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来源:元仁律师

文章摘要
为维护公司稳定发展,健全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

为维护公司稳定发展,健全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是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在公司发生合并、经营期限变更或者重大资产变更等事项并可能导致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可获取合理补偿退出公司,但其适用条件具有严格的限制。本文重点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时的主体资格、具体程序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一、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适用情形
1、主体条件--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回购请求权的提出主体应为登记在册的股东。我国法律虽认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方式及效力,但因回购请求权可能产生外部债权影响,法院一般基于股权的外观主义审查登记股东。
隐名股东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或工商变更前,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权仍应通过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未根据隐名股东的要求或指示处理所持有股权的,隐名股东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
延伸问题: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回购权?
裁判观点:股东未补足出资之前,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对其股东权益的主张应受到限制,不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2011)常商初字第59号
2、实质条件-特定情形的出现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实践中,异议股东依据该情形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难度最大,一方面大部分公司很难连续五年有利润,且异议股东对公司连续五年有利润又不分配利润亦难以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即便公司有利润但很少有公司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该情形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主要财产”的界定或认定,判断是否为公司“主要财产”以公司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为准,即转让主要财产必须达到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股东权益的情形。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因该情形界定标准清晰,方便法官判断,实践中依据该情形要求回购股权的案件较多且可行性较高,异议股东以该情形请求回购股权时,应注意协商回购的时效问题,即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协商回购,不能达成回购协议的于90日内提起诉讼。
三、程序要求
1、异议股东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内容投反对票或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
股东可通过两种方式表达其对某项股东会决议的反对意思,一是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其反对意见;二是在股东会上投票反对该决议。
延伸问题: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股东会,能否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结合上述裁判观点来看,最高院认为非因股东自身原因未能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票的,不应机械地以其未在股东会上作出反对意见而剥夺其以对于决议内容反对为基础行使回购请求权,而应理解为只要异议股东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其即有权提出回购请求。(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
2、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提到,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之前需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股东应当对股东会通过《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决议投了反对票。二是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当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不能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才可以提起诉讼,寻求司法途径予以救济。也就是说,未经协商,不能起诉要求回购。
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三条亦明确规定,“···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未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90天”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经过即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股东不得再提出异议股东回购之申请,但并不排斥股东采取其他救济途径。
综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为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健全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规定,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不能随意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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