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问题是律所开展国有企业合规业务过程中绕不开的话题,同时也是一个十分复杂且矛盾的话题。融资性贸易问题涉及国资监管机构、审计机构、法院等机构多角度、多维度的认定与核查。其中,国资监管机构制定融资性贸易监督管理政策,防控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审计机构多从交易细节特征着手核查融资性贸易问题,关注被审计企业贸易的真实性和商业风险以及会计报表编制的合法合规性等问题。法院则是在审理涉融资性贸易的合同纠纷时,对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加以认定。律所在开展国企涉融资性贸易合规专项或常年服务过程中,于事前或事中对国企某项业务或某种商业模式的合规性进行论证和规范。本文从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管政策,审计机构与法院对国企涉融资性贸易情况的处理思路出发,对律所开展国企合规业务中所面临的困难及其对策进行归纳总结。
一、国资监管机构视角下的融资性贸易——相关监管政策
融资性贸易业务中,参与贸易各方的真实目的不是货物交易而是资金流转或资金借贷。各级国有企业通常作为资金提供方,其参与动机包括绕开对国企的金融监管政策从事借款业务或完成利润考核指标、做大纳统业务(收入)规模等。国资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已从“管控”逐步发展到“严禁”,主要政策文件和监管要求如下:
序号 | 文件名称 | 主要内容 |
1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 | 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 |
2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评价〔2014〕1200号》 | 应深刻认识融资性业务的违规性质。 |
3 |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 | 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
4 |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委2023年10月12日发布) | 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 |
除上述代表性文件外,各地国资监管机构还会针对不同行业、新业态、当地突出问题等,发布专门的融资性贸易相关政策文件。针对大宗商品交易领域,2013年国资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针对新的业态,如供应链金融服务,国资监管机构下发《关于开展虚假供应链业务专项整治的通知》等。融资性贸易这一概念,即从上述文件中而来。
二、审计机构视角下的融资性贸易
审计机构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数据与交易细节,采取财务分析、穿行测试、细节测试、函证、访谈等审计核查手段,对融资性贸易业务加以审定。审计机构是从被审计国有企业某项或某几项具体的融资性贸易特征出发,以发现并核验国有企业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商业逻辑角度判断贸易企业加入整个贸易链条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例如生产加工类企业发生了贸易类业务,且直接将生产原料进行销售显然不符合逻辑(废料除外)。因为按照一般经营逻辑,生产类企业购买原材料的目的是进一步加工生产。
其次,当贸易企业加入整个贸易链条具有商业合理性的情况下,审计机构则判断整个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通常考查贸易企业在商业交易中的各个环节的各项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更深层次的资源交换?以及是否存在资源匹配以实现互利共赢?例如上下游企业本身为集团内的关联方或者上下游之间本身为战略合作伙伴等,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此时,上下游企业之间本可以直接进行交易,则第三方贸易企业的加入涉嫌人为增加贸易链条。此类贸易企业加入其中的意图通常是扩大自身的收入规模。这种交易通常不具有商业实质。
最后,通过上表中的细节及审计人员经验来发现涉融资性贸易的蛛丝马迹。例如通过企业购、销台账中的细节以及相关交易凭证中的“巧合”,来发现各项交易背后的真实目的。融资性贸易因不具有交易实质,通常自然状态下(即不耗费成本进行掩饰的情况下)交易过程也与正常交易有所不同。举例言之,通过将企业发生的同一种类货物的采购数量、销售数量相同的业务合同比对、挑选出来进行穿行测试。一般融资性贸易中,该等业务对应的购、销合同签订地点,购、销数量往往一致,且签订日期非常接近,甚至为同一天。在此基础上,审计机构还可对该等业务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核查,一般三方之间的发票开具时间在3个工作日之内。这与通常买卖合同中动辄90天乃至180天的账期形成鲜明对比。
由于国有企业年审及其他常规审计过程中,审计机构的审计程序是以抽样核查为基础,且获取的审计依据、底稿一般仅具有说服性,而非结论性。针对识别出的涉融资性贸易业务,审计机构通常会要求相关国有企业的管理层就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涉融资性贸易业务进行书面汇总确认,以作为底稿;并评估这类交易对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以确定对该等业务采用的会计处理方式(如净额法)及其对审计报告最终意见的影响(如出具保留意见等)。
三、法院视角下的涉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通常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或履行交货义务。法院会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论证,对案涉合同(或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进行认定。综合实务案例来看,通常法院对涉融资性贸易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路径如下:
