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医药行业内因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发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医药行业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本文从医药行业虚开发票案例入手,通过大数据报告多方面分析该行业刑事风险,帮助律师设计服务方案,为企业保驾护航。
近日从财政部官网获悉,财政部决定组织部分监管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于 2019 年 6 月至7 月开展医药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将随机抽取77户医药企业接受检查。
业内人士不难发现,这一检查将对医药行业中财务制度尚不健全、管理尚不完善的企业产生很大冲击,有的企业及相关人员甚至将面临刑事风险,特别是涉税刑事风险。
笔者团队律师早在2003年,就曾在某著名企业湖北汽车商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00万元案件辩护中,主张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应不予刑事处罚,最终获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形成了全国高级法院审理此类涉及增值税发票案件首例无罪判决。
由此发端,笔者团队长期致力于预防、处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律师实务。现对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全国医药行业发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的案件,进行具体检索、分析如下。
【检索方法】
1.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2.检索范围:全国
3.裁判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4.检索关键词:医药/制药/药业
5.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6.文书类型:判决/裁定
7.文书数量:542份
8.检索日期:2019年6月13日
通过上述检索方法,笔者获取到全国范围内近五年医药行业涉及虚开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共计542份。经过梳理,谨以其中382份为例进行具体分析、报告。
【报告提纲】
一、案件数量变化趋势
二、案发地域分布情况
三、犯罪主体及高风险职务
四、虚开发票类别、虚开税额及虚开方式分析
五、司法裁判结果
5.1 刑期分析
5.2 罚金分析
5.3 量刑情节分析
六、审级及二审改判情况
一、案件数量变化趋势

裁判文书形成时间的案件数量变化
医药行业内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在2016年急剧上升,2017年和2018年持续上升。

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的案件数量变化
根据笔者对案件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梳理可见,2014年至2017年正是医药行业虚开案件案发的高峰时期。
2016年,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在内的九部委联合制定并发布了《201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该文件提到:“加强药品与医疗器械行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医药企业涉税问题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偷税等违法行为,查处一批涉税违法案件”。
因此,无论是案发时间,还是裁判时间,2016年都是医药行业虚开案件数量骤增的一年。
2018年案发的案件,有可能至今尚未进入审判阶段,因此,目前显示的案发数量较小。
笔者分析,2018年的实际案发数量不会骤降,因为2018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部署了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
二、案发地域分布情况

案发地域分布
医药行业虚开刑事案件呈现出地域分布广的特征,检索出的382个案例涉及多达27个省份及直辖市,安徽省更是重灾区。
仅就2016年而言,据安徽省《市场星报》报道,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徽多家医药公司高管涉嫌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中仅一家医药公司就涉嫌虚开了4100万余元增值税发票。
三、犯罪主体及高风险职务

犯罪主体分布
382份裁判文书中,被列为被告人的单位共114家,因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有247人,自然人犯此罪的共497人。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均会涉及到单位主体,但被人民法院认定单位犯罪的比例并不高。
因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共计247人,其任职情况如下:

高风险职位
由图可见,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企业高管为主,基层员工中,财务人员较其他部门人员的涉案风险更高。
四、虚开发票类别、税额及方式分析

虚开发票类别
本次检索是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罪名作为案由,由于医药行业涉及药材购销业务,所以在发票类别的整理中,除了最常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部分案例涉及到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开具的付款凭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后,可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个人虚开发票税额

单位虚开发票税额

虚开方式
由图可见,为他人虚开是虚开案件中采用最多的虚开方式,为他人虚开后,有的企业为了解决进项抵扣的问题,则进一步采取冒用农民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直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方式,获取可抵扣进项的发票。
因此,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存在同时涉及“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
五、司法裁判结果
5.1 刑期分析
382份裁判文书中,涉案自然人人数共计744人,其中,被判无期徒刑的有3人,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有130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56人,三年以下(实刑)的有36人,缓刑的有411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有6人,认定无罪的仅1人,还有1人在审判过程中死亡。

刑期分布
笔者在梳理案件信息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件虚开税额相近,但裁判结果差异极大。
例如在(2014)苍溪刑初字第58号案件中,被告人虚开税额137万余元,被判处缓刑,而在(2016)云0921刑初20号案件中,被告人虚开税额151万余元,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究其原因,除了被告人量刑情节方面的差异,更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以下简称《答复》),根据该《答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量刑标准的意见,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
从检索的案例来看,2014年至2018年期间,并非每一个案件的被告人或辩护律师都向法院提交了前述《答复》,部分案件仍然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中的虚开税款数额标准(即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量刑。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明确:“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与《答复》中虚开案件量刑的数额标准一致。
5.2 罚金分析

