网络著作权经典案例的判决中,法院关于此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