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全国高院毒品犯罪案件大数据报告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近年来,国家全面开展禁毒专项工作活动,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禁毒法律和政策,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

近年来,国家全面开展禁毒专项工作活动,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禁毒法律和政策,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绝命毒师》《门徒》《湄公河行动》以及正在播出的《猎毒者》等多部影视剧中描述了一个个惊心动魄的制毒、贩毒、运毒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毒品犯罪案件,律师应当如何为绝命毒师的利益而辩护,给被告人带去“救命希望”呢?
本团队通过检索Alpha案例库,选取了2017年全国各地高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282份二审判决书,从数量走势、地域分布、二审改判率和律师辩护策略等不同情况分析,并着重对两种辩护策略,即他罪辩护和无罪辩护,从公诉意见、律师辩护意见和法院裁判意见三个方面对比分析,揭示涉毒案件在二审中如何更好选择辩护方向和辩护要点的审判规律,以期对同业进行精准、高效、专业的刑事辩护有所启示和借鉴。
检索式与检索结果
1.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2.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法院层级:高级人民法院
4.年份:2017年
5.审理程序:二审
6.文书类型:判决
7.检索时间:2018年6月16日
8.检索结果:282份
(说明:因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属于不可控因素,因此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误差。)
毒品类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2017年各地区高院共计公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决书282份。其中,云南省和广东省的案件数量遥遥领先。
云南省位于中国西南的边陲地区,有25个边境县分别与在西部的缅甸,南部的老挝和越南交界。紧邻世界著名的毒品产地之一的金三角地区,又与多国国境相连,有着漫长的陆地边境线,因此云南独特的地理位置造就了当地毒品犯罪猖獗,禁毒工作较难开展等现实情况。
而广东省地处中国大陆最南部,海岸线绵长,水路交通发达,是重要的海陆交通枢纽,人流量、物流量均居于前列,且毗邻港澳,经济发达、贸易繁荣,极易成为毒品犯罪的“温床”。
可见,地理位置与毒品类犯罪数量非常相关。
主要地区典型犯罪行为

云南省和广东省虽然同属毒品犯罪高发地区,但其犯罪行为的表现也不尽相同。
云南省经济发展水平整体不高,又因为其与众多毒品犯罪高发国家紧密接壤,故其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最多。
而广东省的经济连续几年位于全国第一,对全国经济的增长有着重要贡献和支撑作用,且作为国际性大都市,广东省正在成为全国毒品重要的集散地和中转站。综合经济、人口等因素,使得其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较多。
从总体上看,两地区走私和制造毒品犯罪行为占比均较小。
被告人基本情况与典型画像
在所有的判决书中,共涉及785个被告人,本部分对判决书中体现的被告人是否曾受过处罚、文化程度如何、以及是否能够取保候审等情形进行深入分析。



在所有涉毒被告人中,有206个曾受过刑事处罚、20个受过行政处罚,且大多被告人在被抓时正在吸毒。这些被告人往往文化水平不高,高中以上学历共32人,占全部人数的4%左右,其余除在判决书中未表明学历的以外,大多都为高中以下学历,占全部人数的90%,其中小学以下学历就占29%,且这些被告人通常无固定职业。
受教育程度低、文化水平不高,无固定职业,以往受过一定的刑事、行政处罚,以上条件构成毒品类案件被告人的典型画像。
被告人取保候审难易程度

涉毒犯罪的取保候审率较低,785个被告人中仅有21个适用取保候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四种情形有以下几种:
⑴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⑵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⑷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实际审判中,被告人通常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中男性比例占比较高,而且相当一部分的被告人存在一定的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高,因此对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适用上述条款被取保候审的较少。
毒品类案件二审裁判特征

数据显示,全国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件中,在中院审理阶段为一审的共计3328件,上诉至高院的共计282件,但在全部高院二审上诉案件中,最终对原审被告人维持审判的仅有42件,其他2件,撤回上诉1件,其余案件均有改判。
故,根据全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二审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发现,总体呈现出低上诉率、高改判率的特征。
毒品类案件律师介入诉讼情况

根据数据显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282件案例中,共计785个被告人,其中有601人上诉,占总人数的76.6%;其中请辩护律师的有452人,占75%;785人中成功改判的有374人。其中上诉请律师辩护且最终改判的有272人,占73%;上诉无律师辩护且改判的仅为60人,占16%;未上诉的只有42人,占11%。聘请律师能够显著提升改判率。

