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合同违约解除之后的损害赔偿和没有解除合同时的违约损害赔偿,虽然都是由违约行为引起,但它们属于不同的概念,分别具有不同的性质,不能混用。 第一,二者发生的前提不同。

合同违约解除之后的损害赔偿和没有解除合同时的违约损害赔偿,虽然都是由违约行为引起,但它们属于不同的概念,分别具有不同的性质,不能混用。
第一,二者发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对守约一方的救济方式,一般是守约方出于无奈才选择解除合同,合同没有解除时的违约损害赔偿是在合同没有解除、依然有效前提下,对守约一方之救济措施。
第二,二者在赔偿范围方面不一样。后者是按照全面赔偿原则进行赔偿,法律中有明确规定,而前者的赔偿范围比较复杂,法律并没有规定其赔偿范围。
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仍然没有回应。因此,确有讨论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的必要。
一、合同解除后的效果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基于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具有强烈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需要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因各种情况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继续严守契约可能会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通过合同解除,能够使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摆脱现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从“法锁”之中得到解脱。
在学术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效果众说纷纭,包括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务关系转化说、清算关系说等不同学说。具体而言:
(一)直接效果说
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一经解除便自始无效,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当可以追及至合同成立之时,被解除的合同中,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而尚未履行的部分则应当就此免于履行,合同关系即时消灭。1
此种学说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从字面的词语理解上看,所谓“解除”即为“卸去、消除、消灭”之意,那么,从字面上理解,解除合同的意思就是合同解除后,合同消灭,该合同原有的对缔约各方的约束力便消失;其次,从法律术语的角度予以理解,“解除”实际上就是指消除其法律效力,所以,一旦合同解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就自始不存在,换句话说,合同解除的后果等同于被解除之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发生过效力,一切恢复原状;再次,从更好地保护守约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实际上,承认合同解除的行为能够溯及能够使得守约方的利益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二)间接效果说
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义务没有由于解除而不再存在了,只是将发生阻却履行合同义务的效力。对于间接效果说,我国学者韩世远教授认为,间接效果说在理论基础上是通过抗辩权拒绝履行,由于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在理论上存有作为自然债务及抗辩权永久性等问题的余地,债务人如任意履行,相对人的受领依然是有效的。2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合同解除后,还没有履行的合同义务从解除的时候就不再存在了,对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仍然存在且有效,仅仅是发生了新的返还债务3,即折衷说背景下,合同解除并不具有溯及力。
(四)债务关系转化说
该说以债务关系转换为核心,将未履行的债务转换成所谓既履行的债务而归于消灭,将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债务关系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未履行债务,经过履行后消灭。4该原状恢复债权关系属于人为的拟制。
(五)清算关系说
该学说源自德国的立法实践,认为合同解除只能够溯及原合同权利义务,但对救济性权利义务则不能够产生影响。直接效果说曾被早期的德国立法所采取,但是,该观点之下,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之间具有排斥性,不可并存,之后德国再对法律进行修订的过程中,为了避免直接效果说的这一先天性缺陷,通过进一步的深入分析,采纳了清算关系说的观点,提出不能笼统地针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作出或有或无的简单回答,认为合同中的原始权利义务存在事实上的溯及力,但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溯及力,即债的同一性并不受到合同解除的影响,合同解除也并不意味着合同关系全部消灭,而只是原有的合同关系转化为一种清算了结关系而继续存在,合同中的原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救济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双方唯有充分行使或者履行救济性权利义务的,才能使得合同最终消灭。该学说主张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之后,其原当事人既能够选择向违约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恢复原状。
直接效果说具有明显缺陷,解除了合同之后,由合同义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害依旧没有消失,如果由于当事人解除了合同而丧失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却仅仅能够按照侵权行为的规则来主张损害赔偿,显得不公平。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存在相同的问题,即由于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那么债务人如任意履行,相对人的受领仍属有效,与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也是不相符合的。债务关系转化说属于单纯的人为拟制,并无法律依据。清算关系认为,合同中的原始权利义务存在事实上的溯及力,但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溯及力,既主张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又主张可以返还原物,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以上各种学说都不能称之为完美的学说。因为主张不同、合同类型不同,合同解除的原因错综复杂,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损害赔偿等效力不能不加区别地以同一个标准来定,应该基于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确定,而不是简单的非此学说即彼学说。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
1.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对非违约方来讲一般都有利。
例如:(1)在非违约方已为给付而违约方未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此时非违约方则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如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非违约方仅能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显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性请求权,在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其效力强于属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在此情况下,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2)在非违约方未为给付而违约方已为给付的情况下(此情况通常为瑕疵给付),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非违约方可将瑕疵给付返还给违约方,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3)在双方互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有溯及力符合双方利益,对非违约方同样有利。