首先,判断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易是否为真实的贸易。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为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的法律依据则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被认定有效,则法院会按照买卖合同相关法规进行裁判,要求买卖合同的买方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支付货款,或要求买卖合同的卖方进行交货或返还货款(该情况相对较少);
其次,如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则法院会进而判断,买卖合同双方(或案涉各方,包括第三人等)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融资法律关系)。如果案涉各方均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则法院将直接按照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各方恢复原状,返还已收款项;并根据各方过错情况,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融资法律关系),则法院将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判断该口头达成的事实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口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即该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则法院会按照借贷关系要求收到款项的一方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果口头借款合同也被认定无效,即该借贷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则法院会按照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要求案涉各方恢复原状,即判令收款方返还相应款项;并根据各方过错情况,判令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赔偿责任。
四、律所开展涉融资性贸易合规实务的困难
在国企合规业务领域,只要有追责的政策规定就有合规需要。国有企业一旦有合规需要就有对律所出具合规性法律意见书的需求。就国企业务开展前期或中期的涉融资性贸易合规问题,根据实务经验,律所在开展论证时常面临如下难点:
1.材料依据的有限性和说明性
在国企业务开展的前期或中期,一项业务尚处于理论研讨阶段或实践中的尝试阶段。律所的核查对象是纯书面的商业企划,或基于特定历史渊源开展的少量业务,通常仅有业务模式规划,没有实际业务成果。律所的核查手段主要是要求国企提供书面材料,例如商业计划、业务说明、可行性报告或现有的为试运行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资料等。因此,律所在核查过程中,所获得的文件具有有限性和说明性。
以有限的、说明性的文件进行业务合规性的论证,对于律所来说难度较高,其中,不仅有法律法规和政策适用的难度,更对律所中律师的商业常识、商业逻辑和商业思维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2.商业实质的隐蔽性
融资性贸易的根本特征是“没有商业实质”。其中内含着为贸易增添金融属性,但无法匹配金融风险控制流程,因而形成较高商业风险的特征。随着信息技术、商业理论(尤其金融理论)的创新与结合,经济社会中不断出现新的商业模式服务于贸易,如供应链金融与贸易结合;平台型经济与贸易结合等。这些新的技术、新的商业模式在现实与理论层面促进贸易更高效、更便利的同时,也使其中贸易各方的关系更加复杂。贸易各方的作用、职能、边界更难以分辨。因为交易流程简化、交易链条增加、交易参与方多方勾稽等因素,使得单一参与者参与交易的商业实质和商业资源价值难以清晰分辨。
从技术先进、流程简化、模式新颖的业务中辨别单一参与方所起到的作用或局部参与者之间的商业资源匹配合理性,尚且困难。若要再行论证其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则会叠加政策文件模糊与现实复杂双重困难。所谓的“商业实质”因“似是而非”的复杂现实,而变得隐蔽、模糊。
3.监管的多元化、动态化
贸易既古老又新潮,以致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无法给出准确、定性、定量的监管标准。这也是监管政策中至今仍需采取列举几类标志性特征对融资性贸易进行规范的原因。此外,在国资监管机构的政策体系中,对不同时期、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地域的国有企业的某一方面的合规性要求是不一样的,例如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政策,仅针对大中型国企;前文提到的融资性贸易在大宗商品行业监管尤为严格。这就需要律所对所服务国企所处行业、规模,所在地域的政策、所受监管力度等均有充分的理解与认知,以应对多元化、动态化的监管。
4.核查视角的综合性
律所针对涉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合规意见及合规措施,既要把控监管合规风险,又要控制商业风险和法律技术风险。因此,律所需要具有国资监管机构、审计机构以及法院多重核查视角。这也是本文中需要讨论法院、审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问题的核查分析思路的重要原因。由于法院的独立性及审判结果的公开性,会导致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无效”产生连锁效应。此种情况下,律所的合规意见和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均会被驳倒。因此,律所开展合规首要的是保证服务企业单据(证据)的齐全性,防止出现被上、下游“坑”的风险,也要从审计的视角出发,防止出现前文所述典型性的融资性贸易财务特征。
审计机构的事后视角优势和财务数据已经具备的优势是律所在前、中期进行合规论证和给出合规结论时所不具备的。但是审计机构的核查思路却可以作为律所审查相关拟开展业务合规性的重要参考。这也是国企合规业务中律所综合视角的最佳体现。律所只有通过对国企业务特征、盈利模式、利润构成等的前期拆分和调整,才能将潜在的审计风险点在事前发现(如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等)并给出合规化建议。律所只有通过这种审计视角的合规化调整才能将涉融资性贸易的国企业务推向更具有商业实质的维度。