在量刑方面,二审死刑的数量,对比一审在减少,而二审判有期徒刑的数量在增加,特别是判无罪的数量,一审只有1个,二审有7个。可见,在律师有效辩护的情形下,上诉改判率与辩护质量较高。
律师辩护策略选择及法院认定情况分析
据统计,在有律师的情况下,采取的辩护策略分为三种,分别为无罪辩护、他罪辩护及罪轻辩护。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一、无罪辩护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裁判要旨】判断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审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对于涉案毒品及赃物的查获,应与被告人具有关联性;对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供述,应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供述前后不一致或与具体情形不能对应的内容应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蔡紫金、郭主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7)粤刑终205号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观点:蔡紫金归案过程自然、流畅,同案人稳定指认蔡紫金参与制造毒品,且蔡紫金辩解存在多处矛盾。但本案除同案人郭主翔的指认外,并无其他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能够证实蔡紫金制造毒品,属于典型的“一对一”证据;同时,本案仍存在制造毒品的原料、工具来源及去向不明等情况。虽侦查机关、一审公诉机关高度怀疑上诉人蔡紫金涉嫌毒品制造,但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认定蔡紫金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从疑罪从无的角度,不宜认定蔡紫金制造毒品。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人蔡紫金非法制造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郭主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蔡紫金在制造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尚无法查清,故在量刑上酌情考虑。
【笔者观点】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符合严格的证明标准,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裁判标准,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必须形成完整无瑕疵的证据链条,用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得存在相互矛盾、仅有供述孤证、缺乏与被告人的关联性等情形,否则不得作为被告人成立犯罪的证据使用。
2.主观上并无犯该罪的故意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索引】陈礼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7)闽刑终231号
【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观点:
第一,从案发现场查扣到装在不锈钢碗内棕褐色液体,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半成品,根据同案被告人孙某、罗某林的供述,陈礼志有叫罗某林加热该碗半成品,陈礼志本人亦不否认,证实陈礼志针对该半成品实施了制造行为。
第二,同案被告人孙某供述,他按陈礼志的要求在现场监督,制成的麻黄素都被“大辉”和陈礼志拿走了,他推断有部分麻黄素可能已被制造成甲基苯丙胺。可证实陈礼志掌握制毒现场的状况,并控制了制成的麻黄素。
第三,同案被告人罗某林亦供述,“大辉”已掌握制造麻黄碱技术,但在制造过程中仍一直研究将制成的液体结晶,陈礼志也经常问是否结晶,因此推断可能是在制造甲基苯丙胺。该供述证实了陈礼志和“大辉”存在反常行为,佐证了陈礼志有制毒的犯意。
第四,同案被告人王某生供述,陈礼志曾邀他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后来陈礼志还在其暂住处提供自制甲基苯丙胺供他吸食,也佐证了陈礼志有制毒的事实。综上,可认定陈礼志具有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人陈礼志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汪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车辆GPS轨迹、卡口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礼志及同案人王某生、孙某、罗某林、黄某2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笔者观点】主观故意是意识形态层面的一种无形的思想活动,需要通过在这种意识支配下的外化的行为予以感知和认定。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犯某罪的故意,其供述仅仅是其中的一种语言行为,出于趋利避害的天性,加之伪装的习性,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更多的是体现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及其被查获时的综合情形等证据中。
同时,因年龄、智力和阅历等因素的不同,被告人对同一犯罪的主观意识也是不同的。故此,认定被告人有无犯罪故意,需要结合侦察取得证据、被告人的年龄、智力和阅历等个人因素综合进行分析判断,仅有供述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3.对于存在特情引诱的处理
【裁判要旨】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案例索引】岩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7)云刑终170号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观点:岩管积极联系毒品货源,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其行为积极主动,鉴于本案毒品交易过程在公安机关监控之下,其犯罪目的不能实现,且有同案犯在逃的实际情况,对岩管可从轻处罚。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行为人在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特情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笔者建议】在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为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抓捕犯罪分子,可能会采取卧底等手段进行特情引诱,依此种侦查手段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定罪量刑时并非一概而论,而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进行分析认定。
二、他罪辩护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
【案例索引1】陈德本、郑治祥贩卖、运输毒品案,(2017)黔刑终60号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观点:上诉人陈德本明知郑治祥实施毒品犯罪,为获取报酬而为郑治祥租车、驾驶运毒车辆、携带毒品步行意图避开检查,其实施的上述帮助行为仅限于运输环节,其主观上无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帮助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陈德本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认定陈德本系贩卖毒品罪共犯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人陈德本明知被告人郑治祥到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海洛因是为了贩卖仍帮助其运输海洛因424克,属共犯,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观点】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有单一罪名和选择性罪名的区分,而选择性罪名中包含了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同时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时,也只成立一个罪名,而不会被数罪并罚。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选择性罪名中的一个或者数个犯罪行为时,对证据充分的行为认定有罪并据此定罪,对缺乏相关证据的行为不认定犯罪并不得定罪,且对赃物等犯罪物品的数量不得重复计算。
