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担保法》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保证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担保法》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保证期间。而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可约定的时间范围。
实践中,我们接触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般都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那么为什么会如此约定呢?这主要是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生效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则会发生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接下来笔者将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分析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 一般保证方式
在一般保证方式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区分不同情形会产生不同后果:
(一)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
债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债权人需注意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向主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鉴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的权利,无论债务人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保证人均享有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故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保证人亦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 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则会发生债权人因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诉权,致使其对债务人的胜诉权已经消灭,而债权人依然享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债务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则无异于重新激活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自然之债转化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有悖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原意。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做出《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答复:“一、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院明确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有效。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如保证人放弃了该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再支持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分析,无论一般保证方式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主张债权,则无论主债务人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保证人均享有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如下图所示)。

综上所述,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保证人面临的法律风险,而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会使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增大。因此,从保护保证人及降低债权人交易风险的双重角度出发,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诉讼时效期间是最稳妥的选择。鉴于《民法总则》已将普通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在日后起草保证合同时,应当考虑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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