个人罚金
涉案744名自然人中,未判处罚金的有210人,其中大部分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处以罚金。也有部分判决在对单位处以罚金后,仍对单位犯罪中的个人处以罚金。

单位罚金
5.3 量刑情节分析

减轻或从轻的个人量刑情节
对于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被告人,法院最终都予以减轻或从轻量刑。

单位量刑情节
六、审级及二审改判情况

各审级案件数量
检索的382份裁判文书中,一审案件有283件,二审案件有96件,再审案件有3件。

二审改判情况
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审判决的有55件,改判的案件有38件,撤回上诉的有3件。医药行业虚开案件的二审改判率达到40%。
典型案例一 罪与非罪?
【争议焦点】为扩大销售额,在无任何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下,虚开和接受虚开专票,是否构成本罪?
【案号】(2002)鄂刑终字第34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湖北汽车商场、上诉人陈和平、李国平为了完成集团公司下达的任务,扩大销售额,在无任何货物交易及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单位和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单位湖北汽车商场、上诉人陈和平、李国平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笔者分析】此案中,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了《刑法公正价值》专题研讨,笔者团队资深律师柳平作为唯一律师代表出席,呈交了题为《三种情况下有期徒刑裁量追求刑罚公正价值之我见》一文,以当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湖北汽车商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为例,提出其为之辩护的当事人“既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无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应不以犯罪论处,当即获得了资深大法官的支持。
2003年11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单位湖北汽车商场、上诉人陈和平、李国平无罪”,形成了全国高级法院审理此类涉及增值税发票案件首例无罪判决。
典型案例二 构成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争议焦点】为提升单位经营利润,接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是否系单位犯罪?
【案号】(2015)合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帮友、锁新冬、王某甲的供述与证人张某乙、陶某的证言印证证实,锁春海让他人垫资成立的丽荣等三公司是为了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并无真实货物交易;锁春海亦供称丽荣等三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均为虚开;三家公司至案发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105万余元,现已查实锁春海等人让他人为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57万余元,故锁春海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丽荣等三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且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笔者分析】此案中,辩方曾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涉案单位为提升单位经营利润,由锁春海具体实施,通过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系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可见,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一是要查明公司设立的目的,设立的目的需根据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判断;二是要查明公司设立后的经营活动内容,经营活动可根据合同、发/提货单等往来凭据判断,而公司是否是以实施犯罪作为“主要活动”,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典型案例三 谁是单位犯罪中应承担刑责的个人?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案号】(2017)陕01刑初22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元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济元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人韩为森为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韩为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为公司的法人,也是实际控股人,具体负责药品的采购、配送,公司的股东及员工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韩为森为公司老板或直接控制人。
因被告人韩为森负责济元公司期间管理混乱,案发后无法提供公司的相关会议材料及财务帐目等相关的公司资料,但根据本案已查实的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韩为森为济元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被告人韩为森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为森不是济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笔者分析】此案中,辩方曾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未出资的股东、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只是公司一个购销团队的负责人,不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即认为被告人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法院认定被告人身份主要是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供述与公司的股东及员工的证言。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中载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可见,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是要查明相关人员在单位中的任职情况,任职情况需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会议纪要、任职文件等资料判断;二是要查明其在单位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发挥的作用需根据相关合同、往来单据、任职文件等判断,实践中更是非常重视被告人供述、单位其他工作人员所作的证言以及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需要说明的是,此案系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排除本案判决尚未生效的可能)
在虚开案件中,罪与非罪常常会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因此,笔者团队将相关会议记录、法官观点等整理如下:
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中,部分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牛克乾法官在《刑事审判参考》当年第2期发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指出:
“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姚龙兵法官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一文中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综上所述,虽然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新司法解释尚未颁行,但实践中已经认可,凡“主观上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正如前文介绍笔者团队曾办理的(2002)鄂刑终字第341号案件,正是辩护律师提出其当事人“既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无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获得了资深大法官的支持,最终才形成了全国高级法院审理此类涉及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首例无罪判决。
近年来,医药行业内因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发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医药行业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本文从医药行业虚开发票案例入手,通过大数据报告多方面分析该行业刑事风险,帮助律师设计服务方案,为企业保驾护航。
近日从财政部官网获悉,财政部决定组织部分监管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于 2019 年 6 月至7 月开展医药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将随机抽取77户医药企业接受检查。
业内人士不难发现,这一检查将对医药行业中财务制度尚不健全、管理尚不完善的企业产生很大冲击,有的企业及相关人员甚至将面临刑事风险,特别是涉税刑事风险。
笔者团队律师早在2003年,就曾在某著名企业湖北汽车商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00万元案件辩护中,主张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应不予刑事处罚,最终获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形成了全国高级法院审理此类涉及增值税发票案件首例无罪判决。
由此发端,笔者团队长期致力于预防、处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律师实务。现对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全国医药行业发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的案件,进行具体检索、分析如下。
【检索方法】
1.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2.检索范围:全国
3.裁判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4.检索关键词:医药/制药/药业
5.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6.文书类型:判决/裁定
7.文书数量:542份
8.检索日期:2019年6月13日
通过上述检索方法,笔者获取到全国范围内近五年医药行业涉及虚开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共计542份。经过梳理,谨以其中382份为例进行具体分析、报告。
【报告提纲】
一、案件数量变化趋势
二、案发地域分布情况
三、犯罪主体及高风险职务
四、虚开发票类别、虚开税额及虚开方式分析
五、司法裁判结果
5.1 刑期分析
5.2 罚金分析
5.3 量刑情节分析
六、审级及二审改判情况
一、案件数量变化趋势

