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及其救济途径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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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摘要: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由于利益之争而针锋相对,且彼此之间不愿妥协,致使公司无法正常作出经营决策,使得公司运行机制处于瘫痪的一种状态。

摘要: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由于利益之争而针锋相对,且彼此之间不愿妥协,致使公司无法正常作出经营决策,使得公司运行机制处于瘫痪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形成后,将严重损害公司本身、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经济环境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破坏社会的安定和谐。目前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为解决这一难题打开了一条司法救济的路径,但仍未建构起一套完整的、运行自洽的公司僵局法律规制体系。因此,研究破解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出发,继而探讨我国公司僵局法律救济立法方面的现状及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僵局法律救济途径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司僵局 救济途径 完善制度
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僵局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已经成为公司法律实务中极具代表性的业务类型。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规制公司僵局方面缺乏系统完善的规定,大多数公司的章程对于公司僵局的预防和破解也没用明确的约定,导致在出现公司僵局时,权利人往往一筹莫展。因此,研究破解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出发,继而探讨我国公司僵局法律救济立法方面的现状及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僵局法律救济途径有所裨益。
一、公司僵局的本体研究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 lock)是源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载,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①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僵局的具体概念,学界对公司僵局的研究也起步较晚,我国具有代表性的学者观点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问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②
虽然国内外和学术界对公司僵局的概念表述不尽相同,但这些定义都认同公司僵局是由于公司股东存在矛盾且僵持不下,公司存续营发生严重困难,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内涵。据此,笔者倾向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由于利益之争而针锋相对,且彼此之间不愿妥协,致使公司无法正常作出经营决策,使得公司运行机制处于瘫痪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作为公司运营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具有以下特征:



  1. 僵局主体具有对抗性。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具有利益冲突的股东或董事,各方势力均等,彼此之间不愿妥协,于是产生僵持对抗的状况,使得公司决策无法正常作出和执行,进而导致陷入公司僵局。

  2. 僵局原因具有合法性。股东或者董事彼此之间的对抗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正是由于他们正当行使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上赋予其的权利,才使得司法手段很难直接介入处理公司僵局状况。倘若是由于其中一方股东或董事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了僵局状态的出现,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来打破公司僵局。

  3. 僵局状态具有持续性。公司僵局状态的产生在客观上需要达到一段时间,即有一定的持续性。如果僵局状况仅是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对于某项决议产生暂时异议或者分歧,对公司的经营运作不构成影响,则不构成公司僵局。

