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入行二十年的律师,同时也是一名处理过数百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我以民商事仲裁工作中的观察和体会,对非涉外案件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诫”谓之善意劝告。
一诫:轻视仲裁效力
由于仲裁活动在形式上,表现为独立于司法审判之外的特点,使得部分当事人认为仲裁机构裁判形成的文书并不能等同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因此其不具有强制效力。
对此,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赋予合法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对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在中央政策层面再次给予清晰的肯定。
因此,当事人如果因为轻视仲裁效力,而怠于开展仲裁应对工作,将极其不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诫:对仲裁员专业水平及廉洁性存疑
由于各仲裁机构名册中的仲裁员基本上都是兼职仲裁员,因此社会中也存在对仲裁员业务能力及廉洁性保障的疑问。
《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从入门关进行严格控制。另外,各仲裁机构为提高办案质量及裁判公信力,也在大幅度提高仲裁员的选聘条件,以贵阳仲裁委员会为例,绝大多数仲裁员均有二十年以上的法律事务从业经历。同时,机构还会结合案件的特点,在当事人没有行使仲裁员选择权的情况下,指派契合专业特点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案件。因此,在业务能力、专业水平上是值得信任的。
客观而言,关于廉洁性的问题,于各行各业中均存在。外在廉洁保障,除《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在仲裁员选聘入口关上严格控制外,还有三重机制加以夯实:第一,仲裁庭成员相互监督。在合议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多名仲裁员均来源于不同的单位,各自并无隶属或工作往来关系,因此能充分发表各自不同的意见,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裁判方向;第二,仲裁机构内核监督。在坚持仲裁庭独立办案不受干扰的前提下,仲裁机构对每一份对外发放的裁判文书会进行严谨的文字性复核(注意:不是审查),但是当发现确有裁判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仲裁机构也会和仲裁庭交换意见,以期进一步保障仲裁文书的公正性;第三,司法监督以及刑事责任的威慑。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增加中“枉法仲裁罪”,对仲裁员错案追究上升到刑事责任层面。
因此,当事人既然在相关民事、经济活动中选择通过仲裁机制处理纠纷,就应当对所选择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充分信任;在监督仲裁员依法履职的同时,也应杜绝以不当甚至违法的方式干扰仲裁庭公正处理案件。
三诫:对仲裁管辖问题重视程度不够
对于属于《仲裁法》规定可约定仲裁的民商事案件,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即排除法院管辖这个概念,在当事人意识中已普遍建立。但是有时因为谨慎度不够,可能会增加在仲裁管辖争执环节的时间成本。
仲裁机构在立案环节会非常严格的对仲裁管辖进行把关,仲裁庭在组庭后首次开庭前也会对管辖问题进行关注。依照《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则对形成后的仲裁裁决,法院将不会对管辖问题予以审查。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中,鲜见系由于管辖问题所致的原因。
因此,对题述“重视”可以从两方面理解:第一,仲裁管辖约定必须明确、具体,当出现模棱两可,或者前后约定不一致时。主诉方要结合全案客观分析,不能因为欣赏仲裁处理案件办理周期相对较短的特点,亦或地域较近等对己方便利因素,盲目甚至隐瞒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事实在仲裁机构立案;从而引发对方提出管辖异议,而造成程序上的一审、二审漫长历程,得不偿失。第二,被诉方如果对管辖问题确有不同意见,就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提出管辖异议,对此各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都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
四诫:对仲裁特点不了解,任意达成仲裁协议
由于套用合同模板的原因,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从而进入仲裁程序,但当事人对仲裁的特点根本不了解,所涉纠纷也不一定适合采取仲裁方式处理。
学术界无论对于现代仲裁法律制度,与北洋政府“商事公断处”亦或前苏联“国家仲裁署”,还有英美现代仲裁法律理论有何种关联或承继进行反复讨论。总而言之,现代仲裁制度是服务于经济生活,这一点应该不会有太多争议。既然如此,选择仲裁处理的合同法律关系就应当限定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民商事(商务)行为。
有案例显示,部分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实质上是家庭内部财产分配产生的纠纷,用“存量房买卖”行“赠与”或“分割”之实。而“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模板化套用仲裁协议,由此以来一旦家庭内部关系发生不稳定,从而引发纠纷时,一方面形式上又不在排除仲裁管辖的范围;可另一方面用仲裁机制所贯彻的商事思维解决此类家庭情感纠纷显得格格不入。
此外,某些民事法律活动参与主体过多,部分合同中约定仲裁,其他合同又约定诉讼,更有甚者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导致因仲裁管辖受限于仲裁约定并且没有第三人机制的情况下,难以将多主体形成的法律关系作出相对完整、统一的审理,从而出现偏差。例如:公司股东权纠纷、政府PPP法律事务等。
因此,建议当事人在了解仲裁机制是解决民商事法律争议这一特点的前提下,认真评估所涉及法律事务是否适宜通过仲裁机制加以处理。
五诫:在专业性非常强的案件中,不重视仲裁员的选择
将仲裁庭的人员组成完全交给仲裁机构来完成,在某些专业性特别强的特殊案件的处理时可能会出现专业不契合的现象。
《仲裁法》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基本上分为三种情形:第一,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可以由双方共同选定某一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第二,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可以由双方共同选定某一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第三,三明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此三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各自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则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从仲裁实务观察,双方共同选定某一仲裁员成立仲裁庭或者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现象非常少,这与利益冲突的逻辑有关。
据此可知,选定仲裁员的情形多发生在前述第三种,即三人庭中对非首席仲裁员(业界称为“边裁”)的选择上。由于待选定的是“边裁”,部分当事人认为“边裁”能量有限,凡事皆由“首席”决定;故而不重视对非首席仲裁员的选择。这一点是存有误解的,国内所有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三人庭处理案件时,均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即并非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为不可动摇的裁判方向。如果当事人忽略了专业特点,放弃“边裁”选择的权利,很有可能仲裁机构指定的仲裁员,在专业能力、裁判经验上有不能完全满足案件的特点,进而达不到有深度进行案件分析的遗憾。
因此,如果是涉及互联网、知识产权、大数据等等非法律领域,专业性特别强的复杂案件,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员的选择上需谨慎行使自身权利。
一名仲裁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十诫(上篇)
作者:周松来源:中联贵阳

作为一名入行二十年的律师,同时也是一名处理过数百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我以民商事仲裁工作中的观察和体会,对非涉外案件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诫”谓之善意劝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