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则
本章目次
(一)公司决议概述
1.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案例进阶39】如何认识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2.公司决议的效力范围
【案例进阶40】公司内部决议瑕疵影响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吗?
3.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及审查顺序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原告资格
2.不成立事由
【案例进阶41】股东未收到开会通知,股东会决议成立吗?
3.起诉时限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原告资格
2.无效事由
【案例进阶42】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3.起诉时限
(四)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1.原告资格
2.可撤销事由
【案例进阶43】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需要写明原因吗?
3.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
4.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联系与区别
5.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与释明
6.起诉时限
(五)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公司决议纠纷的含义
2.公司决议纠纷的管辖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4.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行为保全
5.法律依据
(一)公司决议概述
1.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作出决议的方式行使其权力。决议由决议机构成员按一定程序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因此,决议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其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这些决议对于公司整体运行以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理论上,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尚存在争议,我国《民法典》第134条采纳了法律行为说,认为决议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条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又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标准即可成立。第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过程一般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而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程序才能设立。决议行为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一般不受限制,而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
【案例进阶39】如何认识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案例名称:许明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7期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基本案情:
1995年12月2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总额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鲤城公司),占24%股份;泉州市北峰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公司),占6%股份;香港南明公司,占70%股份。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鲤城公司)委派二名,乙方(北峰公司)委派二名,丙方(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董事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甲、乙、丙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1996年10月4日,香港南明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该记录载明,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许明宏、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六方合作组成香港南明公司。其中,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占股50%,许明宏、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各占股10%;公司集资港币2500万元,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1997年3月14日,泉州泉联审计事务所就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实收资本验证事项出具《报告书》载明:香港南明公司于1996年10月,1997年1月,1997年5月5日三次汇入港币,投入资本共计人民币12853718元。
2000年8月9日香港南明公司解除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哲、郭文强、许明宏(原文为许明扬)、杨乌锡、万象新、吴群德、张招贤因工作调动或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董事会成员落款处有林树哲、杨乌锡、万象新、吴长谋、许明宏签名。许明宏主张此处“许明宏”的签名系被伪造。2003年12月2日,鲤城公司、北峰公司分别将各自名下持有的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南明公司。自此,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2007年1月2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
许明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的《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连带赔偿许明宏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等。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许明宏的诉请第一项为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二项虽表述为请求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赔偿经济损失,但实质上是基于其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两项诉求均属于主张股东权益,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关于许明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许明宏主张其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设立了泉州南明公司,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认为许明宏的两项诉请均是股东才有资格提起的权利请求,但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从许明宏提交的《兴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凭证》来看,并未体现该200万元款项系许明宏所支付,且许明宏主张另有50万元是现金支付,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香港南明公司在香港诉讼的辩护词中虽认可了先后收到200万元港币,但认为是许明棋支付的。从《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分析,仅体现了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许明良、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约定共同出资港币2500万元组成香港南明公司,该份董事会记录只能说明六方投资人约定对香港南明公司的注资情况,并未体现六方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许明宏主张其出资250万元港币,依据不足。(二)许明宏主张《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是六方投资人对泉州南明公司投资事宜的约定,泉州南明公司的港方注册资金实缴时间、款项总额与董事会记录的约定高度吻合,许明宏是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法人资格独立,香港南明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在财产、责任方面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等截然分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便许明宏支付了250万元港币,但其完成出资后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归香港南明公司所有,香港南明公司、北峰公司、鲤城公司才是泉州南明公司的登记股东和出资方。(三)《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体现的六方投资人本身均非香港南明公司的登记股东,只是通过约定向香港南明公司投资,再由香港南明公司投资设立泉州南明公司的方式,间接控制泉州南明公司权益,即便前述六方投资人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出资,也是共同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泉州南明公司的隐名投资者,不应认定为委托投资,不属于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许明宏主张其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依据不足,而其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才享有的财产及其他权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许明宏的起诉。
许明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适用的准据法问题。......。二、关于本案两项诉请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三、关于许明宏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明确列举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理,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亦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或者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后,依法审查许明宏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以此判定许明宏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两项诉讼请求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许明宏是否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本案中,许明宏系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泉州南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鲤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明宏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明宏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明宏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明宏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明宏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明良”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许明宏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许明宏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许明宏与泉州南明公司的盈余分配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
四、关于许明宏与林树哲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五、关于本案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置。......。
综上,许明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务要点:
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纠纷的主要类型。《公司法》第22 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赋予了相关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权利,但由于《公司法》第22 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原告范围较为原则,导致实践中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原告范围的认定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原告范围,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本案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为背景,通过个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厘清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的审查标准。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为,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才享有的财产及其他权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论证逻辑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的认定标准。
第二,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应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经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形成的决议。案涉董事会决议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仅是未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根本谈不上“有效”或“无效”。在实践中,股东委派董事人选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情况比较常见,这不仅体现了委派股东的意志,又需董事会的意思表示,缺一不可,而本案却将此类董事会决议排除出公司法上的决议范围,值得探讨。
2.公司决议的效力范围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属于决定公司内部事务的机构,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其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事项明显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其效力仅局限于内部,对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例如,选举董事、通过财务报表、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等。但是,对于有些决议事项描述了公司与公司以外的他人交易的情形,似乎又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故对这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是否对公司外部有影响,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对此,本书采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认为《公司法》是以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为主体,以在公司的组织行为和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这是《公司法》作为部门法律与其他法律的根本区别。《公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决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范围,即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内部事务及法律关系,对公司及分支机构、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民事关系及民事主体,没有约束力。基于对公司决议效力范围的认识,我国《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也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据上述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及撤销之诉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他人建立的法律关系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法院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的判决,对公司因该决议与公司以外善意相对人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溯及效力,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需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民法典》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对人是善意的要件。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或者撤销时,有可能影响到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由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争议,构成两个独立的诉,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
【案例进阶40】公司内部决议瑕疵影响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吗?
