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原则上,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权,故无法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但如果由于约定不规范将公司作为出让方,且有证据证明持有标的股权的股东才是实际履约主体,则股东有权要求受让人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知识点:
1、公司能否作为出让方转让本公司的股权?
2、股权协议约定不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效
3、如果存在代付代收款,建议订立补充协议
4、实际履行主体与协议约定主体不一致时,注意留存履约证据
经典案例
A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于某和王某。2015年7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B公司受让A公司持有的位于XX校区的100%股权,转让金额为18万元。
A公司向B公司交付了校区的教学设备及学员资料后,B公司于2015年8月开始经营XX校区。2015年7月至11月,于某和王某陆续收到股权转让款共计14万元。后B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于某和王某要求B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B公司也予以拒绝。
2016年11月,于某和王某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于某和王某主张与B公司之间达成了转让股权的合意,但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系转让A公司名下的XX校区,而非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于某和王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股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据此,于某和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和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某和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某、王某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文本由B公司提供,约定股权转让的双方分别是转让方A公司和受让方B公司,转让的标的是A公司位于XX校区的全部股权,A公司向B公司转让该校区的100%股权,转让金额是18万元,转让方应保证做出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等。该约定表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股权转让。
其次,虽然协议约定转让的是XX校区,但该校区并非独立法人,其本身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当然也不存在谁是该校区登记股东的情况。该校区属于A公司经营场所。
再次,A公司的股权由于某和王某持有,本案中A公司作为拟转让股权的标的公司,其作为股权出让方与作为股权受让方的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确属不规范。但根据于某、王某在一审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他们在一、二审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系他们两位股东向B公司出让A公司100%股权的陈述,并且A公司不存在其他经营场所情况下,可以认定他们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出让方,转让标的是他们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
最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B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向于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表明B公司实际知道其受让的是于某、王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
综上,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的内容及出让方主体的表述并不规范,存在一定瑕疵,但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于某、王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关于A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认定于某、王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转让A公司股权的合意,应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B公司向于某和王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能否作为出让方转让本公司的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须是对标的股权享有处分权能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享有处分权能的主体都是标的的所有权人,在股权转让中,有权处分股权的一般是持有标的股权的股东。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原则上应该是持有标的股权的股东。
而公司原则上是不能作为出让方转让本公司股权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公司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如果公司作为出让方将股东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则可能涉及到无权处分的问题。
2、股权协议约定不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效
虽然公司原则上不能作为出让方转让本公司股权,但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这种约定,也不应认定据此协议无效。协议是否无效应根据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
此外,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让人是公司,但实际上是公司持有标的股权的股东与受让人达成了股权转让的一致合意。这种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规范的情况现在也非常普遍。因此,法院应对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确实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即使协议约定的出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也应认定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论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协议,都不应因为协议约定的不规范而无效或不成立。
本案中就出现了这种特殊情况:于某和王某是实际的股权出让人,股权转让协议也实际是由于某和王某履行的。从B公司向于某和王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可以看出,受让人B公司对实际交易情况知晓且认可的。在这个前提下,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让人是A公司,也不应按书面约定来认定实际法律关系主体,而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
公司治理建议
1、如果存在代付代收款,建议订立补充协议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也是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和收款方。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协议主体与款项支取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于某和王某并非是转让协议主体,却是收取股权转让价款的主体。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不存在代付和代收的问题,于某和王某就是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由其收取转让价款合法合理。
如果股权转让中存在代付代收款的情况,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再拟定一个补充协议,将代付代收情况载明。补充协议中不仅要载明代付代收主体的基本信息、还要载明代付代收主体已获得转让协议主体的合法授权,并要求代付代收主体和转让协议主体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以免日后一方以“无权代理”为由主张代付代收行为无效。
2、实际履行主体与协议约定主体不一致时,注意留存履约证据
如果双方对协议约定无异议,则一般法院应依据协议约定来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如果存在实际履行主体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时,就需要实际履行主体来举证证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法律关系主体。
建议实际履行主体尽量保证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相一致,避免日后产生争端,如因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而做出特殊安排,也应注意留存履约证据。例如双方私下做出特殊安排的电话录音、聊天记录等,或者进行股权交付、变更登记的证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公司作为出让方转让本公司股权,股东能否追要股权转让款?
作者:李慧来源:公司法研

司法观点 原则上,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权,故无法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