裁判文书形成时间的案件数量变化
医药行业内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在2016年急剧上升,2017年和2018年持续上升。

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的案件数量变化
根据笔者对案件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梳理可见,2014年至2017年正是医药行业虚开案件案发的高峰时期。
2016年,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在内的九部委联合制定并发布了《201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要点》,该文件提到:“加强药品与医疗器械行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医药企业涉税问题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偷税等违法行为,查处一批涉税违法案件”。
因此,无论是案发时间,还是裁判时间,2016年都是医药行业虚开案件数量骤增的一年。
2018年案发的案件,有可能至今尚未进入审判阶段,因此,目前显示的案发数量较小。
笔者分析,2018年的实际案发数量不会骤降,因为2018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部署了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
二、案发地域分布情况

案发地域分布
医药行业虚开刑事案件呈现出地域分布广的特征,检索出的382个案例涉及多达27个省份及直辖市,安徽省更是重灾区。
仅就2016年而言,据安徽省《市场星报》报道,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徽多家医药公司高管涉嫌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中仅一家医药公司就涉嫌虚开了4100万余元增值税发票。
三、犯罪主体及高风险职务

犯罪主体分布
382份裁判文书中,被列为被告人的单位共114家,因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有247人,自然人犯此罪的共497人。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均会涉及到单位主体,但被人民法院认定单位犯罪的比例并不高。
因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共计247人,其任职情况如下:

高风险职位
由图可见,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企业高管为主,基层员工中,财务人员较其他部门人员的涉案风险更高。
四、虚开发票类别、税额及方式分析

虚开发票类别
本次检索是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罪名作为案由,由于医药行业涉及药材购销业务,所以在发票类别的整理中,除了最常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部分案例涉及到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开具的付款凭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后,可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个人虚开发票税额

单位虚开发票税额

虚开方式
由图可见,为他人虚开是虚开案件中采用最多的虚开方式,为他人虚开后,有的企业为了解决进项抵扣的问题,则进一步采取冒用农民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直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方式,获取可抵扣进项的发票。
因此,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存在同时涉及“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
五、司法裁判结果
5.1 刑期分析
382份裁判文书中,涉案自然人人数共计744人,其中,被判无期徒刑的有3人,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有130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56人,三年以下(实刑)的有36人,缓刑的有411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有6人,认定无罪的仅1人,还有1人在审判过程中死亡。

刑期分布
笔者在梳理案件信息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件虚开税额相近,但裁判结果差异极大。
例如在(2014)苍溪刑初字第58号案件中,被告人虚开税额137万余元,被判处缓刑,而在(2016)云0921刑初20号案件中,被告人虚开税额151万余元,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究其原因,除了被告人量刑情节方面的差异,更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以下简称《答复》),根据该《答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量刑标准的意见,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
从检索的案例来看,2014年至2018年期间,并非每一个案件的被告人或辩护律师都向法院提交了前述《答复》,部分案件仍然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中的虚开税款数额标准(即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量刑。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明确:“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执行规定”,即与《答复》中虚开案件量刑的数额标准一致。
5.2 罚金分析

