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四巡法庭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分别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主要审理巡回区内的相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分别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主要审理巡回区内的相关案件。本篇大数据报告以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为基础,主要从案件的数量、分布、结果类型、审理程序、律师代理率等角度出发,对数据进行分析,挖掘数据背后的价值,为读者提供可供参考的大数据报告。
检索步骤及流程说明
一、本报告的数据来源
1.案例时间:2019 年 1 月 1 日—2019 年 12 月 31 日
2.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3.限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4.数据采集时间:2020 年 2 月 2 日
5.检索式:
(1)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检索时间:2019 年 1 月 1 日至2019 年 12 月 31 日
(3)案由:民事
(4)关键词: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院、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检索过程及结果
通过上述检索式检索,初步检索出 1019 个案例,因本大数据报告主要针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审理的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进行排除,通过检索、筛选、排除第四巡回法庭受理范围之外的案件,我们共检索出 925 个有效案例。
因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不同,本文数据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整体案件情况分析
2019 年第四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数量
一、案件数量占比

2019 年最高院民事案件的总量为 6673 件,四巡庭审理的民事案件总量占到最高院民事案件总量的13.86%。2018 年四巡庭审理的民事案件总量占到最高院民事案件总量 11% ,相比 2018 年,四巡庭案件数量的占比有所提高。
二、增长趋势

2019 年最高院民事案件总量为 6673 件,四巡庭民事案件总量为 925 件,占比 13.86% 。相比 2018 年最高院民事案件总量 5885 件,四巡庭民事案件总量 735 件,案件总量上均有增加,但增长率有所降低。
三、各省份案件量

河南省、山西省、湖北省和安徽省的案件数量分别为303 件、242 件、194 件和 186 件。在这四个省份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是河南省,其次是湖北省和山西省,最少的为安徽省。因河南省案件数量多,基数大,四巡庭的案件数量自然会多。
2019 年第四巡回法庭审理程序
一、二审案件与再审案件数量对比

四巡庭二审案件数量为 310 件,占四巡庭案件总量的34% ,再审案件数量为 615 件,占四巡庭案件总量的 66% 。2018年四巡庭二审案件占比为 17% ,再审案件占比为 83% ,与 2018 年相比,四巡庭二审案件占比较去年有所提升。
二、各省二审与再审案件数量对比

四个省份中,河南省、山西省、安徽省和湖北省的二审案件数量分别为 66 件、160 件、52 件和 32 件;再审案件依次为 237 件、82 件、134 件和 162 件。
山西省是唯一一个二审数量比再审数量多的省份,究其原因,2019 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量较涉及西藏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量较大,一审判决作出后,多个当事人上诉至第四巡回法庭,但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时缴纳上诉费,四巡庭作出二审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2019年第四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的案由及行业
一、主要案由统计及分析

四巡庭审理的案由中,合同类纠纷案件量最多,为 508 件;该合同类纠纷中又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

从案由上看,各省案由数量较多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山西省 117 件,河南省 20 件,安徽省 35 件,湖北省 29 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山西省 17 件,河南省 44 件,安徽省 35 件,湖北省 29 件。
值得一提的是,经作者检索案例、查阅资料发现,山西省 2019 年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高达 117 件的原因是,该类案由下涉及西藏信托有限由下涉及西藏某公司的案件较多,并且后续该类案件仍可能继续产生。
二、案件所涉行业及分析

四巡庭审理案件涉及到不同行业的案件数量为:房地产业 319 件,金融业 276 件,制造业 178 件,建筑业 174 件,批发零售业 169 件。

从河南、安徽、湖北各三省案件涉及的行业整体来看,房地产业涉及的案件量位仍位于该三省各个行业之首,该项结果显示出该三省目前房地产业发展较为迅速,房地产业仍是国民经济的增长点。
然而对于山西省而言,金融业涉及的案件量为 144 件,远高于本省房地产业涉及的案件量,主要原因在于四巡庭审理山西省的执行异议之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较多,而上述两个案由中当事人大多数为银行等金融机构。
三、主要案由的高频法条



第四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分析
一、二审裁定和判决结果分析

四巡庭共审理二审案件 310 件:裁定 223 件,判决 87 件。其中二审当事人撤回上诉为 137 件,占比 44% ;驳回上诉为 119 件,占比 38% ;二审改判 30 件,改判率为 11% ,由此可见二审维持原判决/裁定较多,改判较少。
二、巡回区各省二审裁定和判决结果分析

综合来看,四巡庭各巡回区二审裁判结果以驳回上诉、撤回上诉为主,改判、发回重审、驳回/撤回起诉、指令再审案件数量较少。
三、二审案件攻方胜诉原因统计

四巡庭二审攻方胜诉案件共计 55 件,在四巡庭 2019 年总审理二审案件中占比 17.7% 。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是攻方胜诉的主要原因,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70 条第1 款第2 项第3 项引用频率较高,分别为 35 次和 12 次。
四、再审裁定和判决结果分析