案例名称: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要旨: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均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公司)股东。其中蒋洋出资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红日公司出资27.6万,出资比例5.81%。
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蒋洋及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并要求行使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的615.38万股。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报告,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及出资比例的工商变更,蒋洋、红日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降低至6.20%及2.53%。次日,红日公司向工商局递交了《请就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
2005年12月,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科创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2.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3.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无效的理由是,科创公司只提前11日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1999年修订,以下简称99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且在增资扩股的问题上通知书也不明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蒋洋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原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2003年7月2日以前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长,此后至12月16日期间,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蒋洋在任科创公司董事长期间,科创公司签订了与陈木高等就石桥铺项目进行合作的合作协议,而且参加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并对会议议题行使了表决权,对其中“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议题投了反对票。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而决定于股东认可并是否达到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反映,2003年12月16日“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中涉及科创公司增资扩股800万元和该800万元增资由陈木高认缴的内容已在股东会上经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符合上述规定,该决议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以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讨论不符合议事程序主张“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新增的800万元资本,并由科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按照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99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这期间,陈木高又将占出资比例 56.42%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其个人又陆续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办理了变更登记,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今担任了科创公司董事长,科创公司的石桥铺项目前景也已明朗。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科创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红日公司和蒋洋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审理情况
红日公司和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结合股东会讨论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了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该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以及科创公司章程中的相同约定,科创公司原股东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在股东会议上,蒋洋和红日公司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增资股份并成为新股东的议题投反对票并签注“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的意见,是其反对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认为公司应当考虑其作为原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明确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紧接着在同月 22日和26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又分别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向绵阳市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进一步明确主张优先认缴出资权。上述事实均表明红日公司和蒋洋从未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但是,科创公司在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征询蒋洋和红日公司的意见以明确其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也没有给予蒋洋和红日公司合理期限以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情况下,即于同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并于同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陈木高,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90.75万元,其中新增资本615.38万元登记于陈木高名下。该系列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蒋洋和红日公司在科创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由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并由此成为科创公司股东的内容无效,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也相应无效。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陈木高依据该部分无效决议和《入股协议书》所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虽然后来陈木高将其名下的股份赠与和转让给了固生公司,但陈木高系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木高认缴出资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故该司并非善意取得,其间的赠与和转让行为也无效。固生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由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购;科创公司应当将800万元认股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返还给陈木高。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洋和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 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应由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四、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五、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六、在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后15日内,由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司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七、在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木高返还8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审理情况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 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 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入股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审理。综上,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可以行使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三、驳回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本案虽发生在十年前,判决形成时间也较早,但该案对于理清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公司决议的效力范围、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合同的效力、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间、新旧公司法的适用等问题,均具有借鉴意义。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需要经过两个阶段:第一,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第二,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第二,法院认为,科创公司作出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内容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增资前蒋洋及红日公司出资比例总计为20.03%)及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其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因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对于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增资800万元决议的效力。从上述裁判逻辑可以看出,公司决议内容如实质上可拆分,应分别判断效力。
第三,股东优先认缴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3.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及审查顺序
(1)公司决议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因存在瑕疵不能被认定为是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即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明显重大,就连决议的存在本身也无法认可时,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或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至此,公司决议瑕疵分为三种类型,即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
(2)公司决议瑕疵的审查顺序
公司决议瑕疵分为不成立的决议、无效的决议和可撤销的决议三种类型,提起公司决议诉讼之前首先要分析判断案涉瑕疵决议应归入哪种情形,并且审查顺序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递进关系,即第一步审查是否属于不成立的决议;第二步审查是否属于无效的决议;最后审查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决议无效集中在实体权利被侵害的角度,需要对决议内容是否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事由进行实体性审查;决议可撤销和不成立主要集中在程序性问题,而二者在程序性问题上的差别体现在违反程序的严重性,概括而言,决议不成立情形下程序的瑕疵问题更严重,而决议可撤销在程序上的瑕疵相比决议不成立较小,但又达到了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瑕疵程度介于决议不成立与对决议无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之间,同时,决议可撤销的情形还包括决议内容是否出现违反章程的实体性审查事由。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诉,并未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同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中的“等”字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及公司的债权人。如果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侵害,则他们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第二,一般情况下,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才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公司通过决议剥夺股东资格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时,基于诉的利益原则,即使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也应该享有对上述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2.不成立事由
《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情形,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情形。其中,前两项为公司根本未开会、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第三至第四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项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1)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没有公司决议的存在,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的要件,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此外,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形成的决议,应排除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之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类决议应认定为不成立。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因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最低出席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对于股东会未达最低出席数的情形,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既然没有股东会存在的事实,便无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余地。同理,不满足出席人数将导致会议不能被认定为董事会,这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应视为决议不存在。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第2款及第111条的规定,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多数决是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定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依据法律行为理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成立,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法理。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只要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也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案例进阶41】股东未收到开会通知,股东会决议成立吗?