2.相反,否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可能会使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给付时间差之内合同解除给己方带来的不利后果(无法请求对方给付、自己的给付却无法要求返还),在给付时间和顺序上发生不必要的争执,影响交易顺利进行。6
但是,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第一,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对非违约方来讲并不一定有利,具有溯及力情形下的物之返还请求权与不具有溯及力情形下基于合同的完全赔偿原则对于守约方的保护,孰优孰劣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确定;第二,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给付时间差之内合同解除给己方带来的不利后果完全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比如交易机会的丧失)、履行利益(比如纯粹利润损失)得到赔偿。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因为如果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那么便只能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这不符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当事人可能不主张解除合同,而主张合同继续有效,要求对方“完全赔偿”其损失,最终架空合同解除制度。
二、合同解除后能否追究违约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合同解除具有多种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协议解除,第二款规定的是约定解除,两者合称意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该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文讨论的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主要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即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
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后果。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1)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有效;(2)存在违约行为;(3)违约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4)违约行为在后果上对合同相对人的债权造成侵害,并导致债权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5)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是由自身原因引起的,并且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限于不可抗力,而约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合同免责条款。《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将违约行为的形态概括为两种,即“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合同解除后能够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合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再结合我们以上讨论的各种学说,如果承认合同解除后能够追究违约责任,就等同于承认合同解除存在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形。
其次,从体系上看合同解除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不能从字面上认为“解除”就是相当于从未订立合同,而需要结合其本质进行理解。“权利义务终止”指的是权利义务到此为止,当事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再次,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具有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当事人承担后合同义务的前提是承认存在有效合同。
最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恢复原状后,此时相当于合同处于尚未履行的状态;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由于一方的违约,导致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违约方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使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的基础不是合同解除,而是违约。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此款赋予了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权利。本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款赋予了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权利。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三、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见,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实际损失和履行利益。但是,“损失”的概念来自法国民法典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概念,“履行利益”来自德国民法典,二者并不属于同一语境。本文在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基础上,用学界的多数观点,即合同利益包括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可得利益,来分析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
合同解除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是什么,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明确,关于这个很重要且争议非常大的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法律实践中主要有如下相异的观点:
观点一: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主张解除使合同和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了,请求可得利益赔偿就自然失去了先决条件。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涵盖为了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合同履行而支付的费用,返还对方给付标的物支出的费用,由于合同的解除导致交易机会的丧失的损害等,不过不包含可得利益损害。
观点二:合同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之后,赔偿范围限于可得利益,认为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足以弥补利益受害方遭受的损害,信赖利益等为了获得可得利益而付出的成本损失不包含在内。
观点三: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利益受损一方蒙受之全部损失,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囊括在内,涵盖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害、由于合同解除直接造成的损害、由于为了恢复原状而支出之费用等损害。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是从单一的角度来分析赔偿范围,并没有考虑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合同解除的原因。与违约损害赔偿一样,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又称为积极利益或者积极的合同利益,是指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直接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是合同法重点保护对象,同时也作为合同法中最基本的违约赔偿方式和衡量方法。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利获取对方对债务的履行,当履行没有完全实现时,履行将转化为金钱补偿,补偿程度相当于合 同被正常履行后的状态,也就相当于没有违约,本来就应该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因发生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利益受损的解除权人可以主张履行利益。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债务,于给付不能场合不再存续,直接转化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于给付迟延场合,原合同债务转化为继续履行债务。6韩世远教授亦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为主。