【案例索引2】孙朝阳、王旭军与王林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7)晋刑终158号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观点: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旭军通过王林艳向孙朝阳购买毒品2500克及公安人员抓获王旭军时从其身上与住处查获少量冰毒,鉴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旭军有卖出毒品的事实,王旭军的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王旭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购买,因无证据证实其卖出毒品,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人王旭军向孙朝阳、王林艳购买毒品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笔者观点】在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是一项重要的裁判规则。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未予认定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
三、罪轻辩护
1.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案例索引】杨雪莲、李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7)川刑终71号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观点:认定情节:2015年11月20日约17、18时,刘成打电话向罗忠买200颗麻古,罗忠说当晚送来但他还没来其就被抓了。为了立功其就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罗忠当晚还会送毒品来。后在警察控制下,其打电话向罗忠再买三袋各50克装的冰毒,罗忠来送冰毒时被警察抓了。刘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罗忠、李静。刘成指认了被抓获的地点及暂住地。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
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法院观点:民警在刘成的协助下,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河路278号“尚栖美塾”小区5栋2单元3楼6号刘成暂住地挡获前来交易毒品的罗忠,从罗忠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61.4克及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33.93克、子弹5发,并在罗忠所驾的车牌号为川A×××××汽车内查获仿制式手枪1把及子弹5发。刘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笔者观点】对于立功情节的认定,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综合进行分析,主要是以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区分作用大小的标准是被告人所立之功能否足以抵消所犯之罪。在共同犯罪中,在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下,被告人成立立功不仅仅限于供述同案犯的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口头行为,还必须要在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过程中做出协助的积极行为。
2.特殊情形下对于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主从犯的问题
【裁判要旨】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索引】陈礼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2017)闽刑终231号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陈礼志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礼志在贩卖毒品中只起居间介绍作用的理由。经查,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陈礼志提起犯意、积极联系买主、催促王某生购毒、商定交易价格及利润分配,与王某生分工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对促成交易起重要作用,并非仅是居间介绍。上诉人陈礼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分别伙同他人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319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陈礼志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陈礼志与同案人王某生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人陈礼志与同案人孙某、“大辉”合谋提炼麻黄素用于制造毒品,陈礼志、孙某出资,“大辉”负责具体制毒并指使同案人罗某林帮忙,共制造甲基苯丙胺200克。次月底,由陈礼志提议,同案人王某生与陈礼志商定共同贩毒给台湾人,王某生出资并指使同案人黄某2赴广东购得毒品运抵厦门,陈礼志负责联络买家,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991.4克。陈礼志的以上犯罪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犯罪中,陈礼志系主犯。陈礼志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笔者观点】通常在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中,毒品的数量、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影响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种犯罪以及罪行轻重的因素,相关的犯罪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犯罪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分别定罪量刑。
结语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有时以两个或者三个罪名同时指控,走私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以及贩卖毒品罪的区分界限有时候较为模糊,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
判断犯罪人构成犯罪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审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对于涉案毒品及赃物的查获,应与被告人具有关联性;对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供述,应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供述前后不一致或与具体情形不能对应的内容应不予采信。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人员立功的认定标准以及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
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下,律师参与辩护的二审上诉改判的情况较为乐观。随着海量裁判文书的公开,刑事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不断加强,笔者希望通过上述数据的分析对律师辩护提供精细化的路径指引,让当事人得到罪责刑相统一的可观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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