案例名称: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9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中,法院应从程序正义、实质影响与制度价值三个方面衡量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如公司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导致未被召集的股东完全丧失了公平参与多数意思表示形成的可能,即使该股东持股比例较低,仍应认定相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章程上登记股东共四位分别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集公司)。
康浦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6月,康浦公司向福集公司寄送快递,相关快递面单上内件品名项手书“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康浦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并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
2018年8月3日下午,康浦公司于其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应出席股东四人,实际出席股东三人(占股份85%),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康浦公司以每年1,3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
2019年3月18日,福集公司以未通知其参与上述股东会,其出席会议发言及表决权被剥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证据看,召集程序确实违反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未能通知全体股东。虽然福集公司仅为小股东,但目前无证据证实向福集公司送达过会议通知,直接导致福集公司无法出席股东会,剥夺了福集公司行使正当发表自己意见及表决权的基本权利。而其他股东在未听取福集公司对决议意见的情况下形成决议,并不能代表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程序所形成的拟制意志。如果福集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对相关决议事项发表自己意见,决议事项不一定能够通过,故该决议不一定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系争股东会的意志缺失,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对于福集公司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福集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二审审理情况
康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8月3日康浦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第一,2018年8月3日康浦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康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康浦公司仅提供2018年6月其向福集公司寄送快递的面单,上载“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上亦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浦公司曾向福集公司发出将于2018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康浦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未召集全体股东,存在召集对象上的瑕疵。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依其严重程度的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理由有三:
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现《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最后,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2018年8月3日康浦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因存在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康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明确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情形,但召集程序瑕疵是否属于严重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并不明确。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了召集程序,如果召开股东会时,没有严格按照召集程序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属于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第二,召集程序的瑕疵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影响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且影响股东救济权利的行使,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5项规定的兜底情形,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第三,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将开会时间、地点及议题通知全体股东,并注意留存履行了召集程序的相关证据。
3.起诉时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对决议不成立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不成立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原告资格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与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具有相同条件,因此,可以参考前面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的相关论述。
2.无效事由
依据法律行为理论,只有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才会涉及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如果不存在不成立的事由,则进入是否有效的判断。依据《公司法》第22条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的形式,就是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并由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得违反,否则,即为无效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自始无效。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享有特定的职权,董事会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董事会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为无效决议,自始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需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只提及了“法律、行政法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第1款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因而就该款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案例进阶42】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案例名称:全华、周则康与深圳市梧桐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苗科学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188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梧桐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会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1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股东由苗科学及上诉人全华、周则康(原审原告)组成,3人依据出资额确定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全华33.75%、周则康25%、苗科学41.25%。苗科学任梧桐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7年1月19日,全华向苗科学发出《关于召开梧桐会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股东全华提议于2017年2月16 日11∶00~12∶00在深圳软件产业基地4栋D座创新谷2楼VIP2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讨论、商议变更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的事项及其他事项。该通知由全华签字,通过快递邮寄,周则康、苗科学均于2017年1月20日签收。
2017年2月16日,梧桐会公司形成《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于2017年2月16日召开完毕,应到股东3人,实到股东2人,全华、周则康代表梧桐会公司股权额58.75%。出席上述会议的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决定解除股东苗科学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二、决定由股东全华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根据公司章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按照公司章程确定;三、本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签字后生效。
因苗科学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决议提起瑕疵决议之诉,又不予配合履行涉案决议,故全华、周则康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2 月16日的《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令梧桐会公司、苗科学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有效的诉讼。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以公权力的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纠纷处理,必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坚持受理公司纠纷的法定条件为前提。《公司法》第22条明确了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赋予的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的法定救济权,若公司股东未依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物,且在利害股东未起诉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该诉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同时,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以使公司决议由公权力来确定其有效性,故本案中全华、周则康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全华、周则康新增诉讼请求,在第一项诉讼不能受理的情况下,新增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审查,全华、周则康应正确行使诉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全华、周则康的起诉。
(二)二审审理情况
全华、周则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全华、周则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公司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予明确。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本案中,2017年2月16日形成的《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解除苗科学的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由全华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全华、周则康与苗科学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致无法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实际未得到及时、有效履行。故认可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全华、周则康要求梧桐会公司及苗科学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协助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需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鉴此,全华、周则康对确认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一审法院以全华、周则康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二审法院裁定如下: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5972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