四巡庭共审理再审案件 615 件。再审审查案件 608 件,再审审理案件 7 件。在 608 件再审审查案件中,指令再审 60 件,占比 10% ,本院提审 21 件,占比 3% ;驳回再审 508 件,占比 84% ;撤回再审 12 件,占比 2% ;终结、终止再审 7 件,占比 1% 。由此可知,四巡庭对于再审案件审查严格,驳回率高达 84% ,案件成功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几率较低。
在 7 件再审审理案件中,发回重审 1 件,占比 14% ;改判 5 件,占比 72% ;维持原判 1 件,占比 14% 。由此可知,大部分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案件结果为改判,维持原有判决或者发回重新审理案件数量较少。
五、巡回区内各省再审裁定和判决分析


再审案件分为再审审查案件和再审审理案件,其中再审审查案件中,河南省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数量为 192 件,占本省再审审查案件总量的 82% ;湖北省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数量为 139 件,占本省再审审查案件总量的 86% ;安徽省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数量为 120 件,占本省再审审查案件总量的 91% ;山西省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数量为 57 件,占本省再审审查案件总量的 70% 。整体而言,四个省份的再审案件在四巡庭的驳回率较高(最低为 70% ),间接说明了四巡庭对再审案件进行实质审理的较少,启动再审审理的难度较大。
再审审理案件中,河南省改判的案件数量为 2 件,占本省再审审理案件总量的 67% ;湖北省变更判决的案件数量为 1 件,占本省再审审理案件总量的 100% ;安徽省变更判决的案件数量为 2 件,占本省再审审理案件总量的 100% ;山西省变更判决的案件数量为 0 件。整体而言,进入四巡庭再审审理程序的案件共计 7 件,其中1 件维持原判,1 件发回重审,5 件改判,再审成功率高达 86% 。
六、再审案件攻方胜诉原因统计


再审案件分为再审审查案件和再审审理案件,再审审查案件中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有新的证据是再审审查阶段胜诉的主要原因。
再审审理案件中改判结果的原因有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两类,其中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案件改判的主要原因(占比 62% )。
第四巡回法庭审理案件律师代理情况分析
一、2019年四巡庭审理案件律师代理率

2019 年,四巡庭审理案件 925 件,相比去年增长 190 件。有律师参与的案件数量为 844 件,相比去年增加 4.9% 。可见,处于复杂民商事案件纠纷中的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信赖度在上升。
二、2019年四巡庭案件当事人聘请律师结果分析

2019 年,四巡庭二审案件共 310 件,聘请律师的 281 件。攻方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250 件,胜诉率为 19.2% ;攻方未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54 件,胜诉率为 5.56% 。守方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252 件,胜诉率为 86.51% ;守方未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34 件,胜诉率为 79.11% 。

2019 年四巡庭再审审查案件共 608 件,聘请律师的 580 件。攻方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476 件,胜诉率为 14.5% ;攻方未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132 件,胜诉率为 9.85% 。守方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278 件,胜诉率为 82.73% ;守方未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330 件,胜诉率为 61.52% 。守方聘请律师与未聘请律师胜诉率相差 20% ,较为突出,表明律师在再审审查阶段对案件能否进入再审审理阶段起着重要作用。

2019 年四巡庭再审审理案件共 7 件,聘请律师的 6 件。攻方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6 件,胜诉率为 83.33% ;攻方未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1 件,胜诉率为 100% 。守方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5 件,胜诉率为 20% ;守方未聘请律师的案件有 2 件,胜诉率为 0% 。
进入四巡庭审理阶段案件的律师聘请率为 91.2% ,可见处于复杂民商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聘请律师参与案件的胜诉率远高于没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处于攻方地位的尤其明显。另外,进入四巡审理的案件,一般守方胜诉率会高于攻方胜诉率,守方未聘请律师且胜诉的案例中大部分是双方都没有聘请律师。因此作为最高院四巡的当事人,还是建议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案件,这对于案件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三、2019 年四巡庭审理案件当事人聘请河南及郑州律师结果分析

