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旨在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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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起源于古罗马国家,具有教育、惩罚、威慑、赔偿、促进法的执行等功能。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源于英国,美国加以继承发展。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加以补充的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是针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法官或者陪审团进行的否定性评价。”
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当加害人以故意等方式实施了致使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加害行为时,被害人可以额外获得实际财产损失外的损害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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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2008年
国务院印发《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
《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时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8年
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发表题为《共建创新包容的开放型世界经济》的讲话,提出“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年
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2021年
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0年
修正,即将于2021年6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
2021年
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赔偿基数以及倍数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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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亮点
(1)《解释》第1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厘清故意和恶意之间的关系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民法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为“故意”,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恶意”。此次《解释》明确故意和恶意的含义一致,解决了不同法规之间对于主观要件为“恶意侵权”、“故意侵权”之间的冲突。
(2)《解释》第2条明确了程序性事项
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3)《解释》第3条、第4条规范了法院认定“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典型情形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故意侵权”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对于权利人而言,上述两条规定为主张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举证参考,也为知识产权使用者在日常管理中提供了注意点。
(4)《解释》第5条、第6条规范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适用基数、倍数认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在计算一般性赔偿时认定的数额,主要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在前述标准难以计算时,可以按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由人民法院合理确定。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即将生效《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一般性赔偿数额计算时是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主要指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维权所支付的费用)。而《解释》明确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时,原则上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与被侵害权利相关的部门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问题,现行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基本将倍数设定在一至五倍。本次《解释》中也未提供参考标准,仅列举了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执行完毕等裁量因素。
综上,《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院: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作者:邹颖来源:翰鸿律师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