《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而“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否被受理,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一般情况下,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只规定了无效、撤销、不成立三种,并未规定确认有效之诉。若股东未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之诉,应视为该决议无争议,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通常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具有诉的利益时,如本案一样,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也存在被法院受理的可能。在考虑是否具备诉的利益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明确,股东之间因此存在纠纷;(2)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3)选择作为解决手段的确认之诉具有妥当性,即股东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的给付之诉所涵盖。
3.起诉时限
《公司法》没有对决议无效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无效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四)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1.原告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股东,而不包括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以决议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适格原告资格要件,只要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且不受表决权有无、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持股数量差异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2.可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知,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包括:
(1)关于会议召集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作了规定,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该次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即为可撤销的决议。
(2)关于会议表决方式。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果采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通过的决议,即为可撤销的决议。
(3)关于决议内容。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即为可撤销的决议;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则属于无效决议。
【案例进阶43】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需要写明原因吗?
案例名称: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0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李建军诉称:被告上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明确了董事职务解除的无因性。对董事会解聘经理具有参照意义,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需要理由,也应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选择规定。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法院不必审查解聘事由。
第三,依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董事会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限未届满之时解聘经理,并给经理造成损失的,被解聘的经理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但该请求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解聘的经理可以另行主张。
3.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
考虑到撤销公司决议的成本以及公司决议被否定后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挑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后半部分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会驳回股东撤销公司决议的诉求,继续维持公司决议的效力。符合公司决议“裁量驳回”的要件如下:
第一,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虽然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但法院对其并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
第二,上述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可以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法》第41条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等情况。这些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
第三,“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需要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
应当注意的是,“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属于叠加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也就是说,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联系与区别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由于公司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撤销原因与决议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别,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决议可撤销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则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第二,从瑕疵程度上看,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
第三,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需要注意的是,同样的程序瑕疵,可能因程度的区别形成不同类型的决议瑕疵。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可能因为瑕疵的严重程度而转化为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例如,纯粹的表决计算错误属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之一,但如果因为表决权计算错误,使本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的公司决议得以通过,则构成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5.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与释明
实践中,同样的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可能会因为程度的不同,导致公司决议分别属于可撤销的决议或不成立的决议。甚至因为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内容可能违反《公司法》,决议属于可撤销还是无效也难以区分。股东可能因为对公司决议及法律理解的不专业,在本应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况下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决议不成立之诉,而导致其后续重新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征询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保护股东权利和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6.起诉时限
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对此,《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在实践中,小股东可能不知道相关公司决议,待小股东得知公司决议时,已经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间。一般来说,股东不知道相关决议的存在,都是因为会议在召集、通知时蓄意遗漏了股东。这种情况属于公司决议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可以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予以解决。
(五)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公司决议纠纷的含义
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制度。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司决议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相应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司决议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在该级案由下,又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
2.公司决议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中,除了前文论述的原告应适格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对被告、第三人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4.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行为保全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这一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但基于法院有限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该规定在正式颁布时被删除。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101条规定,行为保全是指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人民法院责令相关主体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相对于财产保全更多的是侧重于避免判决难以执行,而行为保全更多侧重于避免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公司决议之诉中,如果公司决议的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的要件,可以考虑申请行为保全,阻止公司决议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决议之诉中的行为保全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加之,法官较少遇到这类的行为保全申请、缺乏处理经验等原因,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并不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尝试。在申请行为保全时,建议与法官进行充分沟通,说明事态的紧迫性及执行公司决议的不利后果。
5.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85条;
《公司法》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至第6条。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马乐呈:《无法准确把握公司决议瑕疵类型时的诉讼方案制定》,载于“高杉LEGAL”公众号, 2021年11月3日。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本章目次
(一)公司决议概述
1.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案例进阶39】如何认识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2.公司决议的效力范围
【案例进阶40】公司内部决议瑕疵影响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吗?
