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仲裁中的行为保全制度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姜梅 引 言 根据我国当前的立法,现行保全制度下主要是三种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

指导律师:姜梅
引 言
根据我国当前的立法,现行保全制度下主要是三种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具体到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制度[1]和证据保全制度[2]都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关于行为保全制度,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在第一百条[3]确立了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制度、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民事诉讼或仲裁前的行为保全制度;但是相应的《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均未对仲裁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作出规定,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是否可以申请行为保全,存在着较大争议。
一、我国仲裁中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8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仲裁中的行为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4]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该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所审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目前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五个仲裁委员会纳入了名录,范围依旧比较窄小,并非对所有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均能适用。
2019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该条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行为保全,但是也仅仅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领域,并非适用所有的案件类型。
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一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内地法院对于香港地区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应当协助。
上述为笔者检索到,当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对仲裁中行为保全的明确规定。可以看到,关于仲裁中行为保全的规定仅仅局限在个别领域的立法,在整个仲裁层面,尚缺乏针对仲裁行为保全的立法规定。
二、当前的司法实践
笔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仲裁”+“行为保全”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进行检索,检索到50份民事裁定书。其中有7个案件系仲裁中行为保全案件,在这七个案件中有2个案件采用了“财保”案号、4个案件采用了“行保”案号,另一个案件系2014年作出,单独采用“保”案号。笔者在此选取其中五个不同类型的案件逐一分析其裁判思路,探索我国法院对仲裁中行为保全的处理。
在武汉中院受理的武汉绿野香笋菜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维尔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 (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95号】中,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武汉中院受理后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系行为保全而非证据保全,并按是否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进行了实质审理,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这是笔者目前检索到的比较早的关于仲裁中行为保全的案件。
在北京云基地云计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尚科海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案中,北京一中院作出了(2019)京01财保168号裁定书,在“财保”案件中,既支持了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也支持了行为保全。
在洪介文与江阴新和桥化工有限公司仲裁案中,申请人表面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实质上其申请的却是行为保全。无锡中院作出的(2019)苏02行保1号裁定书明确的指出:禁止被申请人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对江阴新和桥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等进行变更,此系行为保全而非财产保全。无锡中院经实质审查后,采用了“行保”的案号,支持了申请人仲裁中的行为保全申请。
2019年,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海南亨廷顿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慈铭博鳌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仲裁案中,海南一中院在(2019)琼96行保1号裁定书中首次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中行为保全,作出了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使用设备的行为保全。这一案件亦被当做经典案件,非常具有代表性。
当然,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以在仲裁中申请行为保全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例如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汉高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案【(2020)川0104行保1号】中,针对成都家乐福超市的行为保全申请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就诉讼中行为保全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就仲裁前保全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就仲裁中财产保全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分别就仲裁前、仲裁中证据保全进行了规定,但对仲裁中行为保全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正是仲裁中行为保全申请,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受理。”
从笔者检索的过程可以看出,在仲裁中申请行为保全的案件十分稀少,这可能是基于本来行为保全案件相较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就是少数,且在仲裁中进行行为保全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当事人可能不会选择在仲裁中提起行为保全。通过上述不同类型的案例也能看到,对于能否在仲裁中进行行为保全,法院确实存在不同意见,甚至法院直接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申请。
而在关于行为保全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区分问题上,当事人在提出保全时可能并没有进行特别区分。法院先行受理后,在处理时可能会将仲裁中行为保全案件与财产保全案件和证据保全案件 “混同处理”,这里面是否有规避法律对于仲裁中行为保全没有明确规定的意思则不得而知。
三、各仲裁机构关于行为保全的实践
在仲裁中赋予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是不少国家的通行做法。一些国家甚至还赋予仲裁庭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例如《美国统一仲裁法》在谁有权力采取保全措施这个问题上,就确立了仲裁为主、法院为辅的模式。像英国、我国香港等地区,亦赋予了仲裁庭此项权力。
而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具有代表性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在第17 条第1 款规定:“(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当事人的请求,可准予采取临时措施。”这里的“临时措施”即保全。在该《示范法》中,法院与仲裁庭均有权采取保全措施,即当事人既可向法院也可向仲裁庭申请保全。
我国的各大仲裁机构也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对行为保全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物流仲裁等几大仲裁机构;也有一些仲裁机构同《仲裁法》保持一致,并未对行为保全事项进行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践中也对行为保全向法院进行转递,比如前述的海南一中院作出的(2019)琼96行保1号案件。
鉴于我国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完整归属于法院,仲裁庭事实上并没有权力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不管我国的仲裁机构对仲裁中行为保全是否进行了规定,客观上能对法院裁定是否进行行为保全产生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但是国内外法律、仲裁规则对于行为保全的肯定,也反应了客观上赋予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行为保全是符合当前趋势的。
四、当前的司法实践
综上,行为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来就是为了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对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清晰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理应同诉讼一样,赋予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的权利。且在个别领域,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知识产权领域、一站式的国际商事仲裁,以及与香港的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中均明确规定了仲裁中行为保全制度,没有理由不将行为保全制度扩展至整个仲裁领域。针对当前在全国层面尚缺乏仲裁中行为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现状,建议尽快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明确将仲裁中的行为保全制度纳入其中。
参考文献
[1]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2] 《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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