四巡庭位于河南郑州,基于地理位置便利,2019 年四巡庭审理的有律师参与的 844 件案件中,聘请河南律师的有 259 件,胜诉率为 57.14% ;其中聘请郑州律师的有 185 件,胜诉率为 56.22% 。
第四巡回法庭典型案例评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案件名称:张宜敬、周口大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巡观点】
关于张宜敬主张的利润及利息部分应否支持的问题。张宜敬冒用中太公司名义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借用他人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但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对利息进行了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以张宜敬和周口大兴公司都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支持张宜敬关于利息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宜敬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张宜敬主张工程款应当包括利润在内。一审法院关于张宜敬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润的认定,属认定不当。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门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各级法院也是严格按照《解释》审理的。虽然《合同法》的效力等级比《解释》高,但是《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制定的,其已经遵守了《合同法》的规定及精神,同时第五十八条为总则部分的规定,在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解释的情况下,应该适用更明确的法律规定。
2.案件名称: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刘玉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巡观点】
关于中房公司和新城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分别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该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多少工程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
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按同一标准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系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新城公司与中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新城公司从中房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又包给实际施工人刘玉斌、祝长国。
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新城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按不同标准认定中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导致新城公司需承担的责任高于中房公司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违背常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从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出发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让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然是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性仍然存在,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存在合同关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也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各方应该按照相应的合同履行。
3.案件名称: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巡观点】
关于案涉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5 条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鉴定机构未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存在鉴定程序瑕疵,但一审法院通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书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有异议的方面进行当庭回复和庭审后书面回复,已对该瑕疵予以弥补。
其次,针对恒隆公司提出的六点意见,涌鑫公司出具书面的《关于对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意见书的回复》进行了回复,回复的内容有简有繁。恒隆公司以涌鑫公司仅回复“经复核,无误”为由主张鉴定机构未按规定回复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针对的是工程鉴定意见的程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2.5条规定,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鉴定意见书在出具前应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在本案件中,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意见征求,鉴定存在瑕疵问题。在本案中法院以其他方式弥补了鉴定的瑕疵,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同时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的异议进行回复对鉴定意见程序瑕疵进行了弥补善。
二、民间借贷纠纷
1.案件名称:河南望水居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盛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巡观点】
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望水居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与万盛恒泰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然而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否则原告仍需就被告实际上获取了该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是万盛恒泰公司,虽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但收款人不是万盛恒泰公司,无法证明其与万盛恒泰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制定背景来看,该条规定保护的是风险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借贷形式较为简单随意的出借人,这类出借人往往只有转账凭证,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在适用本法条时应当注意如果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起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为原告直接将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中,否则原告还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告认可收款的事实。
2.案件名称:承伟、后显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巡观点】
后显婷是否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赵明、马方方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承伟工行尾号 31868 账户与后显婷工行尾号 98268 账户自 2011 年 2 月至2013 年 11 月间往来近 4600 万元资金流水的证据,承伟、后显婷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赵明、马方方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
后显婷主张承伟与其之间只是过账,承伟主张后显婷的卡是他在用,后显婷账户的资金往来是其借用后显婷名义进行资金的调动。因后显婷、承伟均未能就双方往来资金的来源、原因、用途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判决后显婷与承伟共同偿还所欠赵明、马方方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本案中承伟与后显婷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流水,且数额巨大,也就是说两被告之间的财产是高度混同的,并且后显婷、承伟在庭审中未能就双方往来资金的来源、原因、用途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后显婷应当对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山西省黎城县金元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巡观点】
关于金元钢铁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金元钢铁公司再审申请称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并不知情。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在前,保证合同签订在后,金元钢铁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作为保证人已经声明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借款用途,而借款合同中明确是借新还旧。金元钢铁公司同意为超越钢铁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超越钢铁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末超出金元钢铁公司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金元钢铁公司是超越钢铁公司与中行潞城支行之间签订的 2003 年和 2004 年新旧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 2004 年借款合同并未超出金元钢铁公司的担保范围,并未加重其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金元钢铁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金元钢铁公司提供的申用林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超越钢铁公司与中行潞城支行间存在恶意串通并骗取金元钢铁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故原审判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金元钢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案例评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因债务人履行困难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清降不良贷款,保全诉讼时效等,时常发生“借新还旧”的现象,即以新贷偿还旧债。
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明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新还旧不知情,便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如何判断保证人是否明知主合同双方是否有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保证人主张不知道以贷还贷事实的,其举出主合同未有写明以贷还贷即可认定其不知;金融机构、借款人主张保证人明知主合同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其应负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则应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双方以贷还贷的事实。
本案中,借款合同上明确是借新还旧,且金元公铁公司作为保证人声明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借款用途,因此不构成不知情,应承担保证责任。
2.案件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郑州中贯力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巡观点】
关于当事人对于保证和抵押权的实现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建行绿城支行是否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建行绿城支行与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绿城支行与郑州中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注:因保证属于担保之一种,就合同中相同约定不再单独列明保证人或保证责任,下同)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行绿城支行对于债务人郑州中贯公司提供的物保与保证人江苏中贯公司、河南力坚置业公司、河南力坚投资公司、张建中、吴钰伟、王莉、侯宪涛、杨若、唐晖、谷贇、李俊耀、黄艳花提供的人保享有同等的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有权任意选择其一或者全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实现债权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本案相关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建行绿城支行上诉主张该行有权选择抵押权或人保实现其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评析】
债权人为能够实现对债务人的债权,常常会和债务人以外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缔结担保法律关系。通常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最终如何实现债权,势必会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物权法》第176 条,将当事人意思自治放在优先地位,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本案中,当事人在多份《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建行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绿城支行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物权法》176 条,有约定从约定,绿城支行有权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
四、买卖合同纠纷
1.案件名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巡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法律关系,但未向煤运太原公司释明,并径行认定合同关系无效,处理不当。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一般来讲,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其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同。当事人如何主张权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人民法院如不经释明径行裁判,既替行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利,也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抗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不宜径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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