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约定泓泰公司同意孙东泰撤回资金350万元,并按70%即245万元给予回报,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总计595万元的还款计划。后泓泰公司陆续给付孙东泰21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重新结算,又签订了借款总计为577.5万元的《还款计划》。577.5万元本金系以350万元本金与约定的70%回报率245万元相加所得595万元为基数,减去已偿还款项得出,该595万元本身已经包含了本金和利息,而又约定以577.5万元为基数年20%计付回报率,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付复利以谋取高额利息,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至2010年7月22目,泓泰公司已经偿还210万元,此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法院不再调整。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人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东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民二初字第72号;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47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泰。
上诉人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泓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东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营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孙东泰与泓泰公司共同出资,购买鲅鱼圈海东办事处出售的毛坯商住楼(6层,1楼门市,2至6楼住宅,主体基本完工,只差水电部分。此楼于2010年拆掉,在原位建了23层商住楼)。孙东泰出资350万元,泓泰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收到此款给孙东泰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现金350万元并加盖了泓泰公司单位公章。就买楼后如何使用双方发生分歧,2009年8月1日,孙东泰和泓泰公司就2006年9月17日收购海东办事处半截工程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在2006年9月17日收购海东办事处半截工程孙东泰总计出资350万元人民币;二、现因其他原因孙东泰主动撤资; 三、泓泰公司同意孙东泰撤出资金,并按孙东泰总投资额的70%给予回报率,即350万元×70%=245万元回报率,总计595万元;四、泓泰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给孙东泰,如不能一次性返还,年回报率按余款20%计算按季度结算;五、如在2009年9月30目前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不能全部按期返还,年回报率按595万元的20%计算,回报率按季度结算;六、此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生效后,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终止作废。该协议签订后,泓泰公司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陆续给付孙东泰210万元。因泓泰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确认的内容,2011年10月26日,泓泰公司向孙东泰出具了一份于2011年10月1日向孙东泰借款577.5万元的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12月25日前还款50一80万元;2012年1月25日前还款50—80万元;2012年2月25日前还款50一80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回报率按款额年20%季度结算。还款计划达成后,泓泰公司给付孙东泰40万元。合计泓泰公司共支付孙东泰250万元,孙东泰认为支付的是利息,泓泰公司认为支付的是本金。双方均没有提供付款和收款凭证。
另查明:泓泰公司于2003年5月1 6由任峰、任东投资成立。
再查明: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以595万元为基数年20%计算同报率为266万余元。
因泓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孙东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泓泰公司偿还孙东泰借款本金577.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诉讼费、保全费由泓泰公司承担。
泓泰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50万元,泓泰公司已经还款260万元,尚欠90万元本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泓泰公司愿意承担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扣除诉讼期间。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合资购买鲅鱼圈海东办事处出售的毛坯商住楼,购买后如何使用而产生分歧,导致孙东泰撤资。(略)经过协商双方由原来的合伙性质转变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该案的案由应为借款纠纷。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关于泓泰公司已给付孙东泰2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泓泰公司在二年多的时间内陆续偿付孙东泰21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款项的内容,且庭审双方各持己见,依照此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泓泰公司给付孙东泰的210万元应认定支付的是利息。至于泓泰公司还提出其他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卜一条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孙东泰借款577.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20%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0万元)。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2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泓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就投资款项达成保底条款协议的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3、4、5条内容直接约定了孙东泰的投资回报率为总款额的70%,明显属于保底条款;故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投资所购的基建工程已拆除,也无回报率可言。此外,《协议书》和《还款计划》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并且计算了复利,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从本案的泓泰公司返还给孙东泰投资款的事实看,无论是泓泰公司的主张还是孙东泰在原审法院一审庭审笔录中的自认行为,都可以证明泓泰公司已经将孙东泰的350万投资款中的270万款项返还给孙东泰。客观上泓泰公司也并没有从孙东泰处直接借款577.5万元,而是通过返还270万投资款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泓泰公司尚欠孙东泰80万投资款的事实。因此,泓泰公司只有义务承担尚欠孙东泰80万投资款,而没有承担577.5万元投资款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改判泓泰公司返还8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
孙东泰答辩称:一、孙东泰与泓泰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略)。该协议事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前提下达成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协议书》中的回报率足双方在考虑商住楼以及该楼所在土地的价值和商品房市场的前景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商业行为,理应收到法律保护。(略)三、泓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转让款再次确认,且泓泰公司未能支付对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孙东泰损失。(略)。四、《还款计划》中约定的20%回报率是以泓泰公司未支付转让款577.5万元为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法律规定,应收到法律保护。综工所述,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泓泰公司的诉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中除“该《协议书》签订后,泓泰公司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日问,陆续给付孙东泰210万元”的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泓泰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22日,2010年6月1 4日、7月1 5日、7月22日、8月10日及8月1 6日,给付孙东泰现金100万元、70万元、10.3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及10万元,共计230.3万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泓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农行转账方式给付孙东泰30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案外人朱建国经中国银行向孙东泰汇付10万元款项。合计泓泰公司给付孙东泰270.3万元款项。
孙东泰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前泓泰公司偿还的210万元款项中的17.5万元系本金,剩余192.5万元系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泓泰公司与孙东泰提供的《协议书》中记载,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17日共同出资收购了海东办事处半截子工程,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孙东泰参与管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的证据,孙东泰仅付出资金而未付出资金之外的其他劳动,通过付出资金取得收益;虽然协议书上显示孙东泰存在投资行为,但案涉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协议约定内容更符合借贷的特征,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本金为3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呵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协议书》中关于“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595万元,如不能一次性返还,年回报率按余额的20%计算,回报率按季度结算。如在2009年9月30日前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不能全部按期返还,年回报率按595万元人民币的20%计算,回报率按季度结算”的约定违反了上述第七条规定,故对上述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的577.5万元本金,系以350万元本金与《协议书》中约定的70%回报率245万元相加所得595万元为基数,减去已返还款项计算得出。该595万元本身已经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可以结算作为后期的本金,但最终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后,利率也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仍不予保护。因该还款计划又约定该577.5万元未按期返还时按款项年20%再计付回报率,亦属于将利息计人本金一旦违约计付复利以谋取高额利息,即“利滚利”,其利率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回倍,超出部分亦不能予以保护。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泓泰公司自2009年9月起至2012年1月先后给付孙东泰270.3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孙东泰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前泓泰公司偿还的210万元款项中的17.5万元系本金,剩余款项均系利息。由此可以认定,至偿还210万元的2010年7月22日,泓泰公司对于此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泓泰公司虽主张所还款项均系本金而非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除孙东泰承认系本金之外的其他已还款项,均应认定为利息。因此,泓泰公司应返还孙东泰剩余本金332.5万元(350万元一17.5万元),并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孙东泰该款项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前已给付的60.3万元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东泰332.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已付利息60.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孙东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2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5元,合计109,450元,由营口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同时,最终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便利计算的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而直接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另,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致本金数额减少,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分段予以计算。
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复利应当如何认定与计算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约定泓泰公司同意孙东泰撤回资金350万元,并按70%即245万元给予回报,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总计595万元的还款计划。后泓泰公司陆续给付孙东泰2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