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进与流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金额”怎么确认?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最常见的犯罪模式,具体到犯罪手段,大多为出借、出卖信用卡给他人,被用于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

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最常见的犯罪模式,具体到犯罪手段,大多为出借、出卖信用卡给他人,被用于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有作“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要求,而《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将“支付结算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纳入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中,由此可见,支付结算金额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不仅仅影响着量刑的轻重,有时候甚至还决定着是否构成犯罪。
实践当中,有时候嫌疑人和家属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若案件中存在资金转入和转出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支付结算的金额?
检索发现,不同地区法院对该问题的观点各有不同,目前主要有“以进账金额为准”和“进账与出账金额叠加计算”这两种不同的算法观点,具体如下:
观点一: 以进、出账金额叠加计算
许多地区司法机关认为,应当以进出账金额叠加计算的方式认定支付结算金额,主要依据为“支付结算”一词的定义。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9月19日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支付结算”一词的定义是“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支付结算一般指“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的行为(过程)”,若依该定义而言,常见的“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往往包含进账、出账两个行为动作,因此应当将两数目叠加计算。
此外,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的规定中,第三款规定“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系洗钱犯罪行为的常见表现形态,由此可见,支付结算的本质就是资金流通与转移,且转账行为本身是最常见的支付结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检索发现,持有“叠加计算”观点的司法机关及刑事判例并不在少数。
【案例1】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陕0323刑初101号董云龙、白福财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法院查明,杨某某向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 5 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 827.72万元,其中支付结算(进账)资金数额 414.00 万元,支付结算(支出)资金数额 413.72 万元。董某某向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 2 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 426.36 万元,其中支付结算(进账)资金数额 213.60万元,支付结算(支出)资金数额 212.76 万元。由此可见,该法院对“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的数额计算方法为进账、出账叠加计算。
除此之外,该法院审理的(2021)陕0323刑初99号(2022)陕0323刑初2号(2021)陕0323刑初83号案件均采用进出账叠加计算方法定案。
【案例2】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闽0681刑初238号林添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案涉银行卡账户从 2019 年 8 月至2020 年 11 月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 5891688.35 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收入 2948569.32 元、支出 2943119.03 元。
观点二:以进账金额为准
与前述观点不同,仍有不少司法机关持“以进账金额为准”的观点,并据此观点作出判决。譬如(2021)湘3127刑初329号(2021)云01刑终962号两宗案件:
【案例3】以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湘3127刑初329号彭昌宇、李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例。法院查实被告人李尊名下尾数“7638”中国银行卡进账2.2998 万元,支出 2.2982 万元。2021 年 4 月 1 日至8 月 7 日,被告人李尊名下尾数“5977”建设银行卡进账 20.0196 万元,支出 19.8209 万元。最终认定本案支付结算金额为22万元。
【案例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云01刑终962号李金艺、张海涛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李金艺供给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民生银行卡(卡号略)涉案资金进账金额 575991 元,关联网络诈骗案件 4 起。被告人田晓宇提供给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民生银行卡(卡号略)资金进账金额 1290680 元,关联网络诈骗案件 15 起。最终认定被告人李金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金额为 6856781.89 元,被告人田晓宇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金额为 1290681 元,被告人王雨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金额为 1095693.47 元。

笔者观点:应以进账金额为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近年来设立的新罪名,
在此之中,“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是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因为技术支持和广告推广行为对于行为人而言门槛相对较高,相对难以实施,而支付结算是帮信罪中最简单而又非常关键的行为,成本与风险较低,而上游犯罪(尤其是诈骗犯罪和赌博犯罪)因资金周转所需,对“四件套”的需求极大,因此“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在该罪名适用总体比重中占比极高。
我们所持的观点与观点二一致,即在办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案件中,若存在同一银行账户“资金进、出账”的案件事实时,应当以进账金额作为支付结算的金额,主要依据如下: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语境下,单一的“接收”资金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
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印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对过去“断卡行动”中涉及帮信罪、掩隐罪的适用进行司法统一及规范,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便规定,接受资金但无转账、套现、取现行为,或为配合上述行为提供刷脸验证服务,不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这一规定变相地将“单纯的收款行为”剔除出了支付结算的范畴。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如果单纯的收款行为不认定为帮信罪语义下的“支付结算”,那么以进、出账数额叠加计算的支付结算算法便失去了依据。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基于其“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理论,以流入金额计算支付结算金额也体现了对被帮助犯罪涉案数额认定的统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的立法产物。在该罪名正式立法前,相关犯罪行为往往以帮助犯定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涉案数额认定往往会以正犯的犯罪所得为准进行认定。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入账”金额基于其立法前身以及立法理论,应当沿用原有的数额认定惯例,以“入账”金额为准认定支付结算金额。
三、以进账金额认定支付结算金额,能体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效能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体现了较为明显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效能,这使得帮信罪和掩隐罪在实践当中往往界限模糊。譬如前述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明知系犯罪收益,仍提供转账便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之规定,使得两罪之间的区分更加模糊。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基于帮信罪具有较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效能,因此对于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也应当与其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金额作相同认定,否则便容易出现支付结算金额系犯罪所得金额的两倍甚至数倍的情形,这一情形既不利于司法审判的认定,也无益于不同罪名司法适用的衔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案件中,应当以“进账”金额认定支付结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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