个人罚金
涉案744名自然人中,未判处罚金的有210人,其中大部分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处以罚金。也有部分判决在对单位处以罚金后,仍对单位犯罪中的个人处以罚金。

单位罚金
5.3 量刑情节分析

减轻或从轻的个人量刑情节
对于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被告人,法院最终都予以减轻或从轻量刑。

单位量刑情节
六、审级及二审改判情况

各审级案件数量
检索的382份裁判文书中,一审案件有283件,二审案件有96件,再审案件有3件。

二审改判情况
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审判决的有55件,改判的案件有38件,撤回上诉的有3件。医药行业虚开案件的二审改判率达到40%。
典型案例一 罪与非罪?
【争议焦点】为扩大销售额,在无任何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下,虚开和接受虚开专票,是否构成本罪?
【案号】(2002)鄂刑终字第34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湖北汽车商场、上诉人陈和平、李国平为了完成集团公司下达的任务,扩大销售额,在无任何货物交易及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单位和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单位湖北汽车商场、上诉人陈和平、李国平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笔者分析】此案中,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了《刑法公正价值》专题研讨,笔者团队资深律师柳平作为唯一律师代表出席,呈交了题为《三种情况下有期徒刑裁量追求刑罚公正价值之我见》一文,以当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湖北汽车商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为例,提出其为之辩护的当事人“既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无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应不以犯罪论处,当即获得了资深大法官的支持。
2003年11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单位湖北汽车商场、上诉人陈和平、李国平无罪”,形成了全国高级法院审理此类涉及增值税发票案件首例无罪判决。
典型案例二 构成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争议焦点】为提升单位经营利润,接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是否系单位犯罪?
【案号】(2015)合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帮友、锁新冬、王某甲的供述与证人张某乙、陶某的证言印证证实,锁春海让他人垫资成立的丽荣等三公司是为了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并无真实货物交易;锁春海亦供称丽荣等三公司的所有进项发票均为虚开;三家公司至案发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105万余元,现已查实锁春海等人让他人为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57万余元,故锁春海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丽荣等三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且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笔者分析】此案中,辩方曾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涉案单位为提升单位经营利润,由锁春海具体实施,通过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系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可见,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一是要查明公司设立的目的,设立的目的需根据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判断;二是要查明公司设立后的经营活动内容,经营活动可根据合同、发/提货单等往来凭据判断,而公司是否是以实施犯罪作为“主要活动”,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典型案例三 谁是单位犯罪中应承担刑责的个人?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案号】(2017)陕01刑初22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元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济元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人韩为森为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韩为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为公司的法人,也是实际控股人,具体负责药品的采购、配送,公司的股东及员工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韩为森为公司老板或直接控制人。
因被告人韩为森负责济元公司期间管理混乱,案发后无法提供公司的相关会议材料及财务帐目等相关的公司资料,但根据本案已查实的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韩为森为济元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被告人韩为森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为森不是济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笔者分析】此案中,辩方曾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未出资的股东、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只是公司一个购销团队的负责人,不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即认为被告人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法院认定被告人身份主要是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供述与公司的股东及员工的证言。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中载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可见,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是要查明相关人员在单位中的任职情况,任职情况需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会议纪要、任职文件等资料判断;二是要查明其在单位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发挥的作用需根据相关合同、往来单据、任职文件等判断,实践中更是非常重视被告人供述、单位其他工作人员所作的证言以及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需要说明的是,此案系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排除本案判决尚未生效的可能)
在虚开案件中,罪与非罪常常会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因此,笔者团队将相关会议记录、法官观点等整理如下:
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中,部分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牛克乾法官在《刑事审判参考》当年第2期发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指出:
“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姚龙兵法官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一文中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综上所述,虽然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新司法解释尚未颁行,但实践中已经认可,凡“主观上无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正如前文介绍笔者团队曾办理的(2002)鄂刑终字第341号案件,正是辩护律师提出其当事人“既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无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获得了资深大法官的支持,最终才形成了全国高级法院审理此类涉及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首例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