(二)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指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害。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失即因损害的发生,致使信赖人现有财产所减少之利益,如缔约费用、已给付金钱的利息等;所失利益即因损害的方式,致信赖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主要是另失订约机会的损害。
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主要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被提及,如《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该条涉及的合同当事人利益,即指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在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情形下,信赖利益也存在适用空间,此时对信赖利益的救济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在(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出现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不可兼得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合同,履行利益当然包含了成本支出。在不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合同中,信赖利益并不能通过获得履行利益弥补,该裁判规则并不适用。
例如,一位说唱狂热粉事先买好了门票去看某著名rapper的演出,到现场方知,由于主办方的原因导致该rapper无法正常演出,合同目的落空。该粉丝肯定是可以退票的,但问题是为看演出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否应该赔偿。按照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择一赔偿的原则,粉丝到现场看演出的交通费系为得到履行所花费的必要支出,要求履行利益时,就不能主张该信赖利益。如果法院仅判决主办方退还买票费用而不支持交通费用,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在这里应该赔偿债权人的买票费用和交通费,赔偿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不能相互替代,即在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场合,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是可以并存的。
(三)固有利益
我国学者对于固有利益之界定,大多参考王泽鉴教授讨论违反保护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的间接表达。崔建远教授则以王泽鉴教授之表述为基础,认为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人身权或物权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固有利益其范围应为人身权、物权。在我国学者之界定下,固有利益主要包括人身权、物权,也包括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却又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固有利益之概念来源于德国,但是德国法上固有利益之外延要更为宽广。《德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因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范围包括了“相对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我国并没有采用如德国法那样宽泛的条款去界定固有利益的范围。我国《民法典》第186条规定了固有利益损失的保护,“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固有利益保护的范围包括人身和财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固有利益并不仅仅存在于加害给付的场合,在违反合同保护义务的场合也存在固有利益保护。例如杨某花费2000元购买动物园自驾游览服务,因院方管理不当致使猛虎脱离观赏区捉伤杨某,杨某入院治疗花费8000元。有人认为此种情形下杨某只能单独以违约之诉请求动物园承担履行利益损失2000元,或只能单独以侵权之诉请求动物园承担固有利益损失8000元,二者只能择其一进行救济。此种观点并未认识到此时固有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是聚合关系,可以并列主张。聚合的两个以上的请求权,给付内容和针对的利益损失并不重合,对两者同时或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填补损害的原则。
(四)可得利益
根据最高法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后的剩余利益,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谓的排除履行利益后的剩余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净利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案件中指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为广义的履行利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进一步区分为“合同履行后现在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前者系狭义的履行利益,后者系可得利益。例如甲为生产厂家,乙为批发商,乙向甲以厂家价a1购买50套设备,价款已经支付。在设备交付之前,零售商与乙签订合同,以批发价a2购买50套设备,其中乙的交易成本为b1。但是,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向乙供货,现乙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案例中,乙狭义的履行利益为a1,因为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乙当时能够获得的价值是a1;乙的可得利益为(a2-a1-b1),此为转售利润损失;总的来说,乙能获得的广义的履行利益为狭义的履行利益加上可得利益,即(a2-b1)。广义的履行利益包含了可得利益。
(五)案例分析——(2024)新02民终197号新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2日,林某与某机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就2台剪刀高空作业车租赁问题进行了洽商,达成设备租赁协议,租金为8000元/月/台。7月14日林某支付了某机械设备公司10,000元,并约定7月15日至8月14日期间再付10,000元(未实际支付)。7月14日,某机械设备公司将2台剪刀高空作业车拉运至现场。
2023年7月25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同日,某建筑安装公司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住房和建设局上报《关于7&某183;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分析及处理汇报》一份,该汇报事故经过载明:施工人员张某操作升降平台车,在下降时不慎触碰行走机构,在9:38分发生移位后失稳倾覆,导致人员坠落(高度约8米),9:40分现场班组长林某拨打120,9:50分救护车到达现场,经过简单处理,10:00时救护车出发送往中心医院。
2023年7月31日林某就2台剪刀高空作业车返还某机械设备公司事宜与袁某协商,林某让某机械设备公司将2台剪刀高空作业车拉走,某机械设备公司亦表示同意拉走,但就损坏的1台剪刀高空作业车及租金支付问题协商未成。后因安全事故处理等事宜,林某等未向某机械设备公司实际交付2台剪刀高空作业车,某机械设备公司曾报警求助,但未果。由于安全事故处理等原因致2台剪刀高空作业车长期滞留工地现场。
2024年3月18日,经协调某机械设备公司取回1台剪刀高空作业车(注:未损坏的),损坏的1台剪刀高空作业车因诉讼鉴定等原因现仍滞留现场。
2023年7月22日克拉玛依区某汽车养护中心给某机械设备公司出具2台升降平台10某某元的运费收据一份(注:送至工地的运费)。
