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述评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引言 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是我国金融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大事件,对促进金融纠纷审判专业化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一、引言
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是我国金融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大事件,对促进金融纠纷审判专业化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上海法院自2009年底以来已经开始金融商事审判条线集中管辖和集约审理的实践[1]。但相比于金融商事审判条线,上海金融法院肩负的使命更加重大,其目标不仅在于以法律和金融的复合型专业审判团队集中管辖金融案件,促进类似金融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妥善、高效地解决疑难类、创新类金融纠纷,而且在于推动司法裁判与通行的国际规则进行接轨。然而,何为金融案件,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实践中,新型的金融民商事纠纷不断涌现,金融与非金融案件也并非总是黑白可鉴,其中存在不少重叠和交叉之处。在原有的法院体系下,这一区分并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管辖利益”。但在上海金融法院设立后,对于金融案件的区分,将决定有关案件的一审、二审或者再审是否应由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由此可能产生管辖争议,需要法律和政策提供明确的指引。
作为上海金融法院设立的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管辖规定》”)大致划定了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以下简称“《官方解读》”)对《管辖规定》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在此基础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发布了《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19〕145号)(“《管辖细则》”),进一步澄清了上海法院金融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管辖问题。本文主要从级别管辖、金融民商事案件的内涵和外延等角度对《管辖规定》和《管辖细则》进行述评,并对管辖权异议等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客户和业界参考。
二、级别管辖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3]和《管辖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在层级上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以及再审申请案件。
进一步而言,除特定类型的案件[4]之外,一般案件的级别管辖均依据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结合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5]之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下限需依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具体而言,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沪高法(审)[2011]2号)第二条[6]之规定,如系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金融案件的,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该等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下限为1000万元人民币(如地域管辖确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和黄浦区法院的,则下限为2000万元人民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如系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上海市的非涉外第一审民商事金融案件的,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该等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下限为1亿元人民币;如系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上海市的非涉外第一审民商事金融案件的,则下限为5000万元人民币。
三、金融民商事案件的判定标准
根据《官方解读》,《管辖规定》主要以“案由为主,主体为辅”的标准确定金融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所谓的“案由为主,主体为辅”是指以争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金融交易的属性作为判断金融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标准,并在满足该标准的情况下结合争议各方主体中是否有金融机构这一主体要素综合确定案件的管辖。因此,金融民商事案件的核心判断标准是某项争议所涉的交易在本质上是否构成金融交易。争议各方中有金融机构,并不意味着该案件便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争议双方均非金融机构、但该项纠纷所涉交易具有金融属性的案件仍有可能被归为金融民商事案件。
何谓金融交易?顾名思义,金融交易是指与资金融通相关的交易,或者从理论上来说指未来现金流的索取权交易。一般而言,金融交易主要可以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两大类。其中,直接金融是指资金需求者直接从资金所有者处融通资金,例如通过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债券,互联网股权众筹等,间接金融是指资金需求者通过银行等信用中介机构间接从资金所有者处融通资金,例如银行贷款。
在金融机构的认定方面,《官方解读》采取了比较宽泛的判定标准,金融机构不仅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持有特定金融牌照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也包括经过专门的审批或者备案登记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例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金融民商事案件的具体范围
根据《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以及《管辖细则》的相关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主要受理上海市辖区内的六类金融民商事案件。
第一类: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已规定的传统金融民商事案件,具体包括: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等常见金融产品纠纷;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涉金融机构的抵押权纠纷、质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服务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因金融交易行为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属于《证券法》、证券监管以及交易规则调整范围的与上市公司相关的纠纷,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纠纷、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的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虽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的争议双方同样也非金融机构,但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无论是基于前述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之一,并未被排除于传统金融民商事案件范畴之外。
(2)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均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列的四级案由。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因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明显属于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应被归为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细则》将《管辖规定》中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扩张到“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是与当前司法实践相一致的。
(3)“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的市场主体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期货业务引发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视为金融民商事案件”。
