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年休假“自愿放弃”的司法认定——从案例看劳动者休假权的边界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围绕“员工是否可以自愿放弃年休假”的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频繁出现。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员工手册、内部系统设置或团建活动等方式变相规避安排年休假的义务,使劳动者的休假权利在制度上或执行上受到限制。

近年来,围绕“员工是否可以自愿放弃年休假”的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频繁出现。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员工手册、内部系统设置或团建活动等方式变相规避安排年休假的义务,使劳动者的休假权利在制度上或执行上受到限制。
本文从年休假的权利属性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实务案例,分析“自愿放弃”年休假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性判断及法律后果,进一步明确劳动者维权的重点与用人单位的合规义务。
Part.01 法律规定分析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六条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年休假,未安排的,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项权利属于职工个人依法享有的带薪休息权,具有法定性质,原则上不得随意放弃。
此外,《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内部制度中有关年休假的安排,若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效力应予以否定。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如存在限制职工年休假权益的条款,亦不得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放弃年休假”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放弃行为必须具有真实自愿性,且用人单位已履行合理安排休假的法定义务。
Part.02 案例分析
案例1 离职系统设置“默认放弃”年休假条款
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与人社局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黄某连续多年未安排年休假。2021年末,黄某多次通过系统申请当年年休假,公司以“未按规定提前申请”、“人手不足”等理由退回请假,并试图要求黄某签署放弃年假的申请。在黄某拒绝后,公司随即以其“旷工”为由予以解聘。
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合理安排休假义务,其退回申请与要求放弃年休假属滥用审批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法定休息权,解聘行为构成违法,应向黄某支付赔偿金。
律师提示:用人单位即使制定了考勤、请假制度,也不得通过实质性阻碍安排或“变相强迫”员工放弃休假权益。审批权行使应当合法、合理,尤其在“放弃”年休假问题上,更需谨慎。
案例2 员工手册规定“视为自动放弃”条款
在王蕊蕊(化名)与某置业公司的年休假工资争议案【(2021)京03民终9290号】中,王蕊蕊离职时公司向其支付了包括多年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事后公司反悔,称其《员工手册》载明“年假可顺延至次年,如因个人原因未休视为自动放弃”,主张王蕊蕊返还其中属于2018年前的工资部分。
一审法院指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允许年休假在必要情况下跨年度安排,这属于对用人单位履行安排义务的放宽,而非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即使内部规章规定了“视为自动放弃”,若单位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合理安排休假的义务,并且劳动者明确拒绝休假,该条款不能产生免除支付工资的效力。
二审法院进一步强调,除法律明确规定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外,“员工同意不休”是单位不支付未休假工资的前提。用人单位若无法举证其安排休假而劳动者拒绝,便必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内部的“视为自动放弃”条款,不能代替法定的劳动者同意程序,也不能剥夺劳动者的法定权益。
律师提示:员工“知晓制度”并不等于“放弃权利”。除非存在员工明确拒绝休假的行为,单位不能以制度条文或内部承诺取代其安排行使法定义务的责任。
Part.03 结 语
从上述判例可见,法院在审查劳动者“自愿放弃”年休假的合法性时,关注的核心在于:
-用人单位是否切实履行了安排休假的义务;
-放弃是否出于真实自愿,而非因系统设置、制度强制或其他客观障碍被迫接受;
-内部制度是否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冲突。
年休假不仅是带薪休息的制度性权利,更是保障劳动者健康与生活质量的重要制度安排。任何形式的“变相放弃”或“形式替代”,都无法替代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司法审查中,这些安排都将被置于法律的聚光灯下,接受严格检验——唯有在规则内行事,才能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双方权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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