2024年2月2日,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给某机械设备公司出具62,000元《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备注:由于暂时未对实车进行检测,此报价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最终维修依据。其中电池4个,价款3600元。
2.原告诉讼请求
某机械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林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2月4日;(2)林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返还某机械设备公司2台剪刀高空作业车;(3)林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某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96,666.66元(暂计算至2024年2月4日);(4)林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某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自2024年2月5日起,按月租金8000元/月/台,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5)林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某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运费1000元、电瓶费3600元、定损费62,000元,合计163,266.66元。
3.分析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人可能会认为:原告主张房屋租金的前提是租赁合同有效,即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无溯及力,那么其为什么又可以请求返还2台剪刀高空作业车呢?笔者认为,本案中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无溯及力,产生前述疑问的原因在于忽略了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返回租赁物本来就是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义务!那么返还作业车属于何种利益呢?笔者认为,其不在上述集中利益之列,因为其并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租金,属于狭义的履行利益,因为原告主张的是在租赁合同未解除之前的租金。本案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2023年7月14日,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林某交付租赁物,截至2023年7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林某应向某机械设备公司支付2台剪刀高空作业车的租金为8774元(8000元/31天×17天×2台)。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涉及的租金,属于可得利益,因为其属于合同正常履行下可以获得的利润(在本案中以租金的形式体现出来)。二审法院认为,从发生事故至2024年3月18日某机械设备公司取回了完好的1台剪刀高空作业车,双方未实际使用涉案设备,考虑新疆冬季无法施工的客观因素,且双方对某机械设备公司无法对外租赁遭受的租金损失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酌定由林某承担某机械设备公司3个月损失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1台)得当。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信赖利益,即某机械设备公司将租赁设备送至施工现场的运费1000元。第二部分为固有利益,即电瓶修复费用3600和定损费62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履行利益,则为了合同的履行,必须支出一定的成本,即1000运费,该笔费用在履行利益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应当扣除。对于电瓶费3600元、定损费62,000元,若原告证据充分,则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4.裁判结果
(1)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林某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31日已解除;(2)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机械设备公司租金及营业损失22,774元;(3)驳回某机械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驳回电瓶费3600元、定损费62,000元的理由是其未实际产生。通过裁判结果,能够反证出上述的分析是合理的。
四、总结
笔者认为,判断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应当区分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第一,实务上认为继续性合同不能恢复原状,所以不具有溯及力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因为,合同有无溯及力是判断能不能恢复原状的前提,而不能由能不能恢复原状来倒推合同有无溯及力。第二,该观点明显缩小了“恢复原状”的范围,所谓恢复原状不仅包括物的返还,也包括物的对价的返还。
本文的观点是,判断合同因违约解除时的赔偿范围需要着重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简言之,需要区分违约责任的形态,即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
(一)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
此种情形主要对应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预期违约即提前就终止了履行,自然不能对其履行利益进行赔偿,不履行即不能获得相应的合同利益。非违约方在得到预期违约方的通知后可以停止履行,并解除合同,请求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在违反合同保护义务的场合,能够赔偿固有利益,自不待言。
(二)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
此种情形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或不当履行等形式。因为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了,守约方更有理由相信合同能够得到完全履行,其会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形成了对于履行利益的期待。在此时解除合同,实质上剥夺了非违约方可以通过合同获得的利益,违约方在合同解除时应该对履行利益赔付,包括可得利益。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违约损失的赔偿以选择继续履行为前提。二是不追求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从合同拘束力中解脱出来,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要求对方返还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守约方一般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如果在合同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选择解除合同时,意味着当事人选择放弃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应根据解除合同时合同实际上是否已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无法继续履行是否由违约方恶意违约导致等因素并结合合同的履行程度等情况综合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在保护守约方、打击恶意违约的同时兼顾利益平衡,如此确定赔偿范围,有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在加害给付和违反合同保护义务的场合,能够赔偿固有利益,自不待言。
1 参加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2 参见林庆强.论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D].西南政法大学,2009
3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6页
4 李媛媛.因违约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研究 [D].华东政法大学,2011
5《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21年7月第1版
6 崔建远. 解除效果折衷说之评论[J]. 《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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