第二类: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尚未规定的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具体包括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纠纷。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私募基金按其内部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按其对外投资方向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纠纷大致可分为三类,即非公开募集纠纷、内部管理纠纷和外部投资纠纷。在《管辖细则》出台之前,就内部管理纠纷而言,难点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的内部管理纠纷如何与普通合伙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管辖相区分;就外部投资纠纷而言,难点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生的公司增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否应归入到金融案件的范畴。《管辖细则》明确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因非公开募集、内部管理、外部投资等与基金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所引发的纠纷”均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随之产生的问题是,未经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产生的同类纠纷是否也属于金融案件,这一问题目前似乎没有明确依据。但是,按照“案由为主,主体为辅”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将其归入金融案件更为妥当。
(2)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纠纷即俗称的“第三方支付”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因从事支付业务所引发的纠纷”。在第三方支付的交易结构中主要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其一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货币保管法律关系、资金代收代付法律关系,其二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关于支付服务的合作关系。考虑到资金结算是广义上的金融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将第三方支付纠纷纳入金融民商事案件也无可厚非。
(3)网络借贷纠纷即俗称的“P2P”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是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网络借贷平台的,因债权转让、信息中介等经营行为所引发的纠纷”。结合《官方解读》的说明,如争议双方都是公民的,则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4)互联网股权众筹纠纷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获取标的企业一定比例股权、合伙财产份额等其他财产性权利的资金募集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在商业实践中,除股权众筹之外,互联网众筹还包括产品众筹、汽车众筹、房产众筹、公益众筹等模式。由于这些类型的众筹不涉及到投资营利这一金融属性,故不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
第三类:“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根据《官方解读》,其“涉及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法律安排,与普通商事主体的破产程序有较大的不同,而且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稍有不慎可能引发更大的风险。”对此类案件进行专门管辖,无疑便利了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有助于及时、有效地防范系统性风险。
第四类:“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包括与金融民商事纠纷相关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等。值得注意的是,与金融民商事纠纷相关的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申请涉外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案件也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
第五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这也包括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六类:“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纠纷。该类案件对于上海金融法院通过专业化的审判构建起金融交易的特殊性规则有着巨大的需求,同时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面临的真正挑战。所谓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指“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行机构)之间,用于清算、结算或记录支付、证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交易的多边系统,包括重要支付系统、中央证券存管、证券结算系统、中央对手和交易数据库等五类金融公共设施。”
目前已经明确的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在沪的其他功能性金融机构,如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金融交易中心、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等,如认为其属于应适用《管辖规定》第三条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可以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证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五、管辖权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基于此,就一审案件而言,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不应当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而应当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或者相反的情况,可向受案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对受案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如当事人对二审案件是否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产生异议的,例如当事人认为经上海各基层法院一审后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件不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应当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或者相反的情况,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二审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仍可向二审受案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二审法院一般会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将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如缺乏依据的,将告知当事人,但应不作裁定。当事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的,应无法提起上诉。在实践中,对上海区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由于该法院对该案件的定性可能影响到判决书中对于二审法院的确定,当事人对该定性有异议的,也可以在一审阶段即与法院进行沟通,避免二审阶段不必要的异议程序。
六、结语
基于世界公认的几大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经验,高效运转的金融市场离不开运行可靠的金融法制保障体系。而且,这一金融法制保障体系需有能力快速应对金融市场中因各种金融创新而产生的各类新型法律问题。对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而言,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无疑是一项高瞻远瞩的战略布局。为了该项战略布局落实到位,真正发挥预期的作用,需要在运行过程中不断调整、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所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确保各类金融民商事案件按照战略部署由金融审判专业法官进行审理。
[1] 上海金融法院设立前,上海法院已基本完成了覆盖三级法院的金融商事审判专业化体系的组织构建。除了上海高院、一中院、二中院外,浦东新区、黄浦区、静安区、虹口区、杨浦区、普陀区、闵行区、嘉定区法院均设立了金融审判庭,其他未设立金融审判庭的法院,也在其商事审判庭(民二庭)内设立了金融审判专项合议庭,负责金融商事案件的集中审理。2018年底改革后,保留浦东、黄浦、静安、虹口四个法院的金融审判庭,其他区法院的金融审判庭并入商事庭,没有设立金融审判庭的区法院,内部仍然保留金融审判专项合议庭。
[2] 根据该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除金融民商事案件以外,还包括涉金融行政案件,但本文仅讨论金融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之前由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辖案件的具体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沪高法(审)[2011]2号)第二条:“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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