3.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及审查顺序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原告资格
2.不成立事由
【案例进阶41】股东未收到开会通知,股东会决议成立吗?
3.起诉时限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原告资格
2.无效事由
【案例进阶42】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3.起诉时限
(四)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1.原告资格
2.可撤销事由
【案例进阶43】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需要写明原因吗?
3.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
4.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联系与区别
5.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与释明
6.起诉时限
(五)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公司决议纠纷的含义
2.公司决议纠纷的管辖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4.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行为保全
5.法律依据
(一)公司决议概述
1.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作出决议的方式行使其权力。决议由决议机构成员按一定程序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因此,决议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其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这些决议对于公司整体运行以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理论上,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尚存在争议,我国《民法典》第134条采纳了法律行为说,认为决议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其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条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又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标准即可成立。第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过程一般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而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程序才能设立。决议行为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一般不受限制,而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
【案例进阶39】如何认识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案例名称:许明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7期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基本案情:
1995年12月2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总额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鲤城公司),占24%股份;泉州市北峰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公司),占6%股份;香港南明公司,占70%股份。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鲤城公司)委派二名,乙方(北峰公司)委派二名,丙方(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董事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甲、乙、丙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1996年10月4日,香港南明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该记录载明,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许明宏、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六方合作组成香港南明公司。其中,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占股50%,许明宏、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各占股10%;公司集资港币2500万元,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1997年3月14日,泉州泉联审计事务所就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实收资本验证事项出具《报告书》载明:香港南明公司于1996年10月,1997年1月,1997年5月5日三次汇入港币,投入资本共计人民币12853718元。
2000年8月9日香港南明公司解除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哲、郭文强、许明宏(原文为许明扬)、杨乌锡、万象新、吴群德、张招贤因工作调动或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董事会成员落款处有林树哲、杨乌锡、万象新、吴长谋、许明宏签名。许明宏主张此处“许明宏”的签名系被伪造。2003年12月2日,鲤城公司、北峰公司分别将各自名下持有的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南明公司。自此,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2007年1月2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
许明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的《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连带赔偿许明宏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等。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许明宏的诉请第一项为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二项虽表述为请求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赔偿经济损失,但实质上是基于其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两项诉求均属于主张股东权益,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关于许明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许明宏主张其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设立了泉州南明公司,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认为许明宏的两项诉请均是股东才有资格提起的权利请求,但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从许明宏提交的《兴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凭证》来看,并未体现该200万元款项系许明宏所支付,且许明宏主张另有50万元是现金支付,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香港南明公司在香港诉讼的辩护词中虽认可了先后收到200万元港币,但认为是许明棋支付的。从《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分析,仅体现了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许明良、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约定共同出资港币2500万元组成香港南明公司,该份董事会记录只能说明六方投资人约定对香港南明公司的注资情况,并未体现六方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许明宏主张其出资250万元港币,依据不足。(二)许明宏主张《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是六方投资人对泉州南明公司投资事宜的约定,泉州南明公司的港方注册资金实缴时间、款项总额与董事会记录的约定高度吻合,许明宏是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法人资格独立,香港南明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在财产、责任方面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等截然分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便许明宏支付了250万元港币,但其完成出资后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归香港南明公司所有,香港南明公司、北峰公司、鲤城公司才是泉州南明公司的登记股东和出资方。(三)《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体现的六方投资人本身均非香港南明公司的登记股东,只是通过约定向香港南明公司投资,再由香港南明公司投资设立泉州南明公司的方式,间接控制泉州南明公司权益,即便前述六方投资人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出资,也是共同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泉州南明公司的隐名投资者,不应认定为委托投资,不属于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许明宏主张其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依据不足,而其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才享有的财产及其他权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许明宏的起诉。
许明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适用的准据法问题。......。二、关于本案两项诉请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三、关于许明宏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明确列举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理,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亦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或者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后,依法审查许明宏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以此判定许明宏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两项诉讼请求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许明宏是否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本案中,许明宏系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泉州南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鲤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明宏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明宏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明宏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明宏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明宏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明良”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许明宏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许明宏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许明宏与泉州南明公司的盈余分配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
四、关于许明宏与林树哲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五、关于本案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置。......。
综上,许明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务要点:
通过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纠纷的主要类型。《公司法》第22 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赋予了相关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权利,但由于《公司法》第22 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原告范围较为原则,导致实践中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原告范围的认定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原告范围,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本案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为背景,通过个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厘清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的审查标准。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认为,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才享有的财产及其他权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论证逻辑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的认定标准。
第二,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应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经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形成的决议。案涉董事会决议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仅是未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根本谈不上“有效”或“无效”。在实践中,股东委派董事人选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情况比较常见,这不仅体现了委派股东的意志,又需董事会的意思表示,缺一不可,而本案却将此类董事会决议排除出公司法上的决议范围,值得探讨。
2.公司决议的效力范围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属于决定公司内部事务的机构,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其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事项明显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其效力仅局限于内部,对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例如,选举董事、通过财务报表、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等。但是,对于有些决议事项描述了公司与公司以外的他人交易的情形,似乎又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故对这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是否对公司外部有影响,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对此,本书采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认为《公司法》是以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为主体,以在公司的组织行为和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这是《公司法》作为部门法律与其他法律的根本区别。《公司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决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范围,即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内部事务及法律关系,对公司及分支机构、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民事关系及民事主体,没有约束力。基于对公司决议效力范围的认识,我国《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也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据上述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及撤销之诉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公司以外的他人建立的法律关系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法院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的判决,对公司因该决议与公司以外善意相对人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没有溯及效力,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需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民法典》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对人是善意的要件。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或者撤销时,有可能影响到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由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争议,构成两个独立的诉,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
【案例进阶40】公司内部决议瑕疵影响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吗?