  4. 僵局后果具有严重性。公司僵局的后果是直接导致了公司决策或者执行机制丧失了有效性,公司的正常运转基本停滞,甚至威胁到了公司的存续与发展。同时,由于僵局是双方在行使自身合法权利时产生的矛盾,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机构运作机制打破僵局状态。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后果
    公司僵局形成后,将严重损害公司本身、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经济环境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破坏社会的安定和谐。对于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其正常运营赖以维系的人合性基础被严重破坏,股东或董事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信任,这样的矛盾会使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的资源被浪费、发展机会被耽误,利益也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公司僵局造成公司运转失控,收益下降,股东投资收益肯定会受到消减、无法获得利润,甚至会造成亏空和财政赤字,股东的权益必然受损。此外,公司并不仅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同时也是一个与社会利益有着重大关系的社会责任承担者。如供货商、公司雇员、公司债权人等都与公司存在着不同的利害关系,如果公司僵局处理不好,很有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造成群体性矛盾和冲突。
    综上所述,公司陷入僵局,使得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基础细胞的公司影响了与之紧连的其他环节,给公司本身及整个社会利益都带来巨大的危害,所以不应轻视公司僵局,要把僵局问题进行细致研究,完善相关法律,维护经济的正常运行,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我国关于处理公司僵局立法状况之考量
    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针对公司僵局纠纷作出规定,法院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大都采取回避态度。新公司法实施后,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公司法这一基本法律与其司法解释相结合的形式对处理公司僵局进行规定,并未建构起一套完整的、运行自洽的公司僵局法律规制体系。
    (一)关于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赋予了遭受损失的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是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的革新和进步。但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操作起来有较大难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断案依靠的在很大比例上是成文法律,公司法对于何为“严重困难”、“重大损失”没有具体的标准,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从判断。此外,公司僵局只是公司解散之诉中的一种情形,而公司解散之诉的范围远比公司僵局大得多,所以公司法该条规定还是太过笼统,并未反映出公司僵局的本质特征。二是公司僵局救济途径单一,法院解散公司成为了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可选择途径,同时缺乏此类诉讼的具体程序性规定。
    (二)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
    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公司法第183条做出了解释。主要体现在:(1)以“列举加兜底”的立法例,列举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同时又规定了“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兜底条款,较为全面地解释了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2)对于当事人之间不违反法律法规而自愿达成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予以认可,为灵活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3)详细规定了解散公司后如何清算的问题;(4)对公司解散诉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对公司法183条规定做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进一步统一法律的适用。但是,由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而该解释仅是对司法解散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没有设定一些替代司法解散的措施,在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上仍显单一。目前,司法解散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定方式,不仅成本太高,而且完全剥夺了公司继续经营的机会,这与现代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是不相适应的。
    (三)关于指导性案例之规定
    2012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8号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为完整理解公司法第183条、准确判断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程度、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问题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指引。③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首先,肯定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必要性。这不仅有利于统一和端正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的态度,也有利于法院对股东权利进行及时的救济,尽早结束公司僵局状态。其次,为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提供了具体指导意见。一是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根据该指导案例,“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仍然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明确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四个条件:(1)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2)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3)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第8号案例的公布,为法院介入公司僵局、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僵局的一个手段提供了指引。然而,解散公司毕竟只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手段之一,且是具有破坏性的、必须被严格限制的手段。虽然指导案例8号也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才能解散公司,指出要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囿于案件本身的限制,它未能给出其他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因此,我国处理公司僵局的相关法律仍有待完善,以便将处理公司僵局的其他手段纳入其中。④
    三、完善我国公司僵局救济途径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虽然为打破公司僵局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具有重大和积极的意义,但也暴露出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僵局救济途径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完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
    1.明确规定司法解散的法律原则和程序。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措施,无疑是化解公司内部矛盾、解决公司僵局最彻底方式,但由于其是以解散公司作为破解僵局的手段,必然具有较强的副作用,因此有必要严格限定司法解散僵局公司适用的原则和程序。
    (1)适用司法解散的原则。一是司法审慎介入原则。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应受到尊重,不应被司法权取代。因此,法院在介入公司僵局状况之前,应当保持谨慎,在认清形势后有限介入,给予当事人最大的自治空间。二是穷尽其他救济原则。只有在采取司法解散外的救济手段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三是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在出现了公司僵局的状况下,还是应当首先尽可能地维持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不轻易适用司法解散,确保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四是调解优先原则。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首先进行调解,且对于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案应当予以尊重并优先适用。
    (2)完善司法解散的法律程序规定。一是应当严格限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通常而言,公司僵局是在冲突的各方各持(或累计持有)表决权的半数的情况下而产生的,因此,从商事主体维持原则的角度,应当限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规定过于宽松,赋予持股时间一年以上且持有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较为妥当。二是明确举证责任要求和负担。以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解散之诉的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己陷入瘫痪;股东之间再也无法谈判协商;公司僵局的持续会导致股东、公司或者对社会造成巨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无法解决等。
    2.增设强制收购股权制度。从公司法规定来看,目前我国破解公司僵局的方式只有司法解散,但是这种强制解散公司的措施不仅完全剥夺了公司继续经营的机会,而且还可能会被滥用,成为某些股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或是要挟公司的筹码。因此,有必要增设一些替代性制度来弥补该制度的缺陷性,如设立强制收购股权制度。该制度是指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一方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另一方股份,进而使出让方退出僵局公司的司法救济方式。该制度可以使陷入僵局的公司得以存续,保持了公司的营运价值,对立的股东各方各取所需,是一种极具推广价值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替代性制度。特别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一人公司制度,使得法院判决一方股东退出公司后仅有一方股东存在的公司仍然存续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3.建立强制公司分立制度。在该制度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强行分立公司,让僵持的各方分别进入不同的公司,打破僵局。该制度也是一种可以供当事人选择的破解公司僵局的方式。当然,该制度的具体执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较高,一般来说,是否可分需由法官结合案件与公司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强制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手段,不仅可以使公司分立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就可成立新的公司,从而避免繁琐的法律程序,而且公司分立不要求必须清偿债务,可以通过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替代解决,为公司顺利存续提供相对缓和的空间。⑤
    (二)加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僵局的预防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是股东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自治规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公司所有事项作出约定,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在公司章程中预设公司僵局解决方案,对于有效化解公司未来可能会出现的僵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规定限制表决权行使的措施。在章程中,公司可以对在公司中持股比例达到60%以上的大股东就相关事项的决策和表决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通过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订,使得大股东不会滥用表决权使公司陷入僵局;当然,具体在何种事项上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可由股东自行商定。此外,公司还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特定事项的表决权制度,即规定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上述措施,对保护其他中小股东的权益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2.明确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事由,可以约定即使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达不到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只要约定事由出现,公司就可以归于解散,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从而尽量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
    3.预设防止公司僵局出现的最终决定权制度。在公司董事会进行选举或者是决策过程中,为了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可以赋予公司董事长最终决策权;以及在公司僵局出现了一段时间之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达到一定时限之后,公司董事长也可拥有最后决定权。对于董事会进行决策以及选举时的公司僵局,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提交给公司的股东会行使最后的决定权。
    (三)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救济公司僵局
    除了司法解散和章程自治以外,应当赋予股东有权协议选择仲裁或调解等方式化解公司僵局。首先,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具有独到的优势:1、通过仲裁来解决公司管理的无效状态之诉讼更加便捷;2、仲裁审理形式灵活,可以不公开审理,更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3、仲裁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其商业实务熟悉的仲裁员,有利于提高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效率;4、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以保证公司僵局救济仲裁协议的执行。其次,调解作为一种促进双方合意解决矛盾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将双方对立的状态转化为合作,帮助双方理性地寻求解决问题之道。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董事,大都希望公司及自身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并不希望出现两败俱伤及公司解散的不利后果,因此双方往往会运用商业技巧来形成彼此皆可接受的解决方案。由于调解方案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当事人能够更加自愿地履行调解协议,再次形成彼此的信任,使公司可以继续存在,为公司的将来发展奠定基础。
    注释:
    ①于葳娜:《公司僵局法律问题的研究》,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②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01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载于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204/t20120414_175938.htm,2012年4月14日。
    ④袁长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及公司僵局问题评析》,载于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10282,2012年12月22日。
    ⑤胡伟:《公司控制权概念的法理探讨》,《南都学坛》,2011年第1期,第105-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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