5.合规结果的不确定性
在涉融资性贸易合规业务中,律所出具的合规法律意见书通常是针对在特定历史条件中主观拟制的商业模式、交易流程而出具的。而贸易实际开展过程中企业需要适应不同客户、不同供应商等的特殊要求,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可谓是层出不穷。所谓“被融资性贸易”就是指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走入了别人设计的融资性贸易环节,却并未察觉。此外,律所在出具合规法律意见时也会面临“多环节难题”。如果国有企业存心隐瞒,则律所不但会被困在企业及其上、下游三者之间,甚至可能被困在国有企业的一面之词之中。这些都可能导致一份认定某业务为合规的法律意见书,最终在后续业务开展中却具备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因为,融资性贸易政策规范的不是一种贸易模式,而是一种多方趋利的行为。
五、律所开展涉融资性贸易合规业务的对策
律所就某一业务(或业务模式)进行合规性认定的前提,必然伴随着给出合规化建议。合规化建议通常包含对业务模式的调整、业务流程的优化、业务操作要点的培训等。涉融资性贸易业务合规化建议中业务模式调整的出发点,首先应是把控商业风险,其次是合规风险(符合融资性贸易的相关政策要求),最后才是基础法律风险(如权属归属问题、担保有效性问题、合同有效性问题的把控)。当然,合规化建议中上述三种风险的把控并不是完全割裂的,需要相互呼应,最后实现协调统一。因此,律所在提供合规化建议或出具合规意见书过程中,应把握如下原则。
1.稳抓商业风险,把控商业模式
就商业风险来看,商业模式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商业逻辑及企业自身状况,直接决定了业务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这也直接决定了涉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上限。商业模式是体现“商业实质”的核心要件,也最根本地决定了某类业务是否具备融资性贸易基本特征。但是由于商业模式的抽象性和概念性导致无论是国资监管机构、审计机构还是法院等均无法直接对商业模式本身进行规制和审查。因此,监管机构的政策文本中仅能用“不具有商业实质”来加以概括,并对业务实践范畴的特征进行列举。而律所作为在业务开展前期、中期,对业务合规性论证的中介机构,是能够最直接、最全面接触并作用于商业模式的。因此,律所就相关商业模式的论证和完善是开展合规业务的首要工作,并且律所对于商业模式的把控程度,决定了该项合规业务的风险上限。
2.将合规风险防控落实到实际操作之中
就合规风险来看,融资性贸易的政策本身是国资监管部门施加给国有企业的“紧箍咒”。其目的是防止国有企业滥用贸易的金融属性,以减少国有企业的财务风险。各类合规业务论证过程也是在实践层面按照各项政策的要求加以合规化。而以融资性贸易政策为代表的各类政策的本质是防控风险,而非单纯限制某种特定的贸易模式或贸易特征。其实质是防控国有企业的某种行为。因此,根据实务经验,不能单纯从适用政策法规的角度,对实操层面局部细节调整来实现合规化,否则,将存在“漏”或“错”的可能性。简单来说,不排除某些在实操层面不具有政策所列禁止性特征,但实际上不具有商业实质的情形;相反,也不排除具有某些政策明确禁止的特征,但其存在商业实质且风险更低,收益更稳定、贸易模式更创新的情况。融资性贸易合规风险防控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起,国企更应紧紧关注实际业务中的涉融资性贸易风险点。
因此,律所在出具合规法律意见书时,应明确经合规化的贸易开展后,具体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新的问题或出现与拟实施方案偏离的情况,因此国企客户需要建立长期的动态监督与预防机制,并定期(例如每季度)、不定期(例如重大监管规定出台、类似合规风险事件发生的情况下)进行合规义务更新和合规风险重新评估。
3.不可忽视法律技术风险
就法律技术风险来看,该部分是合规业务中最常规的部分,也是最常“溃”的部分。法律技术风险的合规化不仅在于对合同文本常规法律风险的规避和优化,更在于提出切实可行的业务操作流程,这一点在涉融资性贸易合规业务中也不例外。律所需要向企业灌输“证据意识”,使企业能够按照业务流程取得相应凭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关注风险点、把控风险点。
简单以前述落到法院的诉讼案件来看,其中不能够证明自身买卖合同真实性而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案件(或者不能够证明自身是贸易性融资而非真实货物贸易的案件),除去本身空转、走单的外,皆是忽视了最单纯的法律技术风险。这使得贸易参与者不仅容易陷入诉讼的不利境地,而且陷入“被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也大大增加。与此对应,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外部审计也均是将企业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各项凭证作为业务风险及合规性审查的基础底稿。因此,为企业提供切实有效的实操培训,增强其规范意识与证据意识,是降低法律技术风险的基础。
六、总 结
如果说在商业世界里“无贸易不企业”的话,那么在现今的金融社会里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无融资不贸易”。融资性贸易不是简单的融资与贸易的结合,其实质是金融属性与贸易相结合,也可以理解为“滥用”贸易的金融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国企的合规政策是一种“作茧自缚”,而“破茧成蝶”方是最终目的。融资性贸易相关政策恰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国资监管政策。
总的来看,由于律所开展国企涉融资性贸易合规业务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政策解读、复杂商业问题分析、外部行业经验总结、当地国企合规动态把握、法院审判实践规律研究以及律师领域复合型人才对于审计思路的理解与适用等手段,来综合把控商业风险、合规风险与法律技术风险,这使得律所在国企涉融资性贸易合规领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