案例名称: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要旨: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均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公司)股东。其中蒋洋出资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红日公司出资27.6万,出资比例5.81%。
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蒋洋及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并要求行使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的615.38万股。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报告,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及出资比例的工商变更,蒋洋、红日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降低至6.20%及2.53%。次日,红日公司向工商局递交了《请就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
2005年12月,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科创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2.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3.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无效的理由是,科创公司只提前11日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1999年修订,以下简称99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且在增资扩股的问题上通知书也不明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蒋洋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原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2003年7月2日以前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长,此后至12月16日期间,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蒋洋在任科创公司董事长期间,科创公司签订了与陈木高等就石桥铺项目进行合作的合作协议,而且参加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并对会议议题行使了表决权,对其中“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议题投了反对票。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而决定于股东认可并是否达到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反映,2003年12月16日“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中涉及科创公司增资扩股800万元和该800万元增资由陈木高认缴的内容已在股东会上经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符合上述规定,该决议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以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讨论不符合议事程序主张“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新增的800万元资本,并由科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按照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99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这期间,陈木高又将占出资比例 56.42%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其个人又陆续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办理了变更登记,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今担任了科创公司董事长,科创公司的石桥铺项目前景也已明朗。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科创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红日公司和蒋洋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审理情况
红日公司和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结合股东会讨论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了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该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以及科创公司章程中的相同约定,科创公司原股东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在股东会议上,蒋洋和红日公司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增资股份并成为新股东的议题投反对票并签注“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的意见,是其反对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认为公司应当考虑其作为原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明确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紧接着在同月 22日和26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又分别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向绵阳市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进一步明确主张优先认缴出资权。上述事实均表明红日公司和蒋洋从未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但是,科创公司在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征询蒋洋和红日公司的意见以明确其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也没有给予蒋洋和红日公司合理期限以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情况下,即于同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并于同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陈木高,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90.75万元,其中新增资本615.38万元登记于陈木高名下。该系列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蒋洋和红日公司在科创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由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并由此成为科创公司股东的内容无效,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也相应无效。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陈木高依据该部分无效决议和《入股协议书》所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虽然后来陈木高将其名下的股份赠与和转让给了固生公司,但陈木高系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木高认缴出资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故该司并非善意取得,其间的赠与和转让行为也无效。固生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由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购;科创公司应当将800万元认股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返还给陈木高。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洋和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 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应由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四、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五、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六、在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后15日内,由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司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七、在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木高返还8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审理情况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 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 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入股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审理。综上,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可以行使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三、驳回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本案虽发生在十年前,判决形成时间也较早,但该案对于理清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公司决议的效力范围、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合同的效力、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间、新旧公司法的适用等问题,均具有借鉴意义。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需要经过两个阶段:第一,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第二,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第二,法院认为,科创公司作出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内容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增资前蒋洋及红日公司出资比例总计为20.03%)及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其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因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对于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增资800万元决议的效力。从上述裁判逻辑可以看出,公司决议内容如实质上可拆分,应分别判断效力。
第三,股东优先认缴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3.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及审查顺序
(1)公司决议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因存在瑕疵不能被认定为是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即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明显重大,就连决议的存在本身也无法认可时,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或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至此,公司决议瑕疵分为三种类型,即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
(2)公司决议瑕疵的审查顺序
公司决议瑕疵分为不成立的决议、无效的决议和可撤销的决议三种类型,提起公司决议诉讼之前首先要分析判断案涉瑕疵决议应归入哪种情形,并且审查顺序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递进关系,即第一步审查是否属于不成立的决议;第二步审查是否属于无效的决议;最后审查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决议无效集中在实体权利被侵害的角度,需要对决议内容是否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事由进行实体性审查;决议可撤销和不成立主要集中在程序性问题,而二者在程序性问题上的差别体现在违反程序的严重性,概括而言,决议不成立情形下程序的瑕疵问题更严重,而决议可撤销在程序上的瑕疵相比决议不成立较小,但又达到了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瑕疵程度介于决议不成立与对决议无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之间,同时,决议可撤销的情形还包括决议内容是否出现违反章程的实体性审查事由。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诉,并未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同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中的“等”字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及公司的债权人。如果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侵害,则他们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第二,一般情况下,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才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公司通过决议剥夺股东资格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时,基于诉的利益原则,即使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也应该享有对上述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2.不成立事由
《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情形,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情形。其中,前两项为公司根本未开会、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第三至第四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项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1)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没有公司决议的存在,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的要件,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此外,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形成的决议,应排除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之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类决议应认定为不成立。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因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最低出席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对于股东会未达最低出席数的情形,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既然没有股东会存在的事实,便无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余地。同理,不满足出席人数将导致会议不能被认定为董事会,这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应视为决议不存在。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第2款及第111条的规定,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多数决是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定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依据法律行为理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成立,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法理。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只要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也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案例进阶41】股东未收到开会通知,股东会决议成立吗?
案例名称: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9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中,法院应从程序正义、实质影响与制度价值三个方面衡量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如公司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导致未被召集的股东完全丧失了公平参与多数意思表示形成的可能,即使该股东持股比例较低,仍应认定相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章程上登记股东共四位分别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集公司)。
康浦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6月,康浦公司向福集公司寄送快递,相关快递面单上内件品名项手书“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康浦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并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
2018年8月3日下午,康浦公司于其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应出席股东四人,实际出席股东三人(占股份85%),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康浦公司以每年1,3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某农林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
2019年3月18日,福集公司以未通知其参与上述股东会,其出席会议发言及表决权被剥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证据看,召集程序确实违反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未能通知全体股东。虽然福集公司仅为小股东,但目前无证据证实向福集公司送达过会议通知,直接导致福集公司无法出席股东会,剥夺了福集公司行使正当发表自己意见及表决权的基本权利。而其他股东在未听取福集公司对决议意见的情况下形成决议,并不能代表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程序所形成的拟制意志。如果福集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对相关决议事项发表自己意见,决议事项不一定能够通过,故该决议不一定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系争股东会的意志缺失,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对于福集公司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福集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二审审理情况
康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8月3日康浦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第一,2018年8月3日康浦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康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康浦公司仅提供2018年6月其向福集公司寄送快递的面单,上载“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上亦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浦公司曾向福集公司发出将于2018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康浦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未召集全体股东,存在召集对象上的瑕疵。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依其严重程度的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理由有三:
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现《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最后,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2018年8月3日康浦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因存在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康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明确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情形,但召集程序瑕疵是否属于严重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并不明确。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了召集程序,如果召开股东会时,没有严格按照召集程序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属于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第二,召集程序的瑕疵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影响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且影响股东救济权利的行使,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5项规定的兜底情形,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第三,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将开会时间、地点及议题通知全体股东,并注意留存履行了召集程序的相关证据。
3.起诉时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对决议不成立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不成立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原告资格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与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具有相同条件,因此,可以参考前面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的相关论述。
2.无效事由
依据法律行为理论,只有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才会涉及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如果不存在不成立的事由,则进入是否有效的判断。依据《公司法》第22条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的形式,就是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并由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得违反,否则,即为无效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自始无效。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享有特定的职权,董事会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董事会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为无效决议,自始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需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只提及了“法律、行政法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第1款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因而就该款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案例进阶42】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案例名称:全华、周则康与深圳市梧桐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苗科学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188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梧桐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会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1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股东由苗科学及上诉人全华、周则康(原审原告)组成,3人依据出资额确定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全华33.75%、周则康25%、苗科学41.25%。苗科学任梧桐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7年1月19日,全华向苗科学发出《关于召开梧桐会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股东全华提议于2017年2月16 日11∶00~12∶00在深圳软件产业基地4栋D座创新谷2楼VIP2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讨论、商议变更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的事项及其他事项。该通知由全华签字,通过快递邮寄,周则康、苗科学均于2017年1月20日签收。
2017年2月16日,梧桐会公司形成《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于2017年2月16日召开完毕,应到股东3人,实到股东2人,全华、周则康代表梧桐会公司股权额58.75%。出席上述会议的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决定解除股东苗科学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二、决定由股东全华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根据公司章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按照公司章程确定;三、本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签字后生效。
因苗科学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决议提起瑕疵决议之诉,又不予配合履行涉案决议,故全华、周则康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2 月16日的《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令梧桐会公司、苗科学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有效的诉讼。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以公权力的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纠纷处理,必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坚持受理公司纠纷的法定条件为前提。《公司法》第22条明确了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赋予的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的法定救济权,若公司股东未依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公权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物,且在利害股东未起诉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该诉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同时,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以使公司决议由公权力来确定其有效性,故本案中全华、周则康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全华、周则康新增诉讼请求,在第一项诉讼不能受理的情况下,新增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审查,全华、周则康应正确行使诉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全华、周则康的起诉。
(二)二审审理情况
全华、周则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全华、周则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公司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予明确。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本案中,2017年2月16日形成的《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解除苗科学的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由全华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全华、周则康与苗科学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致无法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实际未得到及时、有效履行。故认可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全华、周则康要求梧桐会公司及苗科学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协助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需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鉴此,全华、周则康对确认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一审法院以全华、周则康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二审法院裁定如下: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5972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
《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而“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否被受理,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一般情况下,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只规定了无效、撤销、不成立三种,并未规定确认有效之诉。若股东未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之诉,应视为该决议无争议,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通常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具有诉的利益时,如本案一样,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也存在被法院受理的可能。在考虑是否具备诉的利益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明确,股东之间因此存在纠纷;(2)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3)选择作为解决手段的确认之诉具有妥当性,即股东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的给付之诉所涵盖。
3.起诉时限
《公司法》没有对决议无效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无效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四)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
1.原告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股东,而不包括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以决议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适格原告资格要件,只要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且不受表决权有无、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持股数量差异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
2.可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知,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包括:
(1)关于会议召集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作了规定,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该次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即为可撤销的决议。
(2)关于会议表决方式。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果采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通过的决议,即为可撤销的决议。
(3)关于决议内容。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即为可撤销的决议;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则属于无效决议。
【案例进阶43】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需要写明原因吗?
案例名称: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0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李建军诉称:被告上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3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明确了董事职务解除的无因性。对董事会解聘经理具有参照意义,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需要理由,也应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选择规定。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法院不必审查解聘事由。
第三,依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董事会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限未届满之时解聘经理,并给经理造成损失的,被解聘的经理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但该请求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解聘的经理可以另行主张。
3.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
考虑到撤销公司决议的成本以及公司决议被否定后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挑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后半部分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会驳回股东撤销公司决议的诉求,继续维持公司决议的效力。符合公司决议“裁量驳回”的要件如下:
第一,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虽然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但法院对其并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
第二,上述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可以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法》第41条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等情况。这些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
第三,“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需要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
应当注意的是,“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属于叠加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也就是说,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联系与区别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由于公司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撤销原因与决议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别,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决议可撤销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则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第二,从瑕疵程度上看,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
第三,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需要注意的是,同样的程序瑕疵,可能因程度的区别形成不同类型的决议瑕疵。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可能因为瑕疵的严重程度而转化为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例如,纯粹的表决计算错误属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之一,但如果因为表决权计算错误,使本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的公司决议得以通过,则构成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5.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与释明
实践中,同样的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可能会因为程度的不同,导致公司决议分别属于可撤销的决议或不成立的决议。甚至因为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内容可能违反《公司法》,决议属于可撤销还是无效也难以区分。股东可能因为对公司决议及法律理解的不专业,在本应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况下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或决议不成立之诉,而导致其后续重新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征询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保护股东权利和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6.起诉时限
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对此,《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在实践中,小股东可能不知道相关公司决议,待小股东得知公司决议时,已经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间。一般来说,股东不知道相关决议的存在,都是因为会议在召集、通知时蓄意遗漏了股东。这种情况属于公司决议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可以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予以解决。
(五)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公司决议纠纷的含义
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制度。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司决议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相应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司决议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在该级案由下,又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
2.公司决议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在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中,除了前文论述的原告应适格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对被告、第三人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4.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行为保全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这一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但基于法院有限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该规定在正式颁布时被删除。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101条规定,行为保全是指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人民法院责令相关主体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相对于财产保全更多的是侧重于避免判决难以执行,而行为保全更多侧重于避免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公司决议之诉中,如果公司决议的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的要件,可以考虑申请行为保全,阻止公司决议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决议之诉中的行为保全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加之,法官较少遇到这类的行为保全申请、缺乏处理经验等原因,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并不高,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尝试。在申请行为保全时,建议与法官进行充分沟通,说明事态的紧迫性及执行公司决议的不利后果。
5.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85条;
《公司法》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至第6条。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马乐呈:《无法准确把握公司决议瑕疵类型时的诉讼方案制定》,载于“高杉LEGAL”公众